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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65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659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峭祀(下稱系爭公業黃峭祀)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家產業株式會社(下稱系爭公業黃家產業)共 同法定代理人 黃 興 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 宗 賢律師被 上訴 人 黃 鎮 炎

黃 天 枝黃 春 逢黃 火 興黃 吉 慶黃 子 珍黃 春 森黃 春 泉黃 秀 菊黃 阿 定黃 耀 松黃 日 興黃 裕 和

黃 和 財黃 良 賢黃 文 良黃 賜 影黃 聖 財黃 文 龍

黃 秋 運黃 秋 湖連黃阿双梁 文 春黃 貴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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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 家 蓁黃 美 鈴黃 倩 茹黃 書 文黃 明 貴黃 南 廷黃 源 榮陳黃秀蘭黃 耀 宗黃 海 浪黃 秀 菊陳黃秀鳳黃 明 裕黃 斌 源黃 國 忠黃 進 財黃 木 增黃 錦 堂黃 榮 棋黃 業 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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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 政 皓黃 寶 益黃 明 雄黃 念 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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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 延 弘黃 惠 君黃 慶 秋黃 湧 泉黃 榕 森黃 永 楨黃 添 來黃 興 癸黃 金 源黃 立 泉黃 群 峰黃 維 辛黃 士 文黃 梅 玉黃 梅 英黃 茂 發黃 江 海黃 祐 杰

黃 萬 興黃 進 平黃 富 彬黃 琳 雁

黃 俊 森黃 慶 煜黃 明 順黃 原 興黃 文 賢黃 憲 森黃 憲 章

黃 正 君黃 玉 君

黃 仁 君黃 德 山

黃 玉 嬌黃 桂 和黃 文 義黃 照 廷黃 晃 裕黃 鉦 原黃 詩 方黃 郁 仁黃 馨 儀黃 博 炫黃 仕 靖黃 登 群黃 為 勝黃 秀 碧黃 寓 鈴黃 偉 忠黃 綉 棋

黃 冠 博黃 媺 涵黃 上 芸黃 上 娟黃 瀚 陞黃 美 瑾黃 美 雪黃 文 聖

黃 世 文黃 俊 達黃 玉 青

黃 玉 如黃 聿 葶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 敬 軒律師被 上訴 人 黃 正 偉

黃 正 明黃 正 凱黃 玉 君黃 智 祥黃 智 潔黃 筠 茹黃 郁 雯黃 瓊 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第一審審理中「祭祀公業黃峭祀

」與「黃峭祀」合併登記為系爭公業黃峭祀,黃家產業株式會社則登記為系爭公業黃家產業)兩者之派下成員相同。民國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上訴人辦理公業清理,因公業屬「合約字」,有264 會份,派下員粗估上千人,為清理便利,推由黃阿河、黃阿福、黃元興、黃春光、黃纘浩(下稱黃阿河5 人)為祭祀公業黃峭祀名義設立人,其子孫黃峰宏等50人代表,黃家產業株式會社則以黃阿河5 人加上黃春色、黃連進共7 人為名義設立人,其子孫黃峰宏等66人代表,配合清理工作,然實際上權利仍屬264 會份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嗣上訴人於105年11月27日改選黃興臺為管理人後,即否認前揭264會份繼承人之派下權。伊為前揭264 會份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並有共同承擔祭祀者等情。爰求為確認伊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祭祀公業黃峭祀、黃峭祀所有土地於日據時期為

黃阿河5 人所有,嗣由其子孫各推一人即黃献㨗、黃献習、黃南城、黃登科、黃演述,登記為公業土地管理人,故派下權係由黃阿河5 人之直系血親後代所繼承;黃家產業株式會社則無登記管理人,與祭祀公業黃峭祀、黃峭祀並不同。前述264 會份之繼承人並非上訴人之派下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如下理由,為其判斷之基礎:

㈠祭祀公業黃峭祀於54年所提出之「派下全員證明申請書」(下

稱系爭申請書),其中「祭祀公業黃峭祀派下關係人全員名單」,自編號1黃阿定起至編號264黃昆止,共有264 人,於最後載有「經查屬實,此證」,並蓋有「臺中縣東勢鎮公所印」與當時鎮長「葉廷祥」之印文,經勘驗年代久遠,非臨訟偽造,又無法鑑定是否屬於偽造,依經驗法則,可推知系爭申請書之記載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㈡系爭申請書為曾任祭祀公業黃峭祀管理人之黃献㨗出具,其上

