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665號上 訴 人 詹陳愛珠
詹 宏 文詹 宏 輝詹 家 竹郭 明 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 寶 輝律師
商 桓 朧律師被 上訴 人 詹 仁 壽
詹 秀 珠詹 秀 鳳詹 文 德詹 文 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 威 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0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詹仁壽與訴外人詹仁坤為被繼承人詹鍊與其前配偶詹王鬆之子女,詹王鬆死亡後,詹鍊與訴外人詹廖麵結婚,未育有其他子女。嗣詹鍊於民國94年 3月29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詹廖麵、詹仁壽、詹仁坤(下合稱詹廖麵等3人)共同繼承。上訴人詹陳愛珠以次4人為詹仁坤(105年3月19日死亡)之繼承人,上訴人郭明波為詹廖麵(95年
3 月10日死亡)與其前配偶所生之子女,為詹廖麵之繼承人。詎詹仁壽利用其與詹廖麵同住,且詹廖麵已罹患失智症而無意思表示能力,竟盜用詹廖麵之印章,盜蓋印文於94年 9月 8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又趁保管詹仁坤印章之際,盜用該印章,盜蓋印文於系爭協議書後,於95年 5月25日及同年6月7日持該偽造之系爭協議書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並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日期,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未包含編號 4)移轉登記予其子女即被上訴人詹秀珠以次 4人所有,該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系爭不動產仍屬詹鍊之遺產,復未經協議分割,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占有系爭遺產並排除其他繼承人使用,應給付104年至108年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以先位聲明,求為命詹仁壽塗銷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詹秀珠以次 4人分別塗銷系爭不動產(未包含編號 4)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詹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詹仁壽將附表一編號 8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詹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並分別給付如附表二總計欄所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本息之判決。如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未包含編號 4)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被上訴人明知其間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將損害伊之債權,伊亦得請求撤銷,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 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以備位聲明,求為命詹仁壽塗銷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未包含編號4)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詐害行為,詹秀珠以次4人分別塗銷系爭不動產(未包含編號 4)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詹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詹仁壽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詹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並分別給付如附表二總計欄所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本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詹廖麵等 3人於系爭協議書簽立過程均在場,且看過系爭協議書內容,詹仁坤之印鑑證明為其本人申請辦理、調閱;雖詹廖麵罹患失智症,然經過治療、復健,仍會有所改善,且其未受監護宣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為有行為能力人,系爭協議書確為真正。況詹廖麵已於95年 3月10日死亡,上訴人遲至108年5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其撤銷權亦逾越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聲明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協議書上「詹仁坤」、「詹廖麵」印鑑章之印文為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詹仁坤、詹廖麵於系爭協議書、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印鑑章係遭詹仁壽盜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詹仁坤前以詹仁壽偽造系爭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為由,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他字第582號偵辦,嗣簽分 104年度調偵字第241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案)。