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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53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37號上 訴 人 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許茂新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上 訴 人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訴訟代理人 周志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7號),各自提起上訴及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㈠上訴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上訴人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給付新臺幣貳仟叁佰叁拾玖萬陸仟貳佰伍拾伍元本息之訴及追加之訴,㈡上訴人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對於命其給付上訴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叁萬陸仟肆佰伍拾元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公司)主張:

伊與對造上訴人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下稱中科局)於民國94年2月25 日簽訂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污水放流管線工程第二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同年3月16日前開工,工期780日曆天,原定96年5月4日竣工。

嗣因地方民眾抗爭等原因,經中科局核定展延工期共1177日曆天,伊已於99年8月1日完工、100年3月15日驗收合格。伊因工期展延致增加費用新臺幣(下同)4679萬2511元,依民法第490 條、第491條及第227條之2規定,另於二審追加依系爭契約第21 條第10項約定,擇一請求中科局如數給付。又伊依圖號SW-5.02之PCC

P 管溝開挖斷面示意圖(下稱系爭斷面圖),施作系爭工程開挖及回填體積,該部分工程款應按其寬度4.8 公尺計價,惟中科局僅以寬度4.5或4.65公尺計價,短付工程款275萬7165元,與伊應向中科局價購土方21萬6971元抵銷後,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再給付254萬194元。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命中科局給付4933萬2705元,及其中254萬194元自102年12月11日,另4679萬2511 元自判決確定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中科局則以: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約定,國登公司應負擔停工所需維護、風險負擔及為完工所支出等費用。另依國登公司投標時所提服務建議書,已就將來發生居民抗爭、管線遷移及颱風等問題提出應對方式,系爭工程展延原因非兩造締約時所不能預料,且第1、2次居民抗爭而展延工期時,國登公司尚未進場施工,不得請求展延工期報酬,否則有違本件以最有利標決標之目的,亦不合情事變更原則。國登公司於原法院更審程序中,始追加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規定請求,已罹於時效。縱國登公司因展延工期而增加成本,伊亦受有損失,應由兩造各負擔一半。兩造就開挖及回填數量之計算,已約定以設計圖說之開挖計價線或依工程司指示之開挖數量為準,非現場丈量之結果,且圖號GT-202之開挖擋土支撐平面示意圖(下稱系爭平面圖)所載開挖寬度「D+160cm」,該D係指污水管管徑,以污水管外徑285 公分計算開挖寬度為445公分,兩造合意以平均寬度4.5公尺計量,伊並未短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中科局給付國登公司逾2593萬6450元(確定部分除外)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國登公司該部分(即2339萬6255元)之訴,其餘部分判予維持,駁回中科局其餘上訴及國登公司追加之訴,無非以:㈠關於展延爭議部分:兩造於94年2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9億5580萬元,工期780日曆天,原應於96年5月4 日竣工。嗣因污水管沿線居民抗爭、颱風、春節及選舉期間禁止挖掘道路、辦理管線遷移等原因展延工期共1177日曆天,而於99年8月1日完工,並已驗收完畢。國登公司投標時所提服務建議書,固就將來發生居民抗爭、管線遷移及颱風等問題提出應變計畫或因應對策;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一章第2.3.2節第⑹E項、第1.1.1⑹條、第2.1.1條亦課以國登公司無論任何原因造成工程暫停時,應對施工區內負擔工程各項維護費用之責任,惟僅於該公司合理可預期之停工期間始能適用。上開展延工期之事由,均不可歸責於兩造,國登公司縱於締約時可預見停工原因,但實際展延工期達1177日曆天,幾近原訂工期之1.5 倍,顯非其於締約時所得預料而採取合理措施,若責由其負擔因此增加之全部費用,顯失公平,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聲請增加費用。查國登公司因工期展延增加費用共為4818萬4414元〔含⑴相關人力薪資581萬1000元、⑵實際支付費用3461萬4359元、⑶工程綜合保險(含鄰屋倒塌龜裂責任險等)313萬6257元、⑷擋土支撐措施費用247萬919元及⑸租地補助費215 萬1879元〕,經扣除國登公司同意扣減之139萬1903元後為4679 萬2511元。審酌國登公司未舉證證明中科局因工期展延獲有利益,中科局於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申訴委員會)調解期間,表示就其中2495萬4875元,不予爭執,該委員會乃建議以該金額給付國登公司;第一審法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系爭公會)鑑定所作成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亦認該項費用由兩造各自承擔一半,較為公平。是國登公司因展延工期增加之工程費用4818萬4414元,經扣除其同意扣減之139 萬1903元後,得請求中科局給付其半數即2339萬6256元。又國登公司於第一審僅主張依民法第490條及第491條、第227條之2之規定擇一請求該項費用,直至109年3月6 日始於原審追加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之約定為請求,並據中科局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㈡計量不足爭議部分: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2316章第4.1.1條及第02317章第4.1.1條之約定,可知兩造就系爭工程構造物開挖及回填數量之計算,係約定以設計圖說所示之開挖計價線或依工程司指示之開挖數量為計算依據。然上開約定所指「設計圖」為何,兩造主張不一,國登公司主張應為系爭斷面圖所示寬度4.8 公尺,中科局則稱應依系爭平面圖所示開挖寬度D+160公分,其中D為污水管外徑285公分,即以445公分計算。參以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2316章第4.1.3條及第02317章第4.1.2條

