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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52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22號上 訴 人 臨海加油站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洪育民訴訟代理人 蘇哲科律師被 上訴 人 鄭萬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0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由被上訴人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訴外人中沙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中沙加油站),均因所有土地及建物遭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下稱臺中縣政府)徵收,而終止營運,進入清算程序。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間,偕訴外人即其員工張宏州拜訪伊實際負責人張安章,提議由其代表伊及中沙加油站爭取徵收補償費,事後伊取得之徵收補償費半數歸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已擔任中沙加油站之清算人,乃推由訴外人即張宏州配偶林慶惠擔任伊清算人,伊遂於91年

5 月15日與林慶惠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委任林慶惠辦理爭取徵收補償費事宜,但因林慶惠夫妻與伊股東均不相識,故由張安章及被上訴人分別擔任伊及林慶惠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委任契約已於93年12月31日屆滿,林慶惠未將所領取臺中縣政府發放予伊之徵收補償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87萬9,066元(下稱系爭補償費)之半數交予伊,而全數交付被上訴人,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為林慶惠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及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受領該徵收補償費之半數,亦無法律上之原因,構成不當得利。爰擇一依系爭委任契約之連帶保證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93萬9,533元,並加計自94年1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慶惠未將系爭補償費交予伊,伊僅擔任林慶惠之普通保證人,非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應先向主債務人求償,不得逕向伊請求。又系爭補償費之稅務申報手續迄未完結,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後段、第5條約定,上訴人尚不能請求分配該補償費,亦不得對伊求償。且林慶惠領取之補償費僅304萬5,320元,其中85萬元已代上訴人繳稅,兩造應共同分擔包括政治獻金、中秋禮盒等支出,亦應扣除清算程序所支出之清算費用。另林慶惠係以上訴人清算人之身分,代表上訴人領取系爭補償費,應認上訴人已受領該補償費;且系爭委任契約明定於93年12月31日終止,林慶惠於該期限內尚未對上訴人有何債務,至該委任契約終止後所生之債務,未經伊同意,不負保證責任。況上訴人自94年1月1日起已得對林慶惠行使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權利,卻從未行使,其請求權時效已罹於15年而消滅,伊得基於保證人地位,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上訴人於91年 5月15日與林慶惠訂立系爭委任契約,授權林慶惠領取徵收補償費,被上訴人在系爭委任契約記載主債務人林慶惠之連帶保證人項下簽名、蓋章。依系爭委任契約訂立當時之原因、目的,並參酌證人張安章、張宏州、林慶惠之證言,可知被上訴人找張安章合作爭取徵收補償費,因上訴人當時已解散,需清算人處理清算事務,被上訴人提議請林慶惠掛名擔任,惟徵收補償費之爭取實際上仍由被上訴人主導,故系爭委任契約之當事人雖為林慶惠及上訴人,然實則主導者為被上訴人及張安章,其二人所以為連帶保證人之用意,在於落實及擔保系爭委任契約之履行,使非該契約主債務人之被上訴人及張安章,同負與主債務人相同之連帶保證責任,以各自保障被上訴人及張安章之權利,堪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林慶惠之委任法律關係,已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又林慶惠為上訴人之清算人,所收取之系爭補償費,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交付上訴人,惟其於91年 9月、93年 2月間合計領取387萬9,066元補償費,均未交予上訴人之事實,業據林慶惠證述明確。依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第5條約定,林慶惠得以分配補償費之半數作為委任事務之報酬,應於法院管轄程序及稅務申報手續完結方可行使,此與林慶惠應將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系爭補償費,先交付上訴人,係屬二事。且被上訴人亦不能證明林慶惠有代上訴人繳納85萬元稅款,系爭委任契約復無任何應由上訴人共同負擔政治獻金、秋節禮品支出之約定,均無從自上訴人得向林慶惠請求給付之款項扣除。系爭委任契約依第 7條約定,雖於93年12月31日終止,惟林慶惠違約未將系爭補償費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無從主張先訴抗辯權,縱系爭委任契約已屆期,亦不能免除其於委任期間內已發生之保證債務。又林慶惠對外有權為上訴人受領系爭補償費,臺中縣政府將之交付林慶惠,僅使臺中縣政府之給付義務消滅而已,林慶惠對內仍對上訴人負有交付系爭補償費之義務。