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668號上 訴 人 葉劍秋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被 上訴 人 楊全祿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械設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454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2月2日、99年11月20日以獨資設立之山一精密企業社分別購買型號TMV510、序號0227
42、027721號、俗稱CNC銑床之立式鑽攻加工機(下依序稱2742號、7721號機臺,合稱系爭機臺)。嗣兩造約定,由上訴人代償系爭機臺貸款新臺幣(下同)73萬7,772元及伊積欠訴外人華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六禾鋁業有限公司、鼎順工業社之債務依序為5萬2,307元、7萬5,487元、2萬7,000元,合計共89萬2,566元(下稱系爭款項),伊於101年3月1日將系爭機臺搬至第一審共同被告豐溢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豐溢公司)廠房內,豐溢公司並僱用伊操作系爭機臺生產使用。伊於103年4月21日向上訴人要求離職及返還系爭機臺,惟上訴人拒絕返還,而無權占用系爭機臺為豐溢公司生產營利,致伊受有相當於系爭機臺每臺每日租金2,000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48萬5,434元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豐溢公司返還系爭機臺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及豐溢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嗣撤回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均不論述)。
二、上訴人抗辯:伊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或委任契約,為被上訴人代償系爭款項,兩造合意就系爭機臺設定動產質權,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機臺搬至豐溢公司廠房內質押,豐溢公司支付薪資僱用被上訴人操作系爭機臺為其進行生產。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1日離職時,伊即要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款項,其迄未償還,伊得依民法第478條或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又伊已催告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款項,得就系爭機臺行使留置權而合法占有之。被上訴人自豐溢公司離職後,系爭機臺放置於豐溢公司廠房內未曾使用,伊未受有任何利益。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248萬5,434元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如下:
㈠系爭機臺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償其所負系
爭款項之債務,被上訴人乃與上訴人約定,自101年3月1日起將系爭機臺搬至上訴人所經營之豐溢公司廠房內,由豐溢公司僱用被上訴人操作系爭機臺生產使用,被上訴人亦得使用系爭機臺繼續接單生產,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1日自豐溢公司離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設定動產質權屬物權行為,除現實上有動產之移轉占有行為
外,主觀上應就動產之移轉占有係基於設定質權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始生效力。上訴人不爭執自101年3月1日起迄今占有系爭機臺之事實,惟被上訴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292號詐欺等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中稱以系爭機臺押在豐溢公司等語,不足證明兩造間存有上訴人於系爭款項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得拍賣系爭機臺並就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機臺有設定質權之意,不得本於質權占有系爭機臺。
㈢民法第928條第1項規定之留置權,須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
,且債權之發生與該占有動產有牽連關係及債權已屆清償期,債權人對占有動產之留置權始能成立。上訴人因代償包含系爭機臺貸款在內之系爭款項,受被上訴人移轉占有而為系爭機臺之占有人,且代被上訴人出面與其債權人洽談還款數額,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委託,處理向其債權人償還系爭款項等相關事務,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對上訴人負有系爭款項之債務,且與系爭機臺有牽連關係。該債務未約定清償期,上訴人於103年4月21日被上訴人離職時交付以豐溢公司名義製作之催告單據(下稱系爭單據),乃豐溢公司對被上訴人為催告之意思表示,非屬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催告,無從認上訴人之系爭款項債權於103年間已屆清償期。上訴人於第一審以民事答辯㈠狀催告被上訴人於1個月內清償系爭款項,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收受送達,系爭款項債權於同年5月15日始屆清償期,上訴人於103年4月22日至108年5月14日間就系爭機臺無主張留置權之餘地。
㈣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1日與豐溢公司終止僱傭契約後,上訴
人無從本於豐溢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占有使用系爭機臺,且不能證明其於同年月22日至108年5月15日期間就系爭機臺有何占有權源。依系爭機臺報警信號履歷及異警履歷畫面照片、訴外人東台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台公司)110年5月19日函內容,可認7721號機臺於104年7月30日經東台公司修復前,及107年12月8日出現異警訊息後,均因故障而無法使用;2742號機臺於104年7月30日至109年8月21日因線路老化而故障,上訴人於系爭機臺故障之狀況下,客觀上無可能獲有通常情形下使用收益之利益,故7721號機臺係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7年12月7日止(計1225日)、2742號機臺自103年4月22日起至104年7月29日止(計464日),上訴人因無權占有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按系爭機臺每臺每日租金2,000元計算,合計為337萬8,000元。被上訴人以此不當得利債權,與上訴人之系爭款項債權89萬2,566元抵銷,尚餘248萬5,434元,系爭款項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上訴人非被上訴人之債權人,不得依留置權占有系爭機臺。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48萬5,434元,應予准許。
四、本院廢棄上揭原判決之理由: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以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查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委託,處理向其債權人償還包含系爭機臺貸款在內之系爭款項等相關事務,兩造乃約定自101年3月1日起將系爭機臺搬至上訴人所經營之豐溢公司廠房內,並由豐溢公司僱用被上訴人操作系爭機臺,上訴人受被上訴人移轉占有而為系爭機臺之占有人,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負有償還系爭款項之債務,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1日自豐溢公司離職,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系爭單據,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系爭單據記載:被上訴人任職至103年4月止欠款211萬7,162元包含系爭款項,並請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底前將款項匯入豐溢公司銀行帳戶之旨。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同年6月19日詢問時陳稱:伊請上訴人代償系爭款項並押系爭機臺在其公司,伊離職時上訴人要求伊還200萬元,伊無法接受等語(系爭刑案卷第33、32頁);於本件第一審復陳述:伊離職時上訴人無端要求伊清償系爭單據之債務等語(一審卷第7、186頁),佐以證人余春梅證述:
被上訴人離職時,上訴人有催告其償還系爭款項等語(原審卷第231頁)。似見被上訴人離職時,上訴人即書立系爭單據交付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清償欠款。果爾,能否謂上訴人就系爭款項未對被上訴人為催告清償之意思表示?單以系爭單據內容認定係豐溢公司對被上訴人為催告之意思表示,如此解釋是否符合當時上訴人書立系爭單據交付被上訴人之真意?非無再探究之餘地。原審未詳予研求,遽謂上訴人就系爭款項未對被上訴人催告請求,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可議。
㈡次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
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民法第9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上訴人因而占有系爭機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債權,與系爭機臺有牽連關係,為原審所是認。倘上訴人交付系爭單據時即對被上訴人為催告清償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債權已屆清償期,在債權未受清償前,其得合法對系爭機臺行使留置權,即非全然無據。系爭款項債權於何時屆清償期?上訴人得行使留置權之期間為何?攸關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機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有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原判決上開不利上訴人部分即無從維持。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又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經言詞辯論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黃 鉉 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