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翡翠灣摘星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劉貴陽上 訴 人 萬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謙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共 同法 定代理 人 廖惠瑛上 訴 人 永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廖書諒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周俊智律師
許博凱律師楊昀芯律師被 上訴 人 太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章啟明訴 訟代理 人 陳宏杰律師
郭俊廷律師温宏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永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威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廖書諒,有臺北市政府函影本可稽,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翡翠灣摘星樓(下稱摘星樓)係由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6專有部分組成之公寓大廈,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如附表所示。如附表編號1建物(下稱18號建物)為542人所共有。上訴人萬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里公司)於民國105年4月30日召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之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定額。萬里公司乃於同年5月15日依同條例第32條規定就相同議題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有萬里公司、上訴人謙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威公司(下合稱萬里公司等3人),佔全體區分所有權比例計27%,決議成立上訴人翡翠灣摘星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選任萬里公司等3人暨上訴人劉貴陽(為18號建物之共有人,與前3人合稱萬里公司等4人)為管理委員(下稱系爭決議),符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之定額。而同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開議作成決議之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乃決議成立之要件。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合法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符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所定要件,系爭決議不能視為成立。該決議選任之管理委員即萬里公司等4人與摘星樓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亦不存在。則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全部決議不成立,萬里公司等4人與摘星樓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規之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