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70號上 訴 人 張世興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被 上訴 人 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
人
參 加 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3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水池及加壓站使用權存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號碼○○市○○區○○○街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係以同區○○段00-00地號上之0號水池及加壓站、同地段第00-00、00-00地號上00號甲水池及加壓站(下合稱系爭水池及加壓站)作為供水必須設施,伊所屬○○山莊社區之住戶自民國87年3月12日起使用迄今。被上訴人以系爭水池及加壓站屬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岡公司)破產財團之責任財產,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7年度執破字第3號破產執行事件(下稱系爭破產執行事件)對之進行拍賣。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及○○山莊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系爭環境說明書)第5章之記載,被上訴人及其繼受人不得以索討使用費、上鎖、斷水、停電或其他任何方式妨礙伊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99條之1第4項、第962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及其繼受人應容忍上訴人使用系爭水池及加壓站,並不得以上鎖、停電、斷水、要求另給付金錢或其他方式,阻撓禁止伊使用,及將前述事項記載於系爭破產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之判決。嗣於原審追加依系爭環境說明書第5章、與秀岡公司間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房地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4項約定、○○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一期管委會)與秀岡公司間96年1月30日所簽署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自來水法第23條、類推適用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61條之2、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0條前段、第786條、第836條之2、強制執行法第81條規定及使用權約定之契約關係為前開聲明之請求權基礎,並追加聲明求為確認伊對系爭水池及加壓站之使用權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將前述事實記載於系爭破產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法上之請求權,無從決定系爭水池及加壓站之私法上法律關係。系爭破產執行事件拍賣公告,已記載拍定人不得變更拍賣標的物之用途,並無妨害上訴人日後用水之虞。伊從未禁止或阻撓上訴人使用系爭水池及加壓站,本件判決亦無法禁止繼受人主張權利,而無訴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水池及加壓站係依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88年7月30日北市水供字第8820892800號函審查合格之「大台北○○-○○山莊自來水系統」供水計畫書申請新設供水,為系爭房屋之供水必須設施,秀岡公司業經法院宣告破產,被上訴人為其破產管理人,以系爭水池及加壓站為秀岡公司所有之財產,於系爭破產執行事件對之進行拍賣程序。○○一期管委會及訴外人○○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康橋學校財團法人前於101年間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破產執行事件就系爭水池及加壓站之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對系爭水池及加壓站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經臺北地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民事判決駁回○○一期管委會等3人之請求,原法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72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訴訟),系爭破產執行事件原定於109年1月9日拍賣系爭水池及加壓站,嗣經上訴人依臺北地院108年度聲字第776號裁定,供擔保後停止系爭水池及加壓站之拍賣程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查系爭水池及加壓站係秀岡公司為興建大台北○○,於68年至88年間所施作雜項工作物之一,係鋼筋混凝土造立體工作物,為獨立之不動產,興建完成時由起造人秀岡公司取得所有權,其設置目的為供開發土地內全部社區住戶使用,非僅供○○一期管委會所屬住戶或其他現存社區住戶使用,系爭水池及加壓站未坐落○○一期管委會住戶所有之土地,非屬○○一期管委會住戶所有之附屬建物或從物。○○一期管委會住戶向秀岡公司購買房屋時,已約明買受之標的物不及於系爭水池及加壓站,住戶取得系爭水池及加壓站之使用權,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系爭水池及加壓站之使用權存在並無爭執,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水池及加壓站之使用權存在,即無確認利益。依秀岡公司與○○一期管委會所屬住戶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秀岡公司)依計劃留設之道路、步道、綠帶及其他公共設施等,由乙方闢建予○○山莊全體住戶共同使用,由乙方或其指定之人管理,甲方(指區分所有權人)得依有關規定使用,並同意分攤其管理及維護等費用」,第15條約定:「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具同等效力,甲方應將本約、委託代辦貸款契約書、○○山莊住戶公約暨管理服務規章同意書(如附件七)及其所有附件之各項約定同時履行之…」。