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64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646號上 訴 人 陳 丁 裕

陳 明 雄陳林梅雀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參 加 人 斯托那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 玉 惠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盧 貞 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訴外人陳玉惠為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唯一股東,參加人滯欠被上訴人民國99年度營業稅、100至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9至105年罰鍰,總計新臺幣(下同)4437萬412

6 元,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後,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核發扣押命令,上訴人聲明異議,被上訴人乃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參加人對上訴人陳丁裕、陳明雄、陳林梅雀分別有2367萬9070元、207萬元、2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之債權存在,自有確認之利益。陳玉惠自99年 6月24日至104年2月28日間,將參加人之營業收入存入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聯邦商業銀行富強分行之個人帳戶,合計 2億4413萬2382元,再分別將上開營業收入,於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存入2367萬9070元、207萬元、200萬元至陳丁裕、陳明雄、陳林梅雀個人帳戶,惟參加人無贈與上訴人之意思,其等間無贈與契約存在,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參加人對上訴人有系爭款項之債權存在,自屬有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