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06號上 訴 人 喜生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清林訴訟代理人 徐宗賢律師
張雯婷律師被 上訴 人 楊家珍訴訟代理人 陳敬宏律師
林恆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0
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山岡晃人原為伊股東及董事長,其於民國93年間因不堪虧損,乃代表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轉讓人」欄所示日本籍股東山岡津賀、橋本達明、黑田通裕、大浦美也及其等5人(下稱日籍股東5人),與被上訴人所代表,如附表一「受讓人」欄所示我國籍股東林彩玉、詹清林、楊建發、陳雲霖、朱富貴及其等6人(下稱臺籍股東6人)洽談轉讓伊股份事宜。雙方於93年12月31日簽訂股份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股份轉讓契約)及股東往來債權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債權買賣協議),約定由臺籍股東6人以新臺幣(下同) 490萬元,受讓日籍股東5人之股份49萬股,山岡晃人對伊之借款債權5,587萬4,762元,於彌補伊至93年止累積營業虧損共3,944萬2,208元後,剩餘債權額1,643萬2,554元由臺籍股東6人以210萬元買受,其等受讓之股數、債權金額分別如附表一A、B欄所示,其中被上訴人受讓自山岡晃人對伊之債權為435萬9,657元。伊已於附表二A欄編號1至8所示日期,陸續清償如各編號B欄所示之款項,93年原始受讓債權業已悉數清償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93年受讓山岡晃人對伊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嗣於原審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抗辯其對伊之債權尚包括其於95年 8月16日受讓自吳筱梅(受讓自林彩玉)、陳雲霖、朱富貴(下稱吳筱梅等 3人)對上訴人之債權,然被上訴人此部分陳述亦屬不實,爰追加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95年受讓吳筱梅等 3人對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臺籍股東 6人於93年12月31日自山岡晃人受讓其對上訴人如附表一C欄所示債權額合計5,587萬4,762元,伊受讓者為其中1,482萬3,916元。嗣伊於95年8月16日、97年1月22日分別取得、讓與如附表三所示債權額,讓與後伊對上訴人之債權餘額為1,216萬4,615元。上訴人清償附表二C欄所示金額 460萬元後,伊93年受讓山岡晃人對上訴人之債權餘額,加上95年受讓吳筱梅等3人對上訴人債權餘額,合計為756萬4,615元(1,216萬4,615元- 46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係以:查上訴人因財務狀況不佳,前向大股東山岡晃人借款5,587萬4,762元未償,嗣上訴人之臺籍股東 6人與日籍股東 5人於93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股份轉讓契約、系爭債權買賣協議,臺籍股東6人受讓日籍股東5人之股份49萬股,並按持股比例受讓山岡晃人對被上訴人之前開借款債權。上訴人已陸續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B欄編號1至8所示款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股份轉讓契約、系爭債權買賣協議及轉帳傳票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次查上訴人前開主張,雖提出93年12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會議記錄記載:「六、討論事項:…㈡股東往來款本公司營運迄今連年虧損,敦請股東山岡晃人同意其借予本公司之股東往來款共計新台幣55,874,762元用於彌補本公司截至民國93年12月31日止之營業虧損,剩餘則減價讓售予承購上述49萬股股權之人,提請股東山岡晃人表意同意及出席股東表決……」,翌日所簽訂之系爭股份轉讓契約記載:「…又喜生公司股東山岡晃人同意其借予喜生公司之股東往來款(下稱債權)係用以彌補喜生公司累積營業虧損且剩餘部分(下稱剩餘債權)減價讓予乙方(臺籍股東 6人),經雙方及股東山岡晃人(債權人)同意訂立本契約書條件如下……貳、股東往來款:一、喜生公司股東山岡晃人同意其借予喜生公司之全部股東往來款如附件2:『股東往來債權買賣協議書(暨附表)』內容所載。 ……陸、乙方以新台幣490萬元承接甲方股權(如附件1)並以新台幣210萬元承接股東山岡晃人剩餘債權(如附件2)」,系爭債權買賣協議則記載:「緣喜生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山岡晃人(下稱乙方)2004年12月31日前借予甲方(即上訴人)如附表所載股東往來款計新台幣55,874,672元(下稱債權)供甲方營業用途及彌補累積營業虧損之用。