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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56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62號上 訴 人 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鈴訴訟代理人 汪廷諭律師被 上訴 人 沈圳輩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

許清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 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股東。上訴人之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5 條明定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億5,200萬元,共分為2,520萬股,全額發行。詎上訴人未依公司法第277條規定以股東會特別決議變更章程,即於民國109年9月16日召開109年度第3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以普通決議方式,通過「減資9,000 萬元彌補虧損」(下稱系爭減資決議),及「增資9,000 萬元發行新股」(下稱系爭增資決議,與前者合稱系爭決議)議案,該決議違反系爭章程之規定,均屬無效等情,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累計虧損達2億9,877萬6,238 元,已逾實收資本額,被上訴人本件之訴如獲勝訴判決,其持有股份淨值即為負值,應無確認利益。系爭決議之減資、增資數額相同,且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同時處理,依經濟部100年2月17日經商字第1000240252

0 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無需修正章程,可分別由股東會普通決議、董事會特別決議為之,系爭決議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於109年9月16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代表股數共計1,313 萬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52%,並表決通過系爭減資、增資決議;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持有上訴人股份93萬5,591 股,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股東,系爭決議有效與否影響其持股比例及股東權益,其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及第2 項依序規定,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我國公司法採授權資本制,該授權資本額得於公司設立時一次發行完畢,亦得分次發行,如該授權資本額於全部發行後銷除資本或增加資本,既涉及公司章程所載資本額之變動,自應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變更章程關於資本額之記載後始得為之。系爭章程第5條、第6條依序規定,「本公司(上訴人)資本總額定為新台幣貳億伍仟貳佰萬元正,共分為貳仟伍佰貳拾萬股。每股金額壹拾元,全額發行。本公司實際發行股份為貳仟伍佰貳拾萬股,計新臺幣貳億伍仟貳佰萬元整」。是上訴人如增加資本或銷除資本,將涉及系爭章程所定資本總額、股份總數之變更,自應經上訴人之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方法決議變更章程後始得為之。兩造並不爭執上訴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議通過系爭決議前,未先以股東會特別決議變更系爭章程上開規定,系爭決議顯違反系爭章程第5條及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公司法第19

1 條規定,均屬無效。至系爭函釋後段謂:「倘該公司同時申請辦理減資及增資之變更登記,如係先減資再增資且減資及增資之數額一樣,由於並無須修正章程,應分別由股東會以普通決議董事會以特別決議行之」,法院並不受拘束。故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91條、第27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變更系爭章程第5 條「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台幣貳億伍仟貳佰萬元正,共分為貳仟伍佰貳拾萬股。每股金額壹拾元,全額發行」之規定,即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以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52%之股東出席,依序作成減資9,000萬元及增資9,000萬元之系爭決議,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是上訴人之股份既已全額發行,則系爭決議逕為減資、增資之決議,自違反系爭章程第5 條所定資本總額之規定,均屬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系爭函釋依經濟部111年1月25日經商字第11102401370 號函,不再援用,附此敘明。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