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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66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663號上 訴 人 賴 達 平訴訟代理人 周 利 皇律師被 上訴 人 林賴芳月

何 兆 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字第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5年9月25 日與伊三姐即被上訴人林賴芳月訂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將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0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 ,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林賴芳月,並約定林賴芳月應按月給付伊一定之金額。詎林賴芳月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從未履行上述負擔,伊已依民法第412 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林賴芳月表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另林賴芳月將系爭房地於86年9月30 日以買賣(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賴秀珍(上訴人二姐,已死亡)之子即被上訴人何兆烈。惟林賴芳月否認有與何兆烈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亦未同意或授權何兆烈或賴秀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何兆烈,系爭買賣關係未存在,伊得代位林賴芳月請求何兆烈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買賣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林賴芳月;林賴芳月將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贈與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79 條、第419條及第184條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間系爭買賣關係及買賣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何兆烈、林賴芳月分別塗銷買賣移轉登記、贈與移轉登記,及林賴芳月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林賴芳月則以:伊與何兆烈間不存在系爭買賣關係及物權行為,且伊當初確實同意按月給付一定金額給上訴人等語。何兆烈則以:賴秀珍以伊之名義與林賴芳月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交付約定之價金,系爭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均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與林賴芳月間之贈與,有無得撤銷之原因,均與伊無涉。上訴人僅憑林賴芳月之自認,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林賴芳月將系爭房地於86年9月30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何兆烈。按一般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重要事務,必有移轉登記雙方之移轉登記合意,且義務人必須提出所有權狀正本、印鑑章、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而為移轉登記,林賴芳月與何兆烈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林賴芳月須提出其保管之所有權狀正本、印鑑章,並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方得為登記行為,林賴芳月稱其未辦理移轉登記,不知登記之情事,不知何兆烈如何取得其印鑑等資料云云,與常情不符,實無可採。何兆烈抗辯其與林賴芳月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其與林賴芳月合意而為,應屬可採。至何兆烈辯稱系爭買賣契約存在,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其母親與林賴芳月之間等情,雖為上訴人與林賴芳月所否認,且系爭買賣過戶資料已逾保存期限銷毀而無從調閱,惟何兆烈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遺棄告訴案件中稱:當初房屋買賣時,我母親賴秀珍有拿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給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大哥賴達生等語,而林賴芳月亦稱: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贈與伊與賴秀珍共有…賴秀珍過世後,何兆烈未將房租交予伊,方未能交付生活費予上訴人,何兆烈很久以前曾跟伊說有拿400 萬元給賴達生,說是要給上訴人吃飯…等語,按林賴芳月因取得系爭房地而對上訴人負扶養照護之義務,則林賴芳月將系爭房地出售給賴秀珍,指定登記予何兆烈,並由賴秀珍將林賴芳月應得價金交給上訴人之實際照顧者賴達生,與常理並無不符。