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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57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78號上 訴 人 陳正宗

林瑞鴻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上 訴 人 林瑞裕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怡如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白禮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撤銷訴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字第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林瑞裕於民國101年5月9 日登

記結婚,嗣伊於106年11月9日訴請離婚,並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下稱另案)。林瑞裕為減少伊可得分配之剩餘財產,與上訴人林瑞鴻、陳正宗(下合稱林瑞鴻2 人,與林瑞裕合稱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附表1 所示土地(下逕稱該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虛構借名登記之事實(下稱系爭借名登記),由林瑞鴻2人訴請林瑞裕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瑞鴻2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55號判決林瑞鴻2人勝訴確定(下稱第155號確定判決),然系爭借名登記乃通謀虛偽,第155 號確定判決結果不能拘束伊,伊有確認利益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間系爭借名登記不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林瑞鴻2人部分:另案當事人為被上訴人及林瑞裕,林瑞鴻2人

並參加該訴訟輔助林瑞裕,兩造當事人同一。且另案為給付之訴,即包含確認系爭土地是否為林瑞裕婚後財產之系爭借名登記不存在之訴訟標的,兩案訴訟標的相同或可代用,被上訴人於本件為同一請求,係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被上訴人對林瑞裕非定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縱有確認利益,另案若認系爭借名登記不存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倘另案認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本件訴訟標的即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亦應駁回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又第155 號確定判決已確認上訴人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訂之共有合約書(下稱系爭共有合約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負舉證責任等語。

㈡林瑞裕部分:另案仍由第一審法院審理中,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違背禁止重複起訴規定。伊婚後財產均屬負數,被上訴人對伊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受系爭土地是否為借名登記影響,本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第155 號確定判決已確認上訴人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已成為過去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系爭共有合約書已商定以與地主林來旺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日期即102年10月4日為簽約日,目的係確認彼此權利義務,非臨訟偽造等語。

原審審理結果以:

㈠被上訴人與林瑞裕於101年5月9 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9日對林瑞裕提起離婚訴訟,並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另案現由臺中地院107 年度婚字第99號家事事件審理中;林瑞裕於103年1月至3 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瑞鴻2人於106年1 月25日依系爭共有合約書,起訴請求林瑞裕將借名登記其名下之系爭土地返還,經第

155 號確定判決認定林瑞裕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瑞鴻2 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林瑞鴻2 人僅為輔助林瑞裕與被上訴人間另案剩餘財產訴訟之

參加人,並非另案當事人,自不為另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且另案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本件則為確認上訴人間系爭借名登記不存在,並非以另案訴訟標的即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核與本院46年台抗字第13

6 號裁定要旨及個案情節不同,無法比附援引。又林瑞裕之婚後財產並非僅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在另案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尚涉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範圍。本件訴訟,並非就另案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另案內容相同或可以代用之判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被上訴人與林瑞裕已離婚,其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於另案主張林瑞裕之婚後財產大於其婚後財產,請求林瑞裕給付剩餘財產差額。至被上訴人得否對林瑞裕獲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林瑞裕所為其婚後財產均屬負數之辯可採否,仍待另案以判決確認。系爭土地究屬林瑞裕婚後財產或僅係林瑞鴻

2 人所借名登記,影響另案就林瑞裕婚後財產範圍之認定,進而影響被上訴人與林瑞裕間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上訴人並提出第155 號確定判決為佐,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本件確認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對兩造均有拘束力,被上訴人前開私法上不安情狀,得藉由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自有確認利益。系爭土地仍登記林瑞裕名下,且第155 號確定判決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系爭借名登記存在,仍屬現在之法律關係,自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㈣本件被上訴人係訴請確認上訴人間系爭借名登記不存在,上訴

人既抗辯系爭借名登記存在,應由上訴人先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以系爭借名登記業經第155號確定判決認定云云,惟第155號確定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以林瑞裕之視同自認,而認定林瑞鴻2 人主張之系爭借名登記存在,此對於不受該案判決效力所及之被上訴人而言,無從證明林瑞裕在該案所自認之事實為真。又系爭買賣契約書見證人劉國慶未親自見聞系爭借名登記協商過程,所為證詞復與系爭共有合約書內容不符,其證詞無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並自承系爭共有合約書實際書立日期為104年7月16日之後,該合約書記載之102年10月4日係倒填日期。上訴人未事先書立借名登記契約,事後又以倒填日期方式書立系爭共有合約書,所為舉措異乎常情。且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標的未包括系爭土地中之152-1 地號土地,上訴人以林瑞裕名義購買系爭土地之總價款,依現有事證,無法查知,難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系爭借名登記存在。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名登記存在,被上訴人尚無庸就系爭借名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責任。

㈤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名登記存在,被上訴人請求

確認上訴人間系爭借名登記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本院之判斷: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審本其認事、採證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林瑞鴻

2 人僅為另案訴訟之參加人,不為另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且另案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本件訴訟則為確認上訴人間系爭借名登記不存在,並非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另案內容相同或可以代用之判決,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系爭土地究屬林瑞裕婚後財產或僅係林瑞鴻2 人所借名登記,影響另案就林瑞裕與被上訴人間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認定。本件確認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對兩造均有拘束力,被上訴人該私法上不安情狀,得藉由該確認判決除去,自有確認利益。且系爭土地仍登記林瑞裕名下,第

155 號確定判決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系爭土地是否有系爭借名登記存在,仍屬現在之法律關係,自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又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名登記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間系爭借名登記不存在,為有理由,而本此見解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林瑞鴻2 人於本院另以上訴人間系爭借名登記縱不存在,林瑞裕亦需對其等負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之債務云云,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得審酌;且本件所涉法律見解未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