依系爭偵案承辦檢察官向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調取詹廖麵、詹仁坤申請印鑑證明之申請書所載,詹廖麵係於94年9月8日委任詹仁壽申請,詹仁坤則由其本人於同年 4月27日申請;佐以訴外人即辦理系爭協議書繼承登記之地政士林增松於系爭偵案之陳述,可知詹廖麵等 3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在場,均看過系爭協議書內容後,始將其印鑑章交予林增松蓋用於系爭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並委任林增松辦理繼承登記。雖上訴人主張詹廖麵自80年間起罹患失智症,88年 4月13日經醫療機構鑑定認其障礙等級為「極重度」,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退化至類似植物人,無法瞭解系爭協議書之文義,更無從授權詹仁壽辦理印鑑證明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新北社會局)個案卡、鑑定表等件為憑。惟依新北社會局、衛生福利部函覆結果,詹廖麵於88年 4月13日經新北社會局核發失智症極重度之身心障礙手冊,應依86年修正公布「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條第1項規定辦理,即須經指定醫療機構辦理身心障礙鑑定,以認定其所患失智症之障礙類別及等級。而上開個案卡雖記載詹廖麵之「障礙類別:失智症」、「障礙等級:極重度」、「鑑定日期:88年 4月13日」,鑑定表除上開記載外,於說明欄亦記載:「記憶力極度喪失,僅剩殘缺片斷記憶,語言能力瓦解,僅餘咕嚕聲,判斷力喪失,對人、時、地之定向力完全喪失,大、小便失禁、自我照顧能力完全喪失,需完全依賴他人養護者」;然上開個案卡、鑑定表均無鑑定醫療院所及認定依據等資料,則其上記載詹廖麵之障礙類別、障礙等級、鑑定日期及障礙標準之說明內容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再依台灣神經學學會函覆稱:「……雖然大部分退化性失智症為不可逆病程,現今醫療水準無法有效改善,但也有可治癒的失智症」等語,參酌台灣精神醫學會(原判決第13頁第14列誤繕為台灣神經學學會)函覆意見,可知失智症各項項目評估依據,與當事人是否有行為能力之認定要件不同,仍需對其為個別之司法精神鑑定,惟因詹廖麵之相關病歷資料未保存,無法送請司法精神鑑定或由醫院出具相關意見,上訴人復未證明詹廖麵有無因失智症就醫及病程、是否經治癒及預後等狀況,上開個案卡、鑑定表所載內容,即無可採,尚難認詹廖麵無意思能力。況詹廖麵生前未受監護宣告,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系爭協議書既經詹廖麵等 3人授權林增松蓋用其等印鑑章,已足發生效力,不以另經簽名或按指印為必要;且上訴人未舉證詹仁壽串通林增松偽造系爭協議書,難認林增松有何不實證言之情事。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為詹仁壽所偽造,系爭遺產未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均無足取。詹廖麵上開個案卡、鑑定表所載內容既無可採,則上訴人以該內容為前提,聲請再向台灣精神醫學會函詢調查事項,即無必要。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如其上述先、備位聲明,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86年修正公布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係指個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下列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為範圍:……癡呆症者。……多重障礙者。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障礙者」,第10條第 1項規定:
「直轄市及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設鑑定小組指定醫療機構或鑑定作業小組辦理第3條第1項之鑑定服務;對設戶籍於轄區內經鑑定合於規定者,應由主管機關核發身心障礙手冊」。準此,身心障礙者須經主管機關指定醫療機構或鑑定作業小組為鑑定,符合該管機關所定等級之障礙,始能受領身心障礙手冊。查詹廖麵於88年 4月13日經新北社會局核發失智症極重度之身心障礙手冊,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似見詹廖麵係經主管機關指定醫療機構或鑑定作業小組鑑定,始受核發身心障礙手冊。果爾,能否以上訴人提出詹廖麵之個案卡、鑑定表未載明鑑定醫療院所及認定依據,遽認上開與詹廖麵身心障礙手冊所載相同障礙類別、等級之個案卡、鑑定表內容不足採信?已滋疑問。又88年間認定身心障礙「老人癡呆症」(91年2月7日修正為「失智症」)極重度之標準為:記憶力極度喪失,僅剩殘缺片斷記憶,語言能力瓦解,僅餘咕嚕聲,判斷力喪失,對人、時、地之定向力喪失,大、小便失禁、自我照顧能力完全喪失,需完全依賴他人養護者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257至259頁),似與詹廖麵鑑定表之說明欄內容完全相同;而台灣神經學學會對老人癡呆症極重度等級之描述,除與上述標準相同外,復增加:「個案應無法表達自身意思或想法」等語,台灣精神醫學會經原審函詢臨床上有無治癒可能時,亦覆稱:「不論目前或於88年至95年間,皆無穩定有效之醫療技術可治癒極重度失智症患者」等語,更有各該函文足憑(見同上卷第313至316頁),則上訴人一再主張詹廖麵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已罹患失智症而無意思表示能力等語,是否全然不可採?即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另林增松於系爭偵案固稱:伊有去他們家,當時 3名繼承人都在場,把印鑑章交給伊,伊是在他們面前將文件所需的印鑑章蓋妥,系爭協議書是伊用電腦打的,他們都有看過,才把章交給伊等語;惟其同時又陳稱:因為時間已久,細節記不清楚,這件伊沒有什麼特別印象等語(見一審卷㈡第170至172頁),似表示對系爭協議書之簽訂細節已不甚記憶。而上訴人始終否認詹廖麵有將印鑑章交給林增松,並抗辯林增松上開陳述不實在,乃原審未詳予調查詹廖麵如何交付印鑑章及授權林增松蓋用於系爭協議書之過程,遽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系爭建物依附表一所載似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倘若非虛,則上訴人就此部分以先、備位聲明請求詹仁壽「移轉登記」予詹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究應如何聲明?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