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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65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657號上 訴 人 陳 田 源訴訟代理人 林 建 宏律師被 上訴 人 李 俊 清

黃 世 鐘黃林玉燕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 佳 慧律師

蔡 瑜 軒律師郭 美 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4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俊清於民國106年8月15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李俊清以每坪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買受坐落宜蘭縣○○鄉○○○段513、517、51

4、515、516等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簡稱;後3地號合稱514等地號),上開土地所有權已於106年10月25日移轉登記予李俊清指定之被上訴人黃世鐘、黃林玉燕(下稱黃世鐘等2人),並交付坐落514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上訴人於簽約時提供之土地謄本,僅517地號標示「已提供興建農舍」及「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514等地號則無,而514等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屬農牧用地,原具可供興建農舍之通常效用,嗣李俊清始知514等地號土地業經上訴人作為基地建造農舍,受有套繪管制,無法再為建築農舍,經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結果市場交易價格每坪為3萬6,000元,已有減少土地之價值及通常效用之瑕疵。李俊清於簽約買受時不知514等地號土地有上開瑕疵或非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上訴人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李俊清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除去514等地號土地之套繪未獲置理,自得於上訴人補正瑕疵之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上訴人自履約保證金專戶領取剩餘買賣價款425萬8,800元。上訴人以李俊清給付價金遲延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李俊清給付違約金,黃世鐘等2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返還地上物予上訴人,均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蕭 胤 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