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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65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652號上 訴 人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國顯訴訟代理人 余振國律師

簡佑霖律師被 上訴 人 里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乃安訴訟代理人 邊國鈞律師

張敦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固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簽訂「103至104年度桃園國際機場道面維護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之道面巡檢與維修工程(包含道面維護搶修巡檢、修補及版塊調查暨道面翻修,下稱系爭工程),履約期間自104年1月16日至同年12月25日。伊於104年3月3日就桃園機場0滑行道位於000機坪後方版塊進行道面翻修作業(下稱系爭版塊工程),上訴人同年月23日完成混凝土抗彎強度試驗確認符合規範後,於同年月25日先行開放供飛機滑行及起降使用。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8款、第16條第1款約定,系爭版塊工程應自開放使用日起算保固期1年,於105年3月24日保固期滿。系爭工程嗣於同年7月21日正式驗收合格,伊於同年8月11日按結算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076萬5109元之3%即242萬2953元,將臺灣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號碼0000000號同金額之定期存單(下稱系爭存單),設定質權交付上訴人作為保固保證金。詎上訴人竟認系爭版塊工程應自正式驗收合格日始起算保固期,且於106年7月13日保固期滿會勘時,以有29塊版塊有裂縫瑕疵須保固維護為由,拒絕返還系爭存單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民法第101條第1項、第148條第2項及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存單之質權並返還;及給付自107年7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存單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審理中,以上訴人已行使質權,並扣除非屬伊應無償修繕之全版塊置換工程費201萬5329元為由,為聲明變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01萬5329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有反覆巡檢、維修道面之義務,系爭版塊工程無因部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而先行起算保固期,應自驗收日起算保固期1年。106年7月13日保固期滿會勘時,經兩造確認系爭版塊工程中有29塊版塊有裂縫、斷裂、冒漿等瑕疵,危及跑道安全,肇因於被上訴人夯實不佳所致,應由其免費無條件改正,詎被上訴人拒絕置換,伊乃委由訴外人桂昌工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昌公司)全版塊置換而支出201萬5329元,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款約定,以保固保證金支付上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准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並以:兩造於103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履約期間自104年1月16日至同年12月25日。系爭工程於104年12月25日竣工,105年7月21日正式驗收合格。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版塊工程,雖於104年3月25日先行開放使用,但未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8款約定先辦理部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無從先行起算保固期,應自105年7月21日起算保固期1年。次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3款約定,於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需以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者,始由其免費無條件改正。系爭契約期滿後,上訴人依序與被上訴人、桂昌公司簽訂「105至106年度桃園國際機場道面維護工程」契約、「106至107年度桃園國際機場道面維護工程」契約,履約期間分別為105年4月8日至106年11月21日、106年3月20日至107年4月15日。系爭契約之保固期間與上開契約之履行期間重疊,次年度之承攬人依相同契約內容,仍需巡檢、翻修機場道路、置換版塊等。基此,被上訴人於保固期間內就道面翻修工程應負免費無條件改正之瑕疵,以施作道面翻修工程不當所致者為限。兩造於106年7月13日系爭工程保固期滿會勘時,發現系爭版塊工程中29塊版塊有斷裂、裂縫、冒漿等瑕疵,被上訴人否認瑕疵係可歸責於其施作系爭版塊工程不當所致,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所提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記載「可能為」道基軟弱夯實不佳等語,僅為其片面猜測。系爭版塊工程於104年3月15日至同年月25日間進行混凝土強度、土壤夯實、道基工地密度等試驗均為合格;105年7月21日竣工驗收時,亦無應改善之瑕疵,難認被上訴人施作系爭版塊工程有何欠缺品質或瑕疵情事。被上訴人雖於保固期滿會勘時同意更新伸縮縫、修補裂縫,亦難謂瑕疵全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況桃園機場營運量大,每月需承載高密度飛機起降,系爭版塊工程於104年3月25日開放使用,至保固期滿會勘時,已經過2年3月,被上訴人主張瑕疵係機場飛機起降使用跑道頻繁所致,與一般人經驗法則相符,被上訴人主張保固期滿會勘發現之瑕疵,與系爭版塊工程施作無涉云云,為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約定,上訴人應於保固期滿30日內返還保固保證金242萬2953元,即屬有據。上訴人僅返還40萬7624元,尚不足201萬5329元。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1萬5329元本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契約第16條「保固」第2款記載「本條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但屬第17條第5款所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第3款「在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第17條第5款則列明13款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事由(見第一審卷㈠第46、48頁),已明確約定在保固期內發現有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約定者,即屬廠商應負保固責任之瑕疵,僅有系爭契約第17條第5款所載之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者,始非屬保固責任之瑕疵。查兩造於106年7月13日系爭工程保固期滿會勘時,發現系爭版塊工程中29塊版塊有斷裂、裂縫、冒漿等瑕疵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6條第2款所定應由被上訴人負保固責任之瑕疵,倘被上訴人欲解免其保固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就版塊斷裂、裂縫、冒漿係系爭契約第17條第5款約定之「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負舉證責任。乃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遽認應由上訴人就保固期間之瑕疵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施作系爭版塊工程不當所致,負舉證責任,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文 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