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15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藍品畯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被 上訴 人 嘉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文康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律師
李榮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9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建上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3月13日簽訂(新北市○○區○○○○路,林口路及中原街等道路排水鋪面及景觀整建工程(修正後)」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由伊承攬系爭工程,伊並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系爭工程自同年3月20日開工以來,屢遭住戶以工程侵入私人土地為由要求停工,無法如期施作。伊多次請求上訴人排除施工阻礙及提供施工土地,上訴人先後於101年5月1日、同年月8日召開系爭工程第2 次、第8 次會議,作成:已施作排水溝及已開挖路面請伊復原,有爭議性住戶暫覆蓋鐵板收尾,可施作範圍儘速恢復原狀;系爭工程需重新規劃設計,並請主辦機關針對管線遷移可行性、交通衝擊及施工期間封路對商圈之影響等問題妥為評估之結論。伊已完成無爭議部分之復原工作,並經工程監造單位即訴外人揚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揚昇公司)確認。揚昇公司建請上訴人辦理全面停工,未獲上訴人正面回應,造成伊無法施工,已訂購材料無法進場之窘境。伊於101年6月15日催告上訴人於函到5 日內依約提供伊需使用之土地,上訴人逾期未履行,伊乃於同年月25日再度發函(上訴人於翌日收受)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自應返還伊履約保證金60
0 萬元,並加計利息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款第3目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餘請求部分,未繫屬本院,下不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雖因施工位置及施工範圍有爭議,然該工程施工長度達2.6 公里,被上訴人依約可先就無爭議之區段施作。詎其僅因4 位住戶存疑即放棄全數工程,嚴重影響沿線居民生計及居家生活安寧。被上訴人率爾發函終止契約,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600 萬元本息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無非以: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2款約定,上訴人負有提供工程須使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施作,且對非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所致施工土地所生之糾紛,負有排除義務。系爭工程於101年3月20日開工後,因上訴人提供施工之土地為老街現況之10至12公尺寬不等範圍,與施工地點原為8 米計畫道路不符,屢遭住戶抗議、阻擋,要求停工。上訴人先於101年5月1日召開系爭工程第2次用地疑義會議(下稱第2 次會議),作成:㈠請主辦機關就已施作的排水溝及已開挖路面請承包商復原。㈡本案工程需(按 8米道路)重新規劃設計,並請主辦機關針對管線遷移可行性、交通衝擊及施工期間封路對商圈影響等問題妥為評估之結論;復於同年月8日召開系爭工程施工第8次會議,作成:有爭議性住戶暫覆蓋鐵板收尾,可施作範圍建請被上訴人儘速恢復原狀之結論。揚昇公司已於101年6月25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有關排水溝復原作業(溝蓋及回填部分)除中正路 000至000 號、000-0至000號,及中興街0-0至中正路00○號○區段,因占用私人土地問題目前無法施作尚未完成外○○○區段均已於101年5月22日完成。第2 次會議已作成系爭工程將重新規劃設計之結論,且上訴人多次發函予被上訴人之內容,不斷要求被上訴人恢復原狀後,再研議後續解約事宜,堪認被上訴人除應將已施作之排水溝及已開挖路面復原外,無須再繼續施作其餘工程,且除上開有爭議區段外,其餘區段其均已完成復原工作。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已排除有爭議區段占用私人土地問題而得繼續施工,難認其已盡提供系爭工程施作使用所須土地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因上訴人係決定重新規劃設計再次發包,而非就系爭契約採變更設計方式,其提供使用土地義務之違反,亦無法藉由履約期限延期方式補正,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5日催告上訴人於函到5 日內提供可施工之土地,上訴人逾期未提供,被上訴人乃於101年6月25日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1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核屬合法。從而,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款第3目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履約保證金600 萬元本息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第4款第3目本文、第7款約定:「乙方(被上訴人)應繳納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共計新臺幣陸佰萬元整,由陽信商業銀行新埔分行開立質權設立通(知)書(登記號碼101年2月22日新埔字第07.08 號、登記號碼101年2 月22日新埔字第09.10號),作履行本契約之保證作,本案替代;……」、「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全部終止或解除本契約……者,履約保證金應提前發還。」、「保證金之發還,依下列原則處理:㈠以現金、郵政匯票或票據繳納者,以現金或記載原繳納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發還。……㈢以設定質權之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該質權設定之金融機構。……」各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19頁反面、第20頁)。被上訴人似以提供陽信商業銀行新埔分行設定質權之存款單(登記號碼101年2月22日新埔字第07.08號、登記號碼101年2 月22日新埔字第09.10 號)作為繳納履約保證金之替代方案。果爾,除兩造另有約定外,被上訴人僅能請求上訴人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陽信商業銀行(新埔分行)方式,作為履約保證金之發還。原審未遑細究,以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5日通知終止系爭契約,於法並無不合,逕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以給付現金方式返還履約保證金600 萬元及加計遲延利息,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即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