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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64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645號上 訴 人 劉 坤

劉明鎰賴壬癸賴佑易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被 上訴 人 張桂芳訴訟代理人 吳祖寧律師

黃佑民律師廖芳萱律師被 上訴 人 張政堂

張敏堂林迎春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張桂芳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第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劉坤、劉明鎰(下稱劉坤等2 人)共有之鐵皮屋、房屋(下稱甲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570⑴、570⑵所示部分,上訴人賴壬癸、賴佑易(下稱賴壬癸等2 人)共有之花圃、房屋(下稱乙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570⑶、570⑷、570⑸ 所示部分,均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劉坤等2人拆除甲地上物,返還所占用土地,並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851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暨自108年5月

3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64元;命賴壬癸等2人拆除乙地上物,返還所占用土地,並給付伊4萬5,468元,及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暨自108年5月3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4,204元之判決(張桂芳逾上開請求之訴,未繫屬本院,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即劉坤之父、劉明鎰之祖父劉樹藍,及訴外人即賴壬癸之父、賴佑易之祖父賴火煉(下稱賴火煉等2 人)於37年間向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被上訴人張政堂、張敏堂,及被上訴人林迎春之被繼承人林宗毅(下稱林宗毅等3 人),承租系爭土地興建甲、乙地上物,屬租地建屋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林迎春及伊嗣並繼承系爭租約。張桂芳於107 年間自張政堂、張敏堂及林迎春(下稱張政堂等3 人)受讓系爭土地,該租約對其繼續存在,伊非無權占有。倘認系爭租約不存在,伊亦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具有占有權源,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以被上訴人為共同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張政堂等3人雖於107年

5 月24日出售系爭土地予張桂芳(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年6月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惟伊就系爭土地有租地建屋關係,具有優先承買權;倘不得優先承買,伊亦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等情,先位依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求為確認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及命張桂芳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張政堂等3 人按系爭買賣契約之同樣條件出賣系爭土地與伊,並於伊按同樣條件履行之同時,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伊共有;備位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規定,求為命張桂芳容忍伊各就所占用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之判決。

原審以:系爭土地於37年1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林宗毅等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林宗毅之應有部分於97年8 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林迎春所有。張政堂等3人於107年5 月24日出售系爭土地予張桂芳,同年6月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甲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劉坤等2 人,該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570⑴、570⑵所示部分,乙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賴壬癸等2人,該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570⑶、570⑷、570⑸所示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上訴人雖抗辯渠等承租系爭土地,並代繳稅捐抵作租金,惟僅提出47年至50年上期、50年下期戶稅繳納通知書,51年下期及52年上期自然人戶稅納稅通知書,42年第1期、47年1、2期、48年2 期、51年1期、55年上期、56年1 期田賦折征代金繳納收據聯,並非齊全。且代他人繳稅之原因甚眾,尚難單憑代為繳稅一端,即推論賴火煉等2 人與林宗毅等3 人間有租地建屋關係存在。又劉坤於第一審到庭陳稱:地主同意劉家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及作曬穀場使用,劉家只有納稅給政府,沒有繳租金給地主,地主沒有說要出租,只說以後要賣給伊,賴家占用土地情況跟劉家一樣,沒有向地主租,只有繳稅等語。賴壬癸於第一審亦到庭陳稱:地主同意賴家使用系爭土地建屋及作曬穀場使用,沒有收過租金,只有請伊繳稅金,嗣與地主協商出售土地不成,地主即自行繳納稅金,賴家與地主間沒有書立租約,也沒有租等語。足見賴火煉等2 人並未與原地主合意訂立租約,並約定以代繳之稅捐抵作租金,賴火煉等

2 人縱曾代原地主繳納稅捐,亦非以之為使用土地之對價,渠等間不成立租賃關係,上訴人無從繼承租約而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亦不能於張政堂等3 人出售系爭土地予張桂芳時,主張優先承買。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自無從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其抗辯:伊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非無權占有,張桂芳應容忍伊辦理地上權登記等語,亦無可採。劉坤等2人、賴壬癸等2人之甲、乙地上物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因之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張桂芳請求渠等分別拆除甲、乙地上物,返還占有之土地,及請求渠等給付自其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107年6月8日起至108年5月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8年5月3 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審酌系爭土地鄰近快速道路,附近有公車站、火車站,交通運輸便捷,四週環繞有量販店、便利商店、市場、圖書館、醫院、學校,生活機能便利等情,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7% 核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張桂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劉坤等2人將甲地上物拆除,返還所占用土地,並給付張桂芳2,851元,及自10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5月3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張桂芳264元;賴壬癸等2人將乙地上物拆除,返還所占用土地,並給付張桂芳4萬5,468元,及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5月3 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張桂芳4,2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26條之

2 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及命張桂芳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張政堂等3 人按系爭買賣契約之同樣條件出賣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並於上訴人按同樣條件履行之同時,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上訴人共有;備位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規定,求為命張桂芳容忍上訴人就各自占用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所拘束。劉坤業於第一審到庭陳述劉家並未承租系爭土地,亦未給付地主租金,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再通知劉坤到庭陳述代繳稅賦之原因,核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