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11號上 訴 人 陸軍後勤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彭建寧律師被 上訴 人 正興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慶忠訴訟代理人 邊國鈞律師
陳毓芬律師被 上訴 人 啟宇企業有限公司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許日旭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被 上訴 人 梁昌孝
張祐杰黃士昇陳烽煬(原名陳友慶)石路加吳耿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正興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訴及請求被上訴人啟宇企業有限公司、許日旭、梁昌孝、黃士昇、陳烽煬、石路加連帶給付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林文祥,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被上訴人正興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林慶忠,業經原審裁定命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辦理「TX100-1變速箱」(下稱系爭變速箱)總成乙項採購案(採購標的為民國101年12月以後出廠之系爭變速箱新品共63具,下稱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由正興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204萬0,235元得標,伊與正興公司於101年12月20日簽訂「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正興公司已交付系爭變速箱共63具,伊於102年10月30日付清全部價金。嗣伊始悉正興公司係以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妨害投標罪之圍標方式取得系爭採購案,正興公司及其經理即訴外人潘世遠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513號(下稱第2513號刑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正興公司於得標後,將系爭變速箱交由被上訴人啟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啟宇公司)、訴外人堂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堂丞公司)組裝承作,啟宇公司負責人兼堂丞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上訴人許日旭與正興公司員工即被上訴人梁昌孝為求系爭變速箱通過第2次驗收,除共同對系爭採購案申購單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下稱兵整中心)裝配翻修廠動力翻修所人員即被上訴人黃士昇、陳烽煬(原名陳友慶)、石路加、吳耿昌(下合稱黃士昇4人)交付賄賂外,許日旭及梁昌孝以次6人(下合稱許日旭7人)並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2至7所示調包、矇混方式,致伊陷於錯誤,讓正興公司通過第2次驗收,而受有給付價金之損害。許日旭7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啟宇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許日旭連帶負賠償責任。正興公司上開圍標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同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情形,且其員工潘世遠圍標行為,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另員工梁昌孝、張祐杰所為交付賄賂行為,違反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9.1條約定,伊得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6條第1款、第4款、第17.3條約定及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正興公司返還價金2,204萬0,235元。爰求為命㈠啟宇公司以次8人連帶給付2,204萬0,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正興公司給付2,204萬0,235元;上開㈠、㈡給付,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請求,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正興公司則以:上訴人明知系爭變速箱已停產多年,伊委由啟宇公司、堂丞公司以全新零件依招標文件製作圖說規定組裝而成,且自行測試合格後交付,並非以舊品混充新品交貨,上訴人於103年3月12日以陸後採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3年解約函),主張伊有舊品混充新品交貨之解約事由,向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解約效力;又103年解約函所指違約事由,並不包括伊及伊受僱人涉犯政府採購法圍標、行賄等罪部分,是上訴人遲至108年7月26日、同年10月14日始以伊及伊受僱人就系爭採購案涉犯圍標、行賄等罪為由解除契約,已逾承攬契約定作人契約解除權之1年除