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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52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527號上 訴 人 劉游阿純

楊游素妙游 美 玉李 依 蘋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 聰 明律師被 上訴 人 游 欣 維

游 美 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 世 興律師被 上訴 人 游 象 日

游 象 訓游 象 宏

游陳月秀(即游象典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家上字第9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土地與鄰地合併分割重分配之情事,發生於起訴狀送達前,且被上訴人游欣維、游美華(下稱游欣維等2 人)不同意訴之變更,故上訴人關此部分為訴之變更,不應准許。上訴人並非附表1編號1、2所示租約租賃權、土地衍生利益及附表2-2所示金錢之所有人;附表1編號3至9及附表2-1編號1至7所示土地,分別因買賣、贈與或接管,現登記為游欣維及訴外人所有,而非除游欣維以外之兩造所有;附表2-1 編號8至9所示土地,乃游欣維依法律行為取得所有權,上訴人非所有人;另被上訴人游象訓、游象宏、游象日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游象典未經上訴人同意,因侵害繼承權而取得附表1 所示遺產,無管理事務之意思,自不成立無因管理;又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12月16日始行使撤銷訴權,逾民法第245條所定除斥期間;此外,上訴人遲至110 年6月17日,始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游欣維等2 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不違反誠信原則。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1 所示遺產為除游欣維以外兩造公同共有,及分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第179條、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1164條規定,請求撤銷游象典、游欣維之贈與行為;游欣維移轉附表2-1 所示不動產予除游欣維以外兩造公同共有,並給付新臺幣120 萬元本息;附表1所示遺產,依附表3之比例分割,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遺產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