縱賴秀珍未將價金交給林賴芳月或賴達生,亦屬是否債務不履行糾葛,難依此即認何兆烈與林賴芳月間買賣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上訴人與林賴芳月間固附有負擔贈與契約,惟林賴芳月所應負擔之實際內容,依上訴人約於同一時期將不動產贈與林賴芳月、賴秀珍、賴達生等兄姐(下稱兄姐等),並由兄姐等承諾照顧其生活起居及生活負擔之事實,且事後上訴人亦陸續由兄姐等分擔生活照料情事,上訴人未受賴達生扶養照顧時,由林賴芳月接手照料,直至林賴芳月轉請涂秀慧看護照料,林賴芳月對上訴人並無棄置不理,不予照料扶養之情事。上訴人主張林賴芳月未履行照護扶養上訴人之負擔,其得撤銷與林賴芳月間之贈與契約,進而主張其對林賴芳月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即無可採。上訴人既非林賴芳月之債權人,且林賴芳月對何兆烈並無任何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可得行使,自無行使代位權之適狀。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系爭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進而代位林賴芳月請求何兆烈將買賣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林賴芳月所有,及林賴芳月應將贈與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上訴人,均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與林賴芳月間就系爭房地訂有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且上訴人約於同時期將不動產贈與兄姐等,兄姐等承諾照顧其生活起居及生活負擔,上訴人嗣亦陸續由兄姐等分擔生活照料情事,即上訴人未受賴達生扶養照顧時,由林賴芳月接手照料,直至林賴芳月轉請涂秀慧看護照料,雖為原審所認定,惟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438號偵查案件(下稱偵查案件)警詢稱:因為我遭我的大哥賴達生、我的三姐林賴芳月及我的外甥何兆烈遺棄…自從我於85年間將我的不動產過戶給我的大哥賴達生、我的三姐林賴芳月及我的二姐賴秀珍後,我就住在…(我的外甥何兆烈的房子),之後我中風後,腳又行動不便,何兆烈讓我一個人住在4 樓生活無法自理,都是政府機關的長照單位來照顧我的生活起居,之後陸陸續續我又到我的大哥賴達生…家裡居住,但之後又被我大哥趕出來,之後我就住在我的三姐林賴芳月家中…之後林賴芳月就說我年事已高,再加上她先生有老年癡呆症要照顧,所以沒辦法照顧我,後來就送到我遠親的家裡住,目前是我的遠親涂秀慧…在照顧我。…我自從被遺棄趕出之後,何兆烈只給我的遠親涂秀慧25000 元整,我的大哥賴達生只有給我的遠親涂秀慧30000 元整,之後他們就不再管我的死活了等語(見偵查卷第235頁至第236頁、第240 頁)。倘若為實,則上訴人既係被趕出來後,何兆烈、賴達生僅給涂秀慧2萬 5000元、3萬元,即不管上訴人,參酌林賴芳月於109年7月6日以陳報狀陳明未履行附負擔贈與契約之負擔義務,且於同年月30日陳報確認前揭狀為其本人親簽(見一審卷第59頁、第81頁),並於偵查案件陳稱:上訴人離開賴達生家後,伊照顧上訴人10天等語(見偵查卷第270 頁),復於原審稱:我自己都沒有錢…我根本沒有能力照顧上訴人等語(見一審卷第189 頁),似見上訴人雖曾先後住在賴達生、林賴芳月住處,但是陸續被趕出,最後始住在涂秀慧住處,且林賴芳月僅照顧上訴人10天,亦未給付涂秀慧任何金錢,則原審指林賴芳月轉請涂秀慧看護上訴人云云,係憑何認定?得否僅因現由涂秀慧看護上訴人,即認定林賴芳月已履行贈與所附之負擔,自非無疑。倘林賴芳月未履行贈與所應負擔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是否無足取,即非無斟酌之餘地。另林賴芳月於第一審進行當事人訊問時稱: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贈與伊與賴秀珍共有…當時說將房子出租,將租金作為上訴人生活費,但何兆烈未將房租交予伊,方未能交付生活費予上訴人,何兆烈很久以前曾跟伊說有拿400 萬元給賴達生…伊不知道系爭房地為何會過戶給予何兆烈,也沒有去辦理登記,登記的事情伊不清楚,我也沒有從被告何兆烈或其母賴秀珍處收到錢,他們也沒有跟我要過印鑑等資料,我不知道他們如何取得這些資料,一直到原告對我提出告訴,我才知道過戶的事情等語(見一審卷第188頁至第191頁),而何兆烈於偵查案件警詢則稱:當初房子買賣時,我母親賴秀珍有拿

350 萬元給賴達生等語(見一審卷第165頁),其二人就給付款項予賴達生之原因、金額已有不同,且賴達生有無收受款項亦屬不明,而其非系爭房地出賣人,何以其收取款項即屬林賴芳月取得買賣價金,尤欠明瞭。原審未遑究明,遽認何兆烈與林賴芳月間系爭買賣契約、買賣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存在,自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