斥期間,或買賣契約買受人契約解除權之5年除斥期間,且系爭契約已進入交貨後保固階段,至多僅可終止契約,其解除契約顯屬權利濫用;退步言,縱認系爭契約經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變速箱已逾使用年限,上訴人至多僅得請求伊返還系爭變速箱殘值金額;許日旭、梁昌孝、張祐杰、黃士昇、吳耿昌(下稱許日旭5人)、啟宇公司則以:正興公司確實有依約定組裝並自行測試通過後交付系爭變速箱,許日旭5人均無造假欺瞞上訴人之意,且許日旭5人被訴涉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經第二審刑事判決改判無罪確定,況上訴人給付價金予正興公司,與伊等行為無關;陳烽煬、石路加則以上訴人所受價金損害並非因伊等收賄行為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以:㈠上訴人主張啟宇公司以次8人侵權行為部分:正興公司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後,許日旭以啟宇公司、堂丞公司名義,於102年4月3日與正興公司簽定訂購合約及委託合約,即蒐購系爭變速箱相關零配件,交由具有組裝變速箱專長之梁昌孝自102年5月18日起至同年6月11日負責組裝系爭變速箱63具及自行檢測通過。許日旭、梁昌孝將系爭變速箱63具送交兵整中心鑑測人員為第1次驗收時,經抽測編號CHESCO-0035、CHESCO-0055及CHESCO-0022號等3具變速箱檢測結果,其中僅CHESCO-0035號變速箱驗收合格,其餘2具變速箱未通過驗收。許日旭、梁昌孝為通過第2次驗收,共同交付賄賂於兵整中心任職之黃士昇4人,以兵整中心內合格之料件另行組裝3具變速箱,與待驗之變速箱進行調包,張祐杰則受梁昌孝之託,送交調包所需之變速箱外殼及蘋果綠油漆予黃士昇,而以附表編號1-2、2至7所示施用詐術調包行為通過第2次驗收,於第2次驗收通過後,實際交付之變速箱仍係梁昌孝所組裝檢測之同批變速箱及黃士昇4人協助組裝之3具變速箱,有高本院104年度軍上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下稱第8號刑案)歷審卷宗可稽,並經該案判決認定在案,63具系爭變速箱係經梁昌孝自行檢測合格,另3具變速箱則經兵整中心鑑測人員驗收通過。則許日旭、梁昌孝上開行賄、調包行為雖涉有刑事不法,惟尚不足以認定許日旭、梁昌孝主觀上自始即無交付符合系爭採購案變速箱之意思,而欲以造假之變速箱欺瞞上訴人,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價金之情事。黃士昇、陳烽煬、石路加固於收賄後,共同協助以上開調包方式通過驗收,然上訴人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其等共同協助調包時,主觀上均認為或明知梁昌孝所組裝之變速箱不符驗收標準,致不得不以前揭調包方式通過驗收,難認黃士昇、陳烽煬、石路加有何該當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侵權行為。又上訴人採購處相關人員亦知悉所採購之系爭變速箱國內外均已停產多年之事實,業據許日旭、訴外人許清順、田中、曾淵源、周克勤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時供述或證述在卷;系爭採購案之招標公告、系爭契約雖均記載所採購之標的為「101年12月以後出廠之系爭變速箱新品」共63具,然囿於當時國內外已多年未生產系爭變速箱新品,且重新生產顯不敷經濟成本,應認上訴人之承辦人及正興公司、梁昌孝、許日旭等承辦廠商人員均明知正興公司於得標後,顯然無法實際交付「101年12月以後出廠之系爭變速箱未使用新品」,僅得以蒐購相關廠商庫存系爭變速箱或零配件組裝等方式交貨履約。是許日旭、梁昌孝所交付之63具變速箱雖非系爭契約所載「101年12月以後出廠之系爭變速箱未使用新品」,惟其等既已實際組裝前揭63具系爭變速箱並經自行測試通過後依約交貨,難認其等有以舊品混充新品交貨,使上訴人或兵整中心鑑測人員陷於錯誤,並藉以通過驗收而詐取價金之故意。正興公司所交付之63具系爭變速箱,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會勘抽測其中23具製作會勘紀錄,僅1具通過測試,其餘22具變速箱均不合格,惟上開會勘記錄及測試記錄對照表係檢察官協同憲兵隊及兵整中心人員,使用兵整中心之測試設備所進行之重測,其目的在偵查犯罪,非由中立客觀具專業能力之鑑定人為之,該項重測結果,可否採為不利於許日旭7人之證據,已有可疑。況檢察官僅就63具系爭變速箱中之23具進行重測,其餘變速箱是否全部或多數無法通過測試,亦無法認定,上訴人於一審即已拒絕再送鑑定,則其主張正興公司所交付之63具系爭變速箱均有重大瑕疵,據此推認許日旭7人故意以劣質變速箱充當良品或新品,使兵整中心驗收人員陷於錯誤而通過驗收,藉以詐取價金云云,即難採信。依許日旭、吳耿昌、兵整中心動力所組長蔡易霜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可知吳耿昌於系爭變速箱第2次驗收時,並未參與或分擔系爭變速箱之調包、噴漆等行為,尚難認其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另張祐杰固有依梁昌孝之指示,將3具變速箱外殼及蘋果綠油漆交與黃士昇,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張祐杰明知並參與上開行賄黃士昇4人及調包變速箱之行為。許日旭7人被訴涉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均經第8號刑案判決無罪確定,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許日旭7人有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侵權行為。