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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50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03號上 訴 人 吳遠懋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被 上訴 人 萬寶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賢玲訴訟代理人 張家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設於上海之萬寶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萬寶公司)於民國37年6月28日股東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遷至臺灣,伊父即股東吳椿庭依該決議於37年7月3日認購3萬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嗣上海萬寶公司在臺復業並登記為被上訴人,卻未將吳椿庭登記為股東。吳椿庭已於59年10月5日過世,訴外人即其繼承人吳素娟、吳海棠拋棄繼承,由伊繼承吳椿庭全部遺產,得請求將系爭股份登記於股東名簿;如無法登記,被上訴人應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184萬3,761元等情,爰先位依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及追加之股款收據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於股東名簿登載伊為持有系爭股份之股東;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84萬3,761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發回前之原審追加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之3萬股股東權存在部分,已於原審具狀撤回,嗣於原審再行追加該部分,亦經原審裁定駁回,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39年新設立公司,並非上海萬寶公司在臺復業,吳椿庭亦非伊股東。吳椿庭於59年間死亡,其繼承人吳素娟、吳海棠遲至102、103年間始拋棄繼承,不生拋棄效力,上訴人單獨起訴,並非合法。縱吳椿庭曾以臺幣3萬元出資,於38年發行新臺幣後,其出資額經換算不足新臺幣1元,即不及1股股份,依臺灣省營利事業資本額折算新臺幣變更登記辦法(下稱資本折算登記辦法)第7條規定無從登記為股東。況吳椿庭為大陸地區人民,應類推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66條規定,因上訴人未遵期聲明繼承,不能為任何請求;且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上訴人為香港人民,被上訴人係依我國法設立之法人,兩造就系爭股份權利爭議未約定準據法,上訴人選擇於我國進行訴訟,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上訴人之父吳椿庭為大陸地區人民,於59年10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上訴人及吳素娟、吳海棠,因吳素娟、吳海棠均放棄繼承權,上訴人主張其單獨繼承系爭股份,即屬有據。且上訴人以香港人民身分主張取得系爭股份相關權利,非屬兩岸條例第66條規範大陸人民繼承在臺灣遺產之情形。又上海萬寶公司於36年1月4日完成公司登記,資本額為國幣2,500萬元,分為250萬股,所在地為上海市,嗣股東會作成系爭決議,決定將公司所在地遷至臺灣省臺北市○○鎮○○里○○路000號繼續經營。而被上訴人雖為39年4月15日發起、同年6月15日由經濟部核准設立、資本額新臺幣15萬元之公司,惟其營業地址亦為臺北市○○鎮○○里○○路000號;且臺灣省政府建設廳37年7月簽呈內容,與上海萬寶公司執照、系爭決議所載原在上海市設立登記,遷至臺灣營業,並辦理增資之情形相符。佐以上海萬寶公司董事長李廷棟為被上訴人之發起人兼董事長,且訴外人李名植、謝克釗、徐建範、嚴大有、鍾善祥、李邦祥、陶友川等7人均列名為二者董事,可見被上訴人為上海萬寶公司在臺復業登記之公司,二者為同一法人。而新臺幣發行辦法於38年公布,明定臺幣以4萬元折合新臺幣1元,依該辦法第7條制定之資本折算登記辦法更明定各種公司應限期將其資本折算調整完竣,聲請為變更登記,則被上訴人於上海完成公司登記之資本應以臺幣4萬元折合新臺幣1元之標準進行折算,雖其於37年6月28日以系爭決議增資為臺幣1億5,000萬元,共計1億5000萬股、每股1元(臺幣),惟折算後之股份僅為3750股、每股1元(新臺幣),嗣被上訴人於39年6月15日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15萬元,可見其於系爭決議增資後,乃至資本折算登記辦法實施後,股東另有增資認股,始將資本由新臺幣3,750元(即臺幣1億5,000萬元)增為40倍即新臺幣15萬元。上訴人雖主張吳椿庭於37年7月3日認購系爭股份,並提出股款收據2張、上海萬寶公司股東名簿為證;惟上開股款收據所載臺幣3萬元出資額僅折合新臺幣0.75元(股),不及1股,依資本折算登記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吳椿庭無從登記為股東,則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登記系爭股份於股東名簿,即無理由。況吳椿庭自37年認股後即得請求被上訴人於股東名簿登記其為持有系爭股份之股東,且上訴人於吳椿庭死亡後亦得即時行使或與其他繼承人共同行使,竟遲至104年4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15年,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上訴人先後位之請求,應屬可採。雖上訴人陳稱:往年大陸人民無法進入臺灣,伊於102年間始知悉股款收據而得行使權利等語,惟屬事實上障礙,其時效進行不受影響。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如上述先、備位聲明,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依44年12月16日廢止前之資本折算登記辦法第4條規定:「各種公司折算資本,應依各該公司組織分別由執行業務之股東或董事或董事會或無限責任股東,依照時值或物價指數估定金額,擬具調整資本方案(包括升股及增資),交由監察人或推定檢查人調查後出具檢查報告書,提請其他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承認之」,似無公司資本概以臺幣4萬元折合新臺幣1元之明文。果爾,能否謂吳椿庭認購系爭股份之出資額臺幣3萬元僅折合新臺幣0.75元(股),不及1股?已滋疑義。究竟以臺幣登記之公司資本如何折算為新臺幣登記?被上訴人於系爭決議後迄39年6月15日由經濟部核准登記,是否另有增資認股?均有未明。乃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並說明其依憑之證據,遽認被上訴人另有增資認股,始將資本由新臺幣3,750元(即臺幣1億5,000萬元)增為新臺幣15萬元,自有可議。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其股數與股票號數等,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上海萬寶公司在臺復業登記之公司,二者為同一法人,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且上訴人主張吳椿庭於37年7月3日認購系爭股份一節,已提出股款收據2張、上海萬寶公司股東名簿為證,倘非虛妄,則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吳椿庭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公司有將股東登載於股東名簿上之義務,股東亦得隨時請求公司登載,無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用;被上訴人隱匿原有股東資料,再為時效抗辯,亦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見原審卷第136至137頁、第201至202頁、一審訴更一卷第41頁),攸關被上訴人得否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之判決,自屬上訴人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取捨意見,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