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644號上 訴 人 隋邦傑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被 上訴 人 楊雪貞律師即楊錦達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㈠楊錦達(民國98年11月23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為其遺產管理人
)於82年4 月27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24(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72萬元、存續期間自同年4 月27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抵押債務人及義務人均為楊錦達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原抵押權設定)。楊錦達其後以其未向上訴人借款為由,訴請另案判決上訴人應塗銷原抵押權設定確定後,與上訴人、訴外人張簡善德於87年2 月10日協議、申辦抵押權變更登記,而於同年3月9日將原抵押權設定之債務人變更為張簡善德。
㈡楊錦達嗣於90年9 月11日執另案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原抵
押權設定塗銷登記完畢,上訴人乃訴請楊錦達協同辦理與上述內容相同之抵押權登記,經原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87號判決(下稱87號判決)楊錦達應協同上訴人辦理抵押權登記確定,而於106 年10月19日向地政機關辦理權利人為上訴人、義務人為楊錦達、債務人為張簡善德,其餘內容與原抵押權設定相同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完畢。上訴人嗣以張簡善德向其借款500 萬元未還為由,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核發106年度司拍字第241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裁定)後,聲請執行法院拍賣系爭土地,因無人應買,而由上訴人聲明承受,並於108年3月7日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惟上訴人並未借款予張簡善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縱該債權存在,亦已罹於15年時效,系爭抵押權因上訴人未於時效完成後之5 年內行使而消滅。上訴人於系爭抵押權消滅後,經法院執行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屬不當得利,應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倘無法返還,則應給付系爭土地拍定價額475 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先位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備位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75 萬元,及自第一審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本件與87號判決事件為同一事件,應受該事件確
定判決之拘束。張簡善德確向伊及妹婿陳耀邦暨2 人家族共借款6000餘萬元使用,其中500 萬元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該抵押債權之時效經伊請求而中斷,縱未中斷,張簡善德於時效完成後,亦已承認該債權,自應回復時效未完成狀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
㈠楊錦達於82年4 月27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嗣則
以其未向上訴人借款為由,訴請塗銷原抵押權設定,經另案判決楊錦達勝訴確定。楊錦達於另案判決確定後,於87年2 月10日邀同上訴人及張簡善德協議,於同年2 月26日申辦抵押權變更登記,同年3月9日將原抵押權設定之債務人變更登記為張簡善德。楊錦達嗣於90年9 月11日持另案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原抵押權設定完畢,上訴人則於91年間起訴請求楊錦達協同辦理抵押權登記,經87號判決命楊錦達應協同上訴人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楊錦達(原判決誤載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於93年2 月13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嗣於106 年10月19日持87號判決,向地政機關申辦系爭抵押權登記完畢,為兩造所不爭。
㈡上訴人於87號判決事件,係主張楊錦達於另案判決確定後,邀
同伊及張簡善德協議,於87年2 月26日申辦抵押權變更登記,同年3月9日將原抵押權設定之債務人變更登記為張簡善德。惟楊錦達於90年9 月11日持另案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原抵押權設定完畢,(先位之訴)爰依協議之契約關係,訴請楊錦達協同辦理抵押權登記等語,而經87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有該確定判決可參。核與本件訴訟係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或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已消滅;上訴人於系爭抵押權消滅後,經法院執行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構成不當得利,而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給付475 萬元本息者,無論係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兩者均不相同,自非同一事件。
㈢依張簡善德於另案之證述,足認張簡善德於86年10月2 日、87
年2 月10日確曾承認上訴人已將借款付訖,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因張簡善德承認而中斷,經重行起算,其請求權時效應於102年2月10日完成。張簡善德於屏東地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9號事件(下稱59號事件)中,承認其於87年2 月10日與上訴人、楊錦達協議,由楊錦達提供系爭土地擔保張簡善德向上訴人借款500 萬元之債務,乃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之承認,惟並非以契約承認該債務,不生消滅時效重新起算之效力。
㈣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於102年2月10日完成時
,系爭抵押權雖尚未登記,然上訴人在87號判決於93年間確定後即得請求辦理登記,乃遲至106 年10月19日始持87號判決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107年2月27日聲請核發系爭拍賣裁定,同年5 月22日聲請執行法院拍賣系爭土地。則上訴人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後,未於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經類推適用民法第880條之規定,應認系爭抵押權已於107年2月10日歸於消滅。
㈤上訴人於系爭抵押權消滅後,始於107年5月22日就系爭土地聲
請強制執行,並因無人應買而以475 萬元承受,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核係侵害他人權益而受有利益,構成非給付型即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審究必要。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本院之判斷:
㈠按既判力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有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亦不得於新訴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主張之效力。又必前後兩訴之當事人及聲明均相同,且訴訟標的相同或可代用,為同一事件,始有後訴受前訴既判力效力所及。若非同一事件,自無受確定判決拘束可言。查上訴人於87號判決事件,依主張與楊錦達間成立協議,(先位之訴)依該協議法律關係,訴請楊錦達協同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而經87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本件訴訟則係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或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已消滅,而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兩者之當事人雖相同,惟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均不相同,原審因認並非同一事件,87號判決並無拘束本件訴訟效力,自無不合。
㈡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者,不得再拒絕給
付,此觀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即明。是於時效完成後,需債務人明知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認債務之存在,始得認係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而不得再拒絕給付。張簡善德於86年10月2日、87年2月10日確曾承認上訴人已將借款付訖,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因張簡善德承認而中斷,經重行起算,其請求權時效於102年2月10日完成。張簡善德於59號事件中,承認其於87年2 月10日與上訴人、楊錦達協議,由楊錦達提供系爭土地擔保張簡善德向上訴人借款500 萬元之債務乙情,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張簡善德係於105 年提起59號事件,其於該事件中雖就「張簡善德於87年2 月10日與上訴人、楊錦達協議,將原抵押權設定之債務人變更為張簡善德,由楊錦達提供系爭土地擔保張簡善德向上訴人借款500 萬元」列為該事件之兩造不爭執事項之一,僅係訴訟上攻防方法之主張、陳述,此與債務人以契約承認債務之存在者不同,不生拋棄時效完成利益之效力。原審本此見解,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㈢末查,本件判決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重要性,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