另許日旭、梁昌孝、黃士昇、陳烽煬、石路加5人均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該5人前述調包行為,固屬不法行為,惟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價金,係為履行其收受系爭變速箱之對價,難認其受有給付價金之損害;縱正興公司交付之系爭變速箱因有瑕疵而減少價值,上訴人仍得對正興公司主張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而不得逕對許日旭7人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許日旭7人有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具體情事,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許日旭7人連帶賠償,亦不得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啟宇公司與許日旭連帶賠償。㈡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正興公司返還價金部分:上訴人係因兵整中心申購系爭變速箱63具而辦理公開招標,其貨款總價係依兵整中心採購計畫清單,以系爭變速箱之規格、單價及數量計算,正興公司以底價承作、決標,未見兩造有就正興公司之勞務提供有報酬約定,且系爭契約名稱為「訂購軍品契約」,堪認兩造締約真意均重在系爭變速箱所有權之移轉交付,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買賣契約。上訴人103年解約函係以正興公司「舊品混充新品交貨」為由,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後段及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6條第1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然正興公司並無舊品混充新品之情事,已如前述,依該函內容尚不生解約之效力。嗣上訴人於一審108年7月26日民事聲明變更聲請狀、同年10月14日民事補充㈦狀(下合稱108年書狀)先後補充以正興公司及其受僱人涉犯政府採購法圍標、行賄等罪為其解除契約事由,並主張仍係以103年解約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該解約函說明一、記載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31684、31721號、103年度偵字第1744、2487、4233號及103年度軍偵字第5號起訴書(下合稱第31684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未包括正興公司及其受僱人潘世遠被訴涉犯圍標罪嫌部分,檢察官係嗣於103年6月4日始以102年度偵字第31696號、103年度偵字第4233號追加起訴書,對正興公司及潘世遠追加起訴圍標罪嫌,參以103年解約函亦未提及以正興公司及其受僱人交付賄賂為由而解除系爭契約,該103年解約函並未包括以正興公司及其受僱人涉犯圍標、行賄等罪等解約事由,自不生解約之效力。又民法第227條規定於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上訴人主張系爭變速箱有不符合預定效用之瑕疵縱屬存在,因不完全給付與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競合,為貫徹89年5月5日修法施行前民法第365條解除權除斥期間規定之規範目的,因不完全給付而行使解除權仍應於買受人依民法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又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3條、第17.4條約定及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之解除權,雖無除斥期間之約定或規定,然系爭變速箱於102年10月25日通過第2次驗收,保固期間2年,於104年10月24日屆滿,參以系爭變速箱在正常使用情形下之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而上訴人除未舉證證明系爭變速箱確有重大瑕疵外,亦未通知正興公司改正或修補,倘認其於交貨後逾5年之108年7月26日、同年10月4日仍得行使契約解除權,將嚴重危害交易安全,亦有違誠信原則,爰類推適用上開法理,認上訴人應於知悉正興公司及其受僱人涉犯政府採購法圍標、行賄罪後6個月間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內行使解除權。查正興公司及其受僱人係於103年間因涉犯圍標、行賄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第二審刑事判決即第2513號刑案、第8號刑案刑事判決分別已於104年1月27日、107年1月3日宣判,均已確定,且為上訴人所明知,則上訴人108年書狀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知悉正興公司及其受僱人涉犯政府採購法圍標、行賄罪後6個月,及自物之交付時起5年內之解除權除斥期間,不生解約效力,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正興公司返還價金。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啟宇公司以次8人連帶給付2,204萬0,235元本息;請求正興公司給付2,204萬0,235元;上開二項給付,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均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命正興公司給付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啟宇公司、許日旭、梁昌孝、黃士昇、陳烽煬、石路加連帶給付,及請求正興公司給付部分):
