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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66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667號上 訴 人 吳欽煌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被 上訴 人 吳榮家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所有之農地,詎伊子即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間以擬借用該土地興建農舍居住為由,帶同伊至訴外人王敏代書事務所,竟利用伊不識字,指示伊於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移轉契約書)簽名後,即於同年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該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下稱系爭登記)。伊並無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之意思,兩造間就該土地亦無移轉所有權之合意,系爭登記應予塗銷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之判決。嗣於原審另主張:縱認伊有將系爭土地移轉與上訴人之意思,惟其並未履行扶養義務,伊已撤銷贈與契約,爰將上開聲明移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前已將其所有坐落臨海段512 地號(下稱512 地號)土地贈與伊兄吳文煙、弟吳欽良(下合稱吳文煙等2人),乃將系爭土地贈與伊,於107年9月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後再據以辦理系爭登記,被上訴人確有贈與及移轉該土地所有權與伊之意思。又伊無不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且系爭土地所有權既已移轉,被上訴人不得撤銷贈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係以: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於108年5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並被上訴人不識字,其係依王敏之指示,於系爭移轉契約書上簽名,為兩造所不爭。又依證人王敏之證言,可知其指示被上訴人於系爭移轉契約書簽名時,並未告知移轉標的物及其法律效果,參以被上訴人得知系爭土地業已移轉為上訴人所有後,旋即至上訴人家中要求返還土地,亦據證人吳文煙、被上訴人之女吳淑嬌證述明確。自難僅以被上訴人有於系爭移轉契約書上簽名,並系爭登記係檢附其印鑑證明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即認其有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與上訴人之意思。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無移轉所有權之合意,系爭登記,即不生效力。至系爭協議書雖記載被上訴人已於107年1月1 日各移轉5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與吳文煙等2人等語,惟該土地實係慶進特殊紡織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進公司)分配與吳文煙等2 人之財產,亦據證人即系爭分產協議書見證人許進興證稱:分產協議書分給吳榮家的財產應該是吳文煙等2人的,因渠2人實際經營公司,被上訴人是幕後等語、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弟吳慶華證稱:512 地號土地是慶進公司買的,被上訴人有農保,所以登記在其名下,上訴人沒有在合夥公司工作等詞可憑,並有家屬分產協議書可證。堪認512地號土地,非被上訴人贈與吳文煙等2人。又系爭協議書第1條及第4條之文義,全無贈與之語,且上訴人亦自承該協議書係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辦理建造農舍始簽署,而被上訴人為不識字之老農,縱王敏曾向其說明系爭協議書之意思,亦難認其確有無償贈與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之意思。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洵為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規定,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取捨證人之證言時,就有利於上訴人之證人證言何以不足取,自應記明其理由於判決,否則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證人王敏於事實審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那妳有沒有向他(吳榮家)解釋這份文件的內容?)這個就是土地要過名(台語)」、「(原告訴訟代理人問:5月7日那天你有無跟原告說簽的是什麼文件?)跟他說過名(台語)的資料,還有說要簽哪裡」等語(見一審卷第189頁)。此攸關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7日於系爭移轉契約書簽名時,是否知悉係為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而為簽名,核屬有利上訴人之證言,原審就此未說明取捨之理由,已有疏略。次查,系爭協議書載明被上訴人已於107年1月1日各移轉5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與吳文煙等2 人等語,為原審所認定。而證人吳慶華亦證述:慶進公司為其與被上訴人各出資70萬元設立,公司是其與被上訴人決定,被上訴人說512 地號土地要賣,其與被上訴人商量後共同決定購買,是慶進公司出錢買的,後來拆夥時,其與被上訴人各分配2分之1,至於被上訴人與吳文煙等2 人間之關係,其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48至152頁)。似與證人許進興證稱:因吳文煙等2 人實際經營公司,被上訴人是幕後,分產協議書分給被上訴人之財產應該是吳文煙等2 人的等語,未盡相符。究竟512 地號土地係慶進公司分配與吳文煙等2人之財產?或係被上訴人以分配所得贈與吳文煙等2人?即滋疑義。究其實情為何,自應釐清。原審未予究明,徒依證人許進興上開證言,即認512 地號土地係慶進公司分配與吳文煙等2 人之財產,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