其中業已用於彌補甲方至西元2003年12月31日止之累積營業虧損計新台幣30,479,967元……其剩餘債權願以新台幣 210萬元轉讓給楊家珍、林彩玉、詹清林、楊建發、陳雲霖、朱富貴等 6人(下稱丙方,按丙方持股比率承受)。……」等語。惟查被上訴人辯稱:前開書面資料,雖將臺籍股東6人向日籍股東5人購買之標的,分為「股權轉讓」及「股東往來款」二部分,然其目的僅係滿足山岡晃人之公平合理心態及方便其向其他股東交代,臺籍股東6人之決議,事實上就是以700萬元取代日籍股東 5人之地位等情,核與證人林彩玉、朱富貴證述情節相符,山岡晃人亦證稱:伊有拿自己的資金給公司運用,數額大約是系爭債權買賣協議所載的5,587萬4,672元,簽該協議書時並沒有約定要將該債權先填補公司累計至92年之虧損 3,047萬9,967元及93年申報之虧損金額,剩餘部分才以210萬元轉讓等語,參以被上訴人與山岡晃人於93年12月30日所簽署之意願書,其上明載:「茲因甲方(即日籍股東 5人)將其所持有喜生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股權,擬於西元2005年 2月21日前全數轉讓給乙方(即臺籍股東6人),轉讓股款為新台幣700萬元,今雙方特立本意願書,以茲信守……」,有該意願書在卷可稽,再佐諸上訴人94、95年資產負債表短期借款數額,均維持為 5,587萬4,672元,堪信被上訴人所辯上情非虛,臺籍股東6人確係受讓山岡晃人對上訴人之全額債權5,587萬4,672元,系爭股份轉讓契約、系爭債權買賣協議及系爭股東會會議記錄,並未真實反應股份交易內容。又山岡晃人對上訴人之債權,乃隨系爭股份轉讓契約之股份轉讓,由受讓人按其受讓股份之比例繼受之。被上訴人有如附表三所示債權受讓、轉讓及扣抵出資情形,結算後數額應為 1,216萬4,615元,扣除附表二編號1B欄受償之10萬元、附表二編號 2至8C欄受償之460萬元後,被上訴人93年受讓山岡晃人對上訴人之債權餘額、95年受讓吳筱梅等 3人對上訴人之債權餘額合計為746萬4,615元( 1,216萬4,615元-10萬元-460萬元)。
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93年受讓山岡晃人對上訴人之債權全部不存在,及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95年受讓吳筱梅等 3人對上訴人之債權全部不存在,均非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表明其於第一審起訴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31日自第三人山岡晃人所受讓對上訴人之債權全部不存在」,嗣於第二審追加聲明「確認被上訴人(95年)繼受自吳筱梅(林彩玉部分)、陳雲霖、朱富貴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見原審前審卷三第78頁),其究係確認被上訴人於93年、95年「受讓時」對上訴人之上開債權不存在?抑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開債權「現在」不存在?倘為後者,前開聲明是否妥適?原審未加闡明,使之明確,已有未洽。況被上訴人抗辯前開債權餘額為「756萬4,615元」,原審既認該債權僅於「746萬4,615元」範圍內存在,其餘10萬元債權不存在,則上訴人之訴(含追加)似非全部無理由,乃原審謂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於原審追加之訴「均屬無據」,並於主文諭知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於原審追加之訴,亦有未合。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曾於93年12月30日於該公司會議室召開系爭股東會,由斯時董事長山岡晃人擔任主席,系爭股東會議記錄記載:「六、討論事項:…㈡股東往來款本公司營運迄今連年虧損,敦請股東山岡晃人同意其借予本公司之股東往來款共計新台幣55,874,762元用於『彌補』本公司截至民國93年12月31日止之營業虧損,『剩餘』則減價讓售予承購上述49萬股股權之人,提請股東山岡晃人表意同意及出席股東表決……㈣決議:…⒉股東山岡晃人同意上述第二項『股東往來款』事項…」,有系爭股東會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前審卷一第207至208頁),上訴人自87年度至92年度累積虧損3,047萬9,967元,93年度虧損金額為896萬2,241元,復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判決第 3頁不爭執事項四、㈡),似見山岡晃人就前開累計營業虧損金額3,944萬2,208元(3,047萬9,967元+ 896萬2,241元),已於是日系爭股東會議中,同意以其對上訴人之債權予以「彌補」,故僅將「剩餘」之債權,讓受予臺籍股東 6人。此一以債權彌補虧損之表示,能否謂山岡晃人之真意非在免除上訴人之債務,而於93年12月30日系爭股東會進行時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山岡晃人能否再於翌日將之讓與臺籍股東 6人?均非無疑。原審未遑調查審認山岡晃人前開意思表示有無法律上無效之事由,遽謂系爭股東會議記錄內容並無實質意義,進而以山岡晃人讓與臺籍股東 6人之債權額為5,587萬4,762元,爰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