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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56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561號上 訴 人 許家華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被 上訴 人 高欽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消上字第1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前,除實際勘查系爭房地現況、取得地籍圖可資核對外,業已知悉社區16戶住戶係以當時尚未受阻之000地號土地作為出入路線,並自承對外道路在000地號土地,且曾就該地是否為私人所有、可否通行等節,詢問系爭契約經辦代書即訴外人呂正華,堪認其於決定購買系爭房地及議定價金之際,已就通行因素有所考量,自不得於事後再以無適宜通路,主張系爭房地存有瑕疵。而澎湖縣政府民國105年2月19日函文,僅係針對被上訴人等社區住戶之陳情提供建議及說明,對住戶原有權利並無影響,縱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提及陳情過程及函復內容,亦難推認有何故意隱瞞瑕疵之情事。況000地號土地地主係於上訴人106年1月18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同年月25日辦理點交後之107年1月始築起圍籬阻擋通行,依民法第354條規定,被上訴人無庸就此危險移轉後發生之瑕疵負擔保責任。又兩造就系爭房屋油漆剝落、壁癌之瑕疵,既約定自價金直接扣抵新臺幣(下同)3萬元補貼修繕,免除被上訴人之擔保責任,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憑。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第354條、第360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及賠償壁癌處理費、屋內附加設施、過戶費,暨於原審追加請求地政士代辦費、106年度契稅等損害共432萬5,871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系爭房地不屬於袋地等不影響判決結果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違反闡明義務,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上訴意旨有關法院應否公開心證、闡明權行使標準何在部分,要屬事實審法院針對具體訟爭個案,斟酌兩造聲明、陳述等證據或訴訟資料是否完足明瞭,依職權決定如何處置之事項,並無從事法之續造加以創造性闡釋之餘地。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354條規定自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姑且不論上訴人主張「無適當道路可供『汽車』對外通行」乙節,依通常交易觀念,是否屬於滅失或減少系爭房地通常效用之物之瑕疵,原審本諸上開見解,以429地號土地地主阻擋通行發生於危險移轉之後,並說明其餘未詳載之攻防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之旨,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主張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與第5項約定文字不同,被上訴人已特別保證汽車對外通行權利在點交後亦不會受阻,000地號土地地主於系爭契約簽訂後2年內未封路,乃瑕疵結果尚未發生,不影響被上訴人應負之擔保責任等詞,暨所提001地號土地說明相片等件,核屬新攻擊方法或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得以審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