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上 訴 人 廖 韓 甜
廖 俊 清廖 俊 淇廖 素 珮廖 素 珍廖 麗 華廖 文 斌廖 文 梭廖 徐 雪廖 宥 臣廖 文 鋒廖 文 沛廖 義 福廖 雲 彩吳廖雲玉廖 智 造廖 伯 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重上字第45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日據時期○○堡○○坑○○名下○○頭43番地(下稱43番地)為上訴人廖韓甜以次6人(下合稱廖韓甜等6人)之被繼承人廖水(民國00年00月00日歿)、上訴人廖文斌以次11人(下合稱廖文斌等11人)及訴外人廖文清之被繼承人廖法(00年0月0日歿)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 。該地嗣於日據時期即民國22年11月28日因成為河川敷地而辦理閉鎖抹消登記。其後43番地中如原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79⑴、882⑴、895⑴、896⑴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浮覆,與其他土地分別編定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分稱地號,合稱879地號等;882地號以下3筆合稱882地號等),且於72年3 月15日以新登錄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臺灣省。又882地號等及879地號各於88 年7月21日、88年8 月17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變更為中華民國。
系爭土地浮覆後,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固當然回復,惟上訴人迄未依我國法令為所有權登記,依大法官釋字第107、164號解釋意旨,其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仍有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含括系爭土地在內之879地號等土地於72年3月15日業登記為臺灣省所有,上訴人斯時已得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卻遲至 109年10月5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15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據此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分別為廖韓甜等6人、廖文斌等11人與廖文清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 821條、第828條規定,請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自879地號等土地為分割登記,並塗銷各該地號上於72年3 月15日以「新登錄」為原因、88年8 月17日以「接管」為原因(879地號)、88年7月21日以「接管」為原因(882 地號等)之所有權登記,均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石 有 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