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557號上 訴 人 陳 清 容
許 木 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 新 平律師被 上訴 人 顏王清雪
顏 文 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0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非法受償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5、6、12至14所示款項;被上訴人受領如編號1、7至11、15至23所示款項,係分別用以抵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金錢債務或上訴人依原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確定判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含歷審裁判費及律師酬金);上訴人因違反票據法受刑事處罰,為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此所受如編號2至4號所示損害。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
3 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等各新臺幣179萬5909元 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