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觀諸系爭契約採購計畫清單(下稱計畫清單)備註第22條第13項「…乙方(即正興公司)提供貨品須為(西元)2012年(即民國101年,下稱101年)12月以後出廠之未使用新品」約定(一審卷三第33頁),明確記載正興公司應交付101年12月以後出廠之未使用新品;上訴人復主張本件未變更契約,仍要求101年12月以後出廠的新品等語(原審卷二第201頁),似見上訴人與正興公司未變更上開約定內容,果爾,能否以國內外多年未生產系爭變速箱新品,且重新生產不敷經濟成本,遽認正興公司得以蒐購庫存舊品或零配件組裝等方式交貨履約?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系爭契約約定正興公司之交貨期間係自101年12月21日起至102年8月17日(即自簽約日次日起240個日曆天,一審卷三第31頁)止,正興公司交貨驗收合格後,始由上訴人辦理付款(附民卷第14、28頁)。如驗收不合格,正興公司得申請再驗或完成改善、拆除、重做、退貨或換貨 (擇一辦理)後實施複驗,以乙次為限,亦明定於計畫清單備註第l0條第1項第5款(附民卷第14頁)。許日旭圍標、與梁昌孝共同對黃士昇、陳烽煬、石路加行賄,及上開5人為使正興公司通過第2次驗收共同以調包方式,而通過兵整中心驗收程序等情,經上開刑事第二審(第8號刑案)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所為調包之行為,均屬不法行為;及許日旭、梁昌孝所交付之63具變速箱均非「101年12月以後出廠之未使用新品」,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上開63具變速箱雖曾經梁昌孝自行測試,惟並未經兵整中心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方式檢驗(第2次驗收所檢驗之3具變速箱是經調包之變速箱),而系爭變速箱在第1次驗收時,依約以抽樣方式進行,抽測其中3具,即有2具不合格而未通過驗收;參諸前述系爭契約約定之交貨期間係至102年8月17日止,倘正興公司未如期交貨並經驗收合格,上訴人即無需付款。系爭變速箱於第1次驗收未通過,嗣因上開5人共同調包行為始通過第2次驗收,則正興公司是否係如期交付並合乎債之本旨?上訴人因此以為所交付之變速箱符合契約約定內容而給付價金予正興公司,是否未受有損害?非無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原審未遑詳晰究明,逕認上訴人未受有給付價金之損害,就此部分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不免速斷。另按解釋意思表示、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認定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認定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且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所謂探求真意,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查上訴人103年解約函已說明:㈠依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31684、31721號、103年度偵字第1744、2487、4233號及103年度軍偵字第5號起訴書辦理。㈡依起訴書内容正興公司於履約過程以「舊品混充新品交貨」,經認定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及契約通用條款第17.6條第1款規定,予以解除契約。㈢正興公司所交軍品經檢調單位重新測試不合格數量,已達採購數量20%,後續依契約通用條款第15.8條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情(一審卷一第232頁)。而第3168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除記載許日旭、梁昌孝、黃士昇、陳烽煬、石路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之行為外,亦記載正興公司及其經理潘世遠涉有政府採購法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潘世遠、許日旭與訴外人許清順等就系爭採購案,協議以正興公司為主要得標廠商,共同為圍標行為等語(附民卷第32頁正、背面),則上訴人主張103年解約函解除契約之事由,尚包括正興公司涉犯圍標罪嫌部分等情,是否全然無據?且103年解約函記載本件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及契約通用條款第17.6條第1款規定,予以解除契約等語,則綜觀全部函文內容、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能否謂上訴人僅係以正興公司「舊品混充新品交貨」為解約事由,而未及於正興公司圍標及涉犯政府採購法部分之解約事由?此與上訴人103年解約函是否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判斷,所關頗切,自有進一步研求之必要。乃原審未遑細究釐清,遽以上開解約函之解約事由僅限於正興公司以舊品混充新品交貨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駁回上訴部分(即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祐杰、吳耿昌連帶給付部分):
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並無積極證據足證張祐杰明知並參與上開行賄黃士昇等人及調包變速箱之行為;吳耿昌於系爭變速箱第2次驗收時,並未參與或分擔系爭變速箱之調包、噴漆等行為,上訴人不能證明其2人有不法侵害行為,因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 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翁 金 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