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38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温令行律師被 上訴 人 A02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7月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伊於103年7月18日(下稱基準日)提起本件請求離婚等事件,經原法院於106年1月24日調解離婚成立。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 41萬5,806元;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總計3,489萬8,660元,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下稱婚後債務),如附表三所示合計1,423萬7,316元,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1,012萬2,769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加計自106年1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辯以:伊於基準日財產總額應為2,638萬8,333元,婚後債務除兩造不爭執外,尚有未給付之裝潢費、附表二編號14所示房地(下稱預售屋房地)價金,共計2,763萬7,316元。伊以婚前財產變現,分別購買附表二編號1 所示房地(下稱鐵道路房地)、預售屋房地,自非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縱將之列入,亦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另伊將2,372萬6,968元投入婚姻生活,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貢獻等語。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300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 200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附帶上訴,理由如下:
㈠兩造於98年7月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
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8日起訴請求離婚,嗣於106年1月24日成立調解,夫妻財產關係消滅,應以基準日計算兩造之婚後財產後,而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又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合計 41萬5,806元;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無婚後債務。
㈡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部分:
⒈參酌正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內容,及估價師林
明宏之說明,可見鐵道路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 2,154萬6,520 元。依上訴人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台新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鐵道路房屋買賣契約、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等件,參互以察,堪認上訴人於結婚日前持有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聯發科股票)4萬0,536股,於101年5月30日前共計出售3萬5,000股,未逾其婚前持有之股份數。其中於101年4月18日、同年
5 月30日將出售之聯發科股票所得部分款項,於同日或翌日逕匯入鐵道路房地之建設公司帳戶,而先後支付該房地價金82萬元、51萬元。故鐵道路房屋之價值,應扣除上訴人以婚前財產支付之50萬元、133萬元,價值為1,971萬6,520元。
⒉依存款交易明細、設計工作室委託設計/監工/施工契約書
(下稱裝潢契約)內容,足見附表二編號2 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為162萬3,583元,惟上訴人於基準日前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103年3月21日、同年5月28日,分別提領100萬元、190萬元(系爭2筆提款),非支出鐵道路房地裝潢費用,復未證明流向,應計入其婚後財產,共為452萬3,583元。
⒊稽諸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
司檢附之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足認上訴人於基準日持有之聯發科股票1,660股,價值為83萬6,640元。而上訴人於結婚時持有聯發科股票4萬0,536股,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98年8月10日至103年2月17日間,購入7,000股、配發2,536股,與其婚前持有之股票混合,且出售達5萬1,00
0 股,可知上訴人婚後出售之聯發科股票,已超過結婚時股票總數,餘額應屬上訴人婚後購入,或婚前購入股份所配發,應視為其婚後財產。
⒋參諸福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26日函檢附之客
戶繳款紀錄、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足徵上訴人於基準日前,就預售屋房地已繳付價金 198萬元,該房地即有相當之價值。又上訴人未能證明上開價金其中 134萬元,係以出售婚前持有之聯發科股票所得款項所支付,附表二編號14之婚後財產價值應以198萬元計算。
⒌附表二編號15之房地(下稱荷蘭村房地)為上訴人婚前財
產,並設定抵押貸款 500萬元。比對荷蘭村房地貸款還款明細、存券異動明細表,堪認上訴人婚後自98年7 月起按月於21日清償貸款本息1萬5,000至1萬6,000元,迄101年5月21日止,共計償還本息 92萬1,536元,並非以其出售聯發科股票支應,復未能證明係以婚前財產支付上開貸款,當以上訴人婚後財產所支付,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該償還貸款本息應納入上訴人婚後財產計算。
⒍附表二編號3 至12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合計509萬0,381
元),並有附表三所示之婚後債務1,423萬7,31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裝潢契約所載內容,足認上訴人婚後除上開債務外,因裝潢鐵道路房地負有債務 415萬元,扣除兩造不爭執已清償之290萬元,尚餘債務125萬元。準此,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共計3,306萬8,660元,婚後債務則為1,548萬7,316元,剩餘財產為1,758萬1,344元。
㈢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所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由法院
調整者,係指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對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不能任其坐享其成而言。查被上訴人於婚後有正當工作,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被上訴人於婚後確因工作而有相當收入。再細繹兩造於本件之陳述,及所提相關事證以觀,兩造婚後家事分工、照護子女均有付出,於上訴人工作繁忙時,被上訴人則花費較多時間接送、照顧幼子,可見兩造各以所能提供之時間、方法,對家庭生活付出貢獻,上訴人因此所增加之財產,歸功於被上訴人之協力。上訴人並未具體主張或舉證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何未為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並無協力狀況,或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其他對於兩造婚後財產之增長,毫無貢獻之情事存在,綜參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及對家庭生活之付出,則依兩造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㈣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經平均分配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8
58萬2,769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㈠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
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相當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法院自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至法院調整之審酌標準,本即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決定有無予以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必要,不因該條修正增訂第2項、第3項,而有不同。又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
㈡兩造於98年7月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
為其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8日起訴請求離婚,嗣於106年1月24日成立調解,該財產關係因而消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荷蘭村房地為上訴人婚前財產,且上訴人於結婚時即持有聯發科股票4萬0,536股,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參以兩造所陳:上訴人於婚前即已任職於○○○公司,被上訴人結婚之初甫自博士班畢業,初期擔任研究員工作,100 年底始任職於○○○○○○院(下稱○○院),月入7萬3,000元等情(見一審第235號卷6頁、重家上卷202、236頁),似見上訴人婚前收入、財產及婚後收入,均高於被上訴人。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上訴人所辯:其結婚時之財產,明顯高於基準日時之財產,勢必以婚前財產支付婚後開銷;98年結婚後至100年12月間,被上訴人收入較少,於100年12月始至○○院工作,家庭生活費用幾乎皆由其負擔;兩造照顧子女之貢獻度相當,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並不公平等情(見原審卷二43至46頁、82頁),即攸關剩餘財產數額之認定,及平均分配是否公平,乃重要之防禦方法,自應調查審認。原審未遑詳查認定上訴人之婚前財產是否高於基準日時之財產,亦未細究上開應衡酌之相關因素,復未釐清兩造就家事勞動、未成年子女照顧之實際情況,僅以被上訴人於婚後有正當工作,即謂兩造均各自以所能提供之時間、方法,對家庭生活付出貢獻,逕認依兩造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並未顯失公平,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除適用上開法規不當外,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故舉凡辯論主義範圍內,言詞辯論中影響法院心證之一切訴訟資料,均應加以綜合判斷。查上訴人婚後因裝潢鐵道路房地,原負有債務415萬元,兩造不爭執已清償290萬元,尚餘債務 125萬元;上訴人於基準日前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103年3月21日、同年5月28日,自附表二編號2帳戶為系爭2筆提款,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然系爭2筆提款與原審認定已付之裝潢費用,金額相當,倘其時間接近,徵諸上訴人之收支情形,能否謂二者全然無關,尚有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原審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綜合判斷調查證據之結果,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嫌速斷。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
查,附表二編號1 之鐵道路房地價值何得扣除婚前財產50萬元,未見說明;又附表三之一「本院之認定」欄中,所載「不得計入」該債務,與原判決9 至10頁之認定,亦有未符,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