標示祭祀公業黃峭祀所有土地,復經東勢鎮公所查核屬實、蓋用大印,所列264 人應為祭祀公業黃峭祀派下員。嗣祭祀公業黃峭祀、黃峭祀合併為系爭公業黃峭祀,依其章程第6條第1項規定,其派下員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共同承擔祭祀者,享有派下權。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為前列264 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有共同承擔祭祀,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系爭公業黃峭祀之派下權存在,即屬有據。

㈢依系爭公業黃家產業沿革顯示,祭祀公業黃峭祀為防範日本政

府廢止祭祀公業,乃轉成立黃家產業株式會社,並將原有9 筆土地移轉登記在該會社名下,又參照系爭公業黃峭祀沿革,可知上訴人之享祀人、設立初祭地點、每年統一祭祀時間,均屬相同,二者具有實體上同一性,派下員自亦相同,僅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申請登記為不同之法人,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公業黃峭祀派下員,則其請求確認對系爭公業黃家產業之派下權存在,亦屬有據。

㈣祭祀公業黃峭祀派下員人數眾多,黃献㨗未發現部分派下員已

死亡、絕嗣或住址變動,屬事理之常,不足據認系爭申請書為虛偽,參諸前任管理人黃延煥提出之聲明啟事、辦理公業清理之正一公司原負責人黃英傑律師出具之報告書、102 年會員大會紀錄、102年3月10日理監事會議紀錄等件,及黃興臺自承伊開會有通知264個會員參加等語,系爭申請書上所列264人可認定是上訴人之派下員,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主張,所辯不足採。

㈤綜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上訴人派下權存在,應予准許。

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民政機關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係應當事人之申請,為

形式審查後所發給,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查系爭申請書,應為真正,固為原審所認定。惟該申請書內容雖載為祭祀公業黃峭祀當時之管理人黃献㨗於54年3月5日,為申請管理人變更,造冊後提出於東勢鎮公所,並經鎮公所於申請書末蓋用「經查屬實,此證」戳記,仍無從逕認該申請書所列派下關係人全員名單記載內容為真。原審以系爭申請書業經主管機關查核屬實,在上蓋用大印為由,推認系爭申請書所示編號1至編號264,共264人應為祭祀公業黃峭祀之派下全員,已有可議。

㈡又依上訴人沿革(一審卷三第97至98頁、第108至109頁)顯示

,祭祀公業黃峭祀、黃峭祀與黃家產業株式會社似於日據時代成立。倘若屬實,則上開祭祀公業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然存在,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5條規定,關於被上訴人因繼承取得派下權之資格,應依其繼承發生之事實時點定之。原審未予究明,逕以107 年始登記為法人之系爭公業黃峭祀章程(一審卷三第99頁)第6條第1項:「於97年7月1日以後,其派下員死亡,依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共同承擔祭祀者,得享有本法人之派下權」規定,認定派下權之有無,亦有未洽。

㈢次查上訴人於事實審迭予爭執系爭申請書所列264 人非上訴人

之派下員,及否認該申請書之真正(一審卷一第166 頁、第182頁反面、卷二第4頁反面、第6 頁、第96至97頁反面、卷三第92頁、原審卷一第178至184頁、第239頁、第268至271 頁、第391頁、卷二第42至44頁、第46至47頁、第251至253頁、第318頁),並曾抗辯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根據系爭申請書所製作之原證22「派下全員系統表」,其中所列多人於系爭申請書上東勢鎮公所用印日期「54年3月5日」前已過世,更有絕嗣、查無年籍資料之人等語(原審卷一第180 頁),復否認前開原證22「派下全員系統表」及原證23「派下現員名冊」之真正(原審卷一第242 頁),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系爭申請書所列264 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並有共同承擔祭祀乙節,是否不爭執,即滋疑義,非無再進一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遑詳查,遽以此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尚嫌速斷。

㈣本件事實既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尚有待原審調查審認,即無就法律上爭議先行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