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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曾惇甫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為訴之變更,主張:伊之被繼承人曾天從所有之日據時期坐落海山郡○○庄○○○○○段○○○小段000-0、000-0番地(下稱系爭番地),因河川敷地抹消(滅失),於民國25年(昭和11年)10月3日辦理閉鎖登記。嗣浮覆後該土地分屬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逕稱地號)之一部,其位置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262⑴、262⑵、262-6⑵、262-6⑶所示,面積依序為4.48平方公尺、336.49平方公尺、545.15平方公尺、970.55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並於81年5月12日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為國有(下稱系爭所有權第1次登記),管理機關為臺灣省。再於88年8月6日辦理接管登記(下稱接管登記),變更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浮覆後,曾天從就該土地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其於96年8月31日死亡,由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所有權第1次登記及接管登記妨害伊之所有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自262、262-6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並辦理分割登記,再將系爭所有權第1次登記及接管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浮覆後,曾天從或上訴人並未依法申辦所有權登記,自不得就已登記為國有之系爭土地,主張其為所有權人。又系爭土地於浮覆前未曾依我國法令辦理所有權登記,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系爭土地自辦理系爭所有權第1次登記、接管登記時起,迄上訴人於107年 3月間提起本訴時,已逾15年,爰為時效抗辯,拒絕上訴人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 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查系爭番地於日據時期為曾天從所有,因河川敷地抹消(滅失),於25年10月 3日閉鎖登記。嗣浮覆後依序於81年 5月12日、88年8月6日辦理系爭所有權第1次登記、系爭接管登記,現為 262、262-6地號土地之一部,以被上訴人為該土地管理機關。曾天從於96年 8月31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日據時代地籍謄本、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通知書及函文、土地複丈成果圖、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憑,堪信屬實。依上說明,系爭土地浮覆後,不待曾天從請求地政機關核准為回復登記,即當然回復為其所有。次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 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固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所揭示。然所謂已登記不動產,係指依我國土地法等法令辦理登記之不動產而言。不動產真正所有人之所有權,雖不因他人無權占有、侵奪其所有物,或基於無效原因為移轉登記而失其存在,然仍須已依土地法等相關法令辦理所有權登記,其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始不罹於時效而消滅,僅於日據時期辦理所有權登記,未依我國法令辦理登記所有權人者,應屬未登記之不動產。又按民法第 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再按債務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前,如因其行為(不論有無過失),妨礙債權人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如許債務人為時效之抗辯,依其情形有失公允;或因債務人之行為使債權人信賴而未及時行使權利中斷時效,俟時效完成後,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即與其前之行為有所矛盾;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因其權利之行使,將致權義狀態顯然失衡,類此情形始得認係違反誠信原則,禁止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系爭土地浮覆後當然回復為曾天從所有,業如上述,惟系爭土地未曾依我國法令登記為曾天從所有,是其依民法第76

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仍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查系爭土地自81年5月12日辦理系爭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日起,曾天從即處於客觀上可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之狀態,應自是日起算15年消滅時效。上訴人迄至107年3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有何客觀上之法律障礙,及被上訴人曾有妨礙其行使權利、令其信賴不為時效抗辯或其他類此之特別情事,其徒以前開15年之消滅時效,於其知悉土地浮覆並經辦理系爭所有權第 1次登記前尚未起算,並泛言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權違背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云云,自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自262、262-6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並辦理分割登記,再將系爭所有權第 1次登記、系爭接管登記予以塗銷,均屬無據。爰駁回其變更之訴。

按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統一法律見解。原審本此見解,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