⑵、⑶及施工規範第02531章污水管線第4.1小節計量第4.14條,均約定依「設計圖……斷面」計量,核與系爭斷面圖之圖名有「斷面」等字相符,反觀系爭平面圖之圖名則無此記載;國登公司及監造單位工程師於97年11月18日共同丈量明挖段T1至T2之開挖寬度為4.43公尺,雖與中科局主張之寬度相當,然依「管線開挖擋土措施剖面示意圖」有關明挖段污水管開挖一覽表之記載,污水管管徑皆為240公分(其中管徑2400部分之「M」應係誤載,應為2400「mm」即240cm),則依系爭平面圖所示開挖寬度為400公分,與上述4.43公尺相去甚遠,自非可採,中科局復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D為污水管之「外徑285公分」而非「內徑240 公分」,其主張開挖寬度應依系爭平面圖為445 公分云云,仍屬有疑。系爭斷面圖記載寬度為 4.8公尺 ±等語,係因受限於地形及地質,實際開挖寬度有部分超過或少於4.8 公尺,為便於計量,乃約定按4.8公尺計價並依現況調整,尚難以國登公司係按開挖寬度4.5公尺製作估驗文件,逕謂兩造合意以4.5 公尺為計價寬度。系爭公會補充鑑定結果,亦根據地質土壤因素等,研判現場必有部分寬度大於4.8公尺,堪信系爭斷面圖所載「 4.8m ±」,較符合工程實務之運作情形,得採為驗收計量之標準。本件監造單位未詳實計算開挖回填體積,系爭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結果亦認:依慣例驗收時會以固定長度,量測最小寬度及最大寬度以為估算計價基準,而以平均值〔(最小寬度+最大寬度)/ 2 〕×長度為結算計價數量。故系爭工程明挖段開挖寬度及回填計價線寬度應以4.65公尺〔(4.8+4.5)/2=4.65〕為計價寬度較合理等語,是國登公司主張中科局短計工程款275萬7165 元(含品管、包商利潤及營業稅等間接費用),其計價寬度未逾「4.8m ±」之約定,即無不合。系爭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挖運利用及處理費」總價850萬5321元,中科局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 款約定,以國登公司應向其價購之剩餘土方計21萬6971元,與上開計量不足工程款抵銷,是國登公司尚得請求給付254萬194元。㈢從而國登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給付展延工期補償2339萬6256元及計量不足工程款254萬194元,合計2593萬645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㈠關於展延爭議部分:國登公司投標時所提服務建議書,已就將來發生居民抗爭、管線遷移及颱風等問題提出對應方式,上開展延工期之事由,為兩造締約時所得預料;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一章第2.3.2節第⑹E項、第1.1.1⑹條、第2.1.1條約定,課以國登公司任何原因造成工程暫停時,應對施工區內負擔工程各項維護費用,於合理可預期之停工範圍內有適用,乃原審所認定。則上開展延之工期1177日曆天,是否均超出國登公司締約時之合理預期?倘有部分停工原因或日數,為國登公司締約時即可合理預期者,則關於因此增加之費用,是否不應由其依上述約定自行負擔?原審未詳加勾稽明晰,逕謂因展延工期增加之費用,均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已嫌速斷。次按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向申訴委員會申請調解而不成立,如申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申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此觀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自明。此所稱視為自申請調解時,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所為之聲明及主張之訴訟標的而言。