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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56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560號上 訴 人 凱炬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蔡苑宜律師被 上訴 人 徐 玉

張仁淙謝沛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25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上開判決關於被上訴人徐玉、張仁淙、謝沛珉本案勝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則其對該判決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所為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