是秀岡公司與各住戶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時,已約定包含系爭水池及加壓站在內之社區公共設施由所屬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但住戶應按月分攤管理及維護費用。○○山莊社區內自來水加壓站遭參加人(8號水池及加壓站坐落土地所有權人)上鎖以致斷水,非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尚無預先提起妨害防止訴訟之必要。環境影響說明書係開發單位為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作成之審查結論公告,無涉私法權利義務關係之變動,開發單位未確實執行者,僅發生開發單位受科處罰鍰並限期改善之公法關係,無法據之為私法上之請求權基礎。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確認書為真,不得據之向被上訴人請求。自來水法未規定加壓受水設備是否與所受供水之建物或工作物所有權合一不得分離,加壓受水設備所有權之歸屬與讓與,宜回歸民法相關規定之認定,業據經濟部函覆在卷,上訴人非系爭水池及加壓站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業經前案訴訟認定,上訴人就系爭水池及加壓站有使用權乙節,無從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4項、「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營業章程」第6條第1項,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代管用戶加壓受水設備處理要點」第2點規定,認系爭水池及加壓站屬「用戶加壓受水設備」,自供水之日起使用已達10年以上,就系爭水池及加壓站坐落土地視為有地上權存在,而應隨同用戶房屋之產權移轉而為用戶所有。拍賣不動產之公告內容及占有使用情形之記載,係執行法院之權責,非債務人所得處分,無從以訴訟方式請求執行法院將特定事項載明於拍賣公告,亦非得預先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繼受取得系爭水池及加壓站所有權之人應容忍,並不得阻擾及禁止上訴人使用系爭水池及加壓站。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99條之1第4項、第962條及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規定、系爭環境說明書第5章、系爭確認書、自來水法第23條、類推適用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61條之2、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0條前段、第786條、第836條之2、第962條規定,強制執行法第81條及使用權約定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及其繼受人應容忍上訴人使用系爭水池及加壓站,並不得以上鎖、停電、斷水、要求另給付金錢或其他方式,阻撓禁止系爭房屋使用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原核准之用戶加壓用水設備,及確認上訴人對系爭水池及加壓站有使用權,被上訴人並應將前述事項載明於系爭破產執行事件拍賣公告,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於原審追加確認對系爭水池及加壓站使用權存在部分):
按土地所有人因使其土地之水通過,得「使用」鄰地所有人所設置之工作物。但應按其受益之程度,負擔該工作物設置及保存之費用。民法第780條定有明文。是項土地所有人得使用鄰地所有人工作物之規定,係基於不動產相鄰所生之對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並為法定之權利(下稱鄰地所有人使用權),此與當事人雙方約定,一方(債務人)就所設置之工作物,同意提供他方(債權人)於一定範圍內為使用者(下稱約定使用權),係對人之債權關係,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債權人與債務人間者,並不相同。查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請求確認其對系爭水池及加壓站之使用權存在,所依據之法律關係為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0條前段規定,及與秀岡公司間房地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4項約定、○○一期管委會與秀岡公司間系爭確認書法律關係,乃包括對物關係之鄰地所有人使用權與對人關係之約定使用權,上訴人之聲明記載「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108年12月12日公開拍賣函附表編號一及編號六所示之加壓站、水池及其附屬機器設備(即系爭水池及加壓站)之使用權存在」(見原審卷第650頁),除確認約定使用權外,是否兼及鄰地所有人使用權,似非明瞭。又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我們不爭執上訴人對我們有使用權」(見原審卷第161頁),究其所不爭執之「使用權」,係僅指約定使用權?抑或兼指鄰地所有人使用權?倘不包含後者,能否謂上訴人就該追加之訴無確認利益?此攸關繼受取得系爭水池及加壓站所有權之人,是否受此物權使用權法律關係之拘束,自須釐清。原審審判長未令兩造就上開事項為敘明或補充,逕就該部分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所踐行之程序,難謂適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始足當之。上訴人援引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自來水法第23條、第61條之1、第61條之2,民法第786條、第836條之2,強制執行法第81條規定,均非屬規範私權行使之完全性法條,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容忍上訴人使用系爭水池及加壓站,並不得阻撓上訴人使用,及於系爭破產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為相關之記載,自有未合。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確定判決之效力及於被告之繼受人者,係適用前開規定之當然結果,無待法院以判決宣示之。原審以前揭理由,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及其繼受人應容忍並不得妨礙上訴人使用系爭水池及加壓站,及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於系爭破產執行事件拍賣公告為一定內容之記載,均非有據,爰維持第一審就前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理由雖有未盡,於結論並無不合,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