查國登公司前因系爭工程履約爭議,於101年7月31日就展延工期增加費用之爭議申請調解,其申請書記載:「申請人(即國登公司)於履約過程中陸續發生……工期展延所致相關費用增加……等爭議,申請人至少得向他造當事人(即中科局)請求給付9999萬9999元,爰依法提出本件申請」等語(見原審更一卷㈡第243至244頁),嗣於103年2月5 日提出起訴狀主張:「就被告應給付原告『工期展延期間關聯成本』之費用共計7754萬2513元,……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491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因工期展延額外進行工作所衍生之『時間關聯成本』,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語(見一審卷㈠第6至8頁),已表明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展延工期增加之承攬報酬,且未逾其申請調解請求之金額。原審既認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時效期間,似亦認其具有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性質,則國登公司於109年3月6日原法院更審程序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 項之約定為請求,究係訴之追加?或僅就其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本於系爭契約所生承攬報酬請求權)補充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而已?倘屬後者,則能否謂國登公司係直至109年3月6 日始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約定起訴,其依此為請求部分,已罹於時效?即非無斟酌之餘地。㈡計量不足爭議部分: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3項、第4條第2 項分別約定:「……契約價金繳交依實做工程數量辦理結算」、「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算數,除另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可知系爭工程結算金額,係依據實際施作數量,按約定之履約項目單價核算,是於國登公司完成履約實際施作數量逾原約定施作數量時,中科局始就其不足額工程款負給付義務。關於兩造約定之系爭工程明挖段寬度及回填計價線寬度為若干,中科局於事實審一再辯稱:應以系爭平面圖所列寬度即D+160,D以污水管「外徑285公分」計算,即為445公分等語(見一審卷㈤第74頁、原審上字卷第31頁),並聲請原法院函請鑑定人針對上開D 應以內徑或外徑計算,為補充說明等語(見原審更一卷㈠第262至263頁),乃原審未調查釐清,復未說明不予調查及上開D 應以內徑而非以外徑計算之理由,徒憑系爭工程「管線開挖擋土措施剖面示意圖」明挖段污水管開挖一覽表所列管徑,遽認D為「內徑240公分」,而否採其抗辯,已嫌速斷。次查原審一方面認系爭斷面圖所載寬度「4.8m ±」,較符合工程實務之運作情形,得採為驗收計量之標準;另一方面則參採系爭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結果之意見,認依慣例驗收時會以固定長度,量測最小寬度及最大寬度以為估算計價基準,而以平均值〔(最小寬度+最大寬度)/2〕×長度為結算計價數量,故以「4.65 公尺」為合理等語,非但就驗收計價之寬度究應以「4.8m±」或「4.65」公尺為準,前後論述不一,甚至將約定施作寬度與實際施作寬度混為一談,亦有疏略。原審既謂系爭斷面圖所載寬度「4.8m ±」僅為便於計價所訂標準而已,則能否不問實際施作情形如何,逕以此作為驗收計價之基準?已非無疑;且倘實際施作寬度為4.

8 公尺,何以國登公司於其製作之估驗計價單,仍填載開挖寬為

4.5或4.65 公尺,並據以核算請領之估驗款(原審更一卷㈠第88頁、第91至98頁)?如實際施作寬度僅4.65公尺,何以國登公司仍得請求給付按4.8 公尺核算之不足工程款?尤滋疑義。此攸關計量不足工程款金額之認定,並經本院前次發回指明應予釐清,乃原審恝置不論,逕為不利中科局之認定,並有可議。㈢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