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08號上 訴 人 林慶昌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
邱亮儒律師葉妍廷律師上 訴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訴訟代理人 高啟霈律師被 上訴 人 朱 花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4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重上更一字第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潘億安(原名潘仁貴)為其子丁國聖之同居人,未經伊授權,擅持伊身分證件、不動產權狀及偽造印鑑證明文件,將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及其上門牌同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地),與冒充伊之不詳成年女子X女(與潘億安合稱潘億安等2人)為上訴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設定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一),分別借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300萬元(下稱編號1、2借款);及為上訴人林慶昌設定如附表編號3、4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二,與系爭抵押權一合稱系爭抵押權)暨附表底欄所示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而分別借得200萬元、200萬元(下稱編號3、4借款,與編號1、2借款,合稱系爭借款)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命㈠京城銀行塗銷系爭抵押權一;㈡林慶昌塗銷系爭抵押權二及系爭預告登記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擔保潘億安對伊之系爭借款,授權潘億安分別設定系爭抵押權一、二以為擔保,並設定系爭預告登記,縱潘億安等2 人係無權代理,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潘億安與名為「朱花」之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持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及其名義之印鑑等,向京城銀行辦理房屋貸款,並填載授信申請書等文件,設定系爭抵押權一,依序借得編號1、2借款;嗣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再以系爭房地為林慶昌設定系爭抵押權二,由林慶昌各交付編號3、4借款,並設定系爭預告登記。京城銀行承辦人陳昱嘉及介紹潘億安向林慶昌借款之張世宏證稱:該名為「朱花」辦理系爭借款及系爭抵押權設定者係X 女,非被上訴人等語;依被上訴人與丁國聖之入出境資料,其等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至同年月21 日出國旅遊,自無可能於同年月18日與陳昱嘉會面並辦理抵押借款事宜。雖京城銀行於同年月30日將編號1 借款撥入潘億安在該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該帳戶旋於同日匯款100 萬元至被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乙帳戶於同日、104年1月5 日並提領50萬元、40萬元,然被上訴人稱其不識字,存摺、印章連同身分證放在與丁國聖、潘億安同住處之房間櫃子內,並未上鎖等語,且乙帳戶於102年1月8 日變更印鑑、密碼、同年12月2 日變更密碼,所留存手機號碼與被上訴人手機不符,簽名筆跡有別,該更換之新印鑑,與潘億安於103 年12月18日向京城銀行借款時使用印章一致等情互核以參,堪認乙帳戶當時由他人管領支配,亦難以乙帳戶於103年12月30日、104年1月5日提領上開現金,推認被上訴人有授權潘億安辦理系爭抵押權一。況潘億安與丁國聖交往多年,育有2 子,又與被上訴人同住,被上訴人及丁國聖均曾交付款項予潘億安至越南投資,被上訴人因此未注意身分證件等是否遭潘億安取走,亦無違常情,足見系爭抵押權一非被上訴人所設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朱花」之署名,亦非其所親簽。又系爭抵押權二之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本票及現金簽收單上蓋用之被上訴人印章,係104年1月22日辦理印鑑變更之新印鑑章,其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簽名,與被上訴人當庭簽名筆跡明顯有別,所留電話亦非其手機號碼,且同年 5月12日申請印鑑證明申請書上被上訴人之簽名,顯非其親為,雖手寫加註「13:30已聯絡朱花小姐0920 -」等文字,惟無從認定係被上訴人使用之門號,被上訴人亦否認戶政機關來電,難認104年1月22日印鑑章為真正,或被上訴人授權潘億安等2 人以系爭房地向林慶昌抵押借款,被上訴人主張係遭人冒名設定系爭抵押權二,洵屬可採。另潘億安與X 女冒用被上訴人名義設定系爭抵押權,非以被上訴人代理人名義為之,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命京城銀行塗銷系爭抵押權一、林慶昌塗銷系爭抵押權二及系爭預告登記,為有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認事、採證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及無悖於法令,即不得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潘億安擅與X女於附表編號1、2 所示時間,提供系爭房地為京城銀行設定系爭抵押權一;嗣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為林慶昌設定系爭抵押權二及系爭預告登記,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係被上訴人遭他人冒用名義所為,自屬不存在,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另被上訴人是否曾自行或委由潘億安自乙帳戶領款,及該帳戶於自102年1月8日至104年4 月之提款情形暨該帳戶存摺是否被潘億安盜用及被盜時間,與被上訴人是否與上訴人合意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無涉,原審就上訴人是項抗辯雖未論述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惟不影響裁判之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1規定,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謝 說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