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集奉社法定代理人 張桂湦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被 上訴 人 張香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字第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來台各姓地方人士共同集資設立,以祭祀渡台先祖,伊祖父張火萬為上訴人設立人之一,伊亦應繼承成為派下員。詎上訴人之派下員即訴外人張桂森等11人於民國86年2 月間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現改制為員林市公所,下稱員林市公所)申報核給派下員證明,竟未將伊列入,且否認伊為其派下員等情。爰求為確認伊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據以證明其為伊派下員之派下名單證明願(下稱系爭證明願)與其所提派下全員系統表(下稱系爭系統表)記載設立人僅張萬成、張友邦不同;且張是於10年(即大正10年)7 月25日由張火萬收養為螟蛉子,惟與螟蛉子為異姓收養亦不同,且戶籍仍記載其父母為訴外人張旺、張蕭秀枝(合稱張旺等2 人),其非張火萬養子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上訴人於86年2 月間以其設立人為張萬成,經派下員11人推舉張桂森為造報人,於同年3 月向員林市公所申報核給派下員證明,嗣訴外人張鐵男提出系爭證明願及大正15年3月16日台中州報公告1紙,以其先祖張友邦為設立人,其亦為派下員而異議,經原申報派下員11人中9 人同意,補列張友邦為設立人,其後代張鐵男等人為派下員,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證明願等可稽。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為其派下員,致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其有確認利益。次查被上訴人所提系爭系統表係張桂森於86年9月15 日申報派下員證明時製作,嗣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兄張東雄以其父張是為張火萬之子,訴請確認其對上訴人派下權存在,經原法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34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判決其勝訴確定(下稱另案),上訴人已將張東雄列為派下員,有員林市公所109年11月27日函及上訴人108年5月24 日派下全員系統表在卷可佐,尚難以張桂森於86年間製作系爭系統表,認張火萬非設立人。又依張火萬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張是之續柄欄、事由欄記載「螟蛉子」、「臺中州員林郡員林街員林四百四十八番地張牛戶內、張牛甥、大正十年七月二十五日養子緣組入戶」,父母欄為張旺等2 人;另張是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續柄欄、前戶主卜/ 續柄榮稱職業欄記載「戶主」、「前戶戶主張火萬ノ螟蛉子」(養子),無任何劃除或終止收養之記載,且其同戶家人即張火萬之配偶張盧氏畜仔,續柄欄記載為「母」,佐以「養子緣組入戶」係指收養關係之建立,一般不記養父母姓名,只在續柄細別欄填記為何人之養子(女)等節,有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日據時期與戶籍用語網頁等可參,可知張是原為張牛之甥,於大正10年7月25 日由張火萬收養,張盧氏畜仔為其養母;張火萬於19年(昭和5年)12月15日分戶,21年(昭和7年)6 月14日死亡,張是於同日付戶主相續而承繼為戶主,未曾終止收養關係。上訴人於另案亦不爭執張是為張火萬繼承人,參以張盧氏畜仔至35年後戶籍仍在張是戶內,稱謂為「母」,雖張是新式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未詳載其出養情形,仍難認其與張火萬無或已終止收養關係。則張是死亡後,被上訴人得繼承取得上訴人之派下權。綜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上訴人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臺灣舊慣之養子,分為過房子及螟蛉子,過房子為同宗或同姓養子,螟蛉子乃異宗或異姓養子,而日據時期,因養子買斷與本生家斷絕關係之習慣有背公序良俗,非法律所容許,故法律上過房子與螟蛉子之地位並無區別,對家產之繼承,不問過房子或螟蛉子,亦與親生子女同。又日據時期戶籍登記養子緣組(即收養)入戶,不記養父母姓名,只在續柄細別欄填記為何人之養子(女)。原審調閱張火萬、張是自出生至死亡所有戶籍變動資料(見原審卷第43頁、第85頁以下),並綜合相關事證,認被上訴人之父張是於上訴人設立人張火萬死亡後得繼承取得上訴人之派下權,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