林慶惠既未於93年12月31日委任期限屆滿時,交付系爭補償費予上訴人,上訴人自94年1月1日起即可行使此項請求權,與上訴人何時知悉林慶惠受領系爭補償費無關,故至 108年12月31日,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 742條規定,主張主債務人林慶惠之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林慶惠未於 104年10月15日向上訴人承認上開債務,上訴人主張其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重行起算,尚無可採,且被上訴人依法為時效抗辯,亦難認違反誠信原則。另林慶惠未交付上訴人系爭補償費,受有不當得利者為林慶惠,林慶惠雖證述伊將系爭補償費交予被上訴人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無其他證據證明,難謂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之連帶保證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3萬9,533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按法人之行為,須由其負責人於權限範圍內代表法人為之。法人解散後進行清算程序,由清算人為其負責人,為該清算法人之代表機關。查上訴人於88年10月25日解散,由全體股東於91年 5月15日代表上訴人與林慶惠簽立系爭委任契約,委託林慶惠擔任上訴人之清算人及爭取徵收補償費,被上訴人為林慶惠之連帶保證人,林慶惠於93年12月31日委任期間屆至時,未將已領取之系爭補償費半數交付上訴人,且上訴人迄未清算完結,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在上訴人清算時期,林慶惠似仍居於上訴人負責人之地位,依法僅林慶惠始有代表上訴人於清算範圍內為法律行為之權限。縱林慶惠違約未將所領取之系爭補償費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對之有交付請求權,然雙方利害衝突,客觀上不能期待林慶惠代表上訴人行使權利,而上訴人本身復無法自為該行為,似難與怠於主張權利同視。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援用林慶惠之時效抗辯權,違背誠信原則,是否毫無足採,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細究,遽認上訴人怠於向林慶惠行使權利,徒讓時效完成,被上訴人得為時效之抗辯,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未免速斷。次按民法第 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我國民法未採時效停止制度,僅有時效不完成規定,故時效開始進行後,不因任何事由而停止。惟於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倘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之事由,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該期間內行使權利,中斷時效,以免時效完成,此即所謂之時效不完成。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其法定代理人之權利,於代理關係消滅後 1年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 142條定有明文。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本人於代理關係存續中,因不能自己對其法定代理人行使權利,為保護本人之利益,特使其時效於代理關係消滅後 1年內不完成。法人之行為,既由其負責人代表為之,如其負責人於委任關係(如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第97條、第192條第5項)存續期間,違反委任義務致法人對之有請求權,依一般社會通念,現實上無從期待其負責人毫無偏私代表法人行使權利,而法人復非如自然人,得自行獨立為有效之權利行使行為,此與得行使權利而懈怠行使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有別,非可視為「在權利上睡眠」,基於債務人與債權人利益之平衡,不應使該法人承受時效完成之不利益,而與民法第 142條規定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該規定,於委任關係消滅後 1年內,其時效不完成,始符公平正義原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對林慶惠之上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並於原審陳稱:林慶惠為伊之清算人,因林慶惠將系爭補償費交付被上訴人,始由公司股東洪育民聲請法院為伊選任特別代理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原審更二審卷第 100、203、205頁)。則上訴人之真意為何?是否指林慶惠為其清算人,不可能主動代表上訴人對自己行使該請求權,而其自身又無法獨立有效主張權利,在雙方委任關係存續期間,有上開妨礙其請求權行使之事由,致其時效不完成?即欠明瞭,此攸關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之判斷,原審未詳予闡明,並曉諭上訴人敘明或補充,遽謂被上訴人自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之翌日即94年1月1日起,即得對林慶惠行使權利,至 108年12月31日時效已完成,被上訴人得援引主債務人林慶惠之時效抗辯權,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有可議。又上訴人係依系爭委任契約之連帶保證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3萬9,533元本息,上訴人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