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670號上 訴 人 張憲璋訴訟代理人 許家偉律師被 上訴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押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80年 4月15日,自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九信)受讓九信對訴外人葉俊昌之借款債權新臺幣(下同)85萬元本金及自78年7月2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等債權,葉俊昌於77年9月20日以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423、42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423號土地、424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1029建號,門牌號碼為(改制前)台北縣○○市○○路○段○○○巷00之0 號(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所設定最高限額102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九信已於80年 4月19日通知債務人葉俊昌及當時之抵押人謝孝德。嗣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1日與九信合併,概括承受九信一切權利義務。又系爭建物及423 號土地於78年間經改制前台北縣政府徵收,九信亦持系爭房地之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強制執行(79年度民執字第1689號,下稱1689號執行事件),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於79年4月23日前即告確定,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從而,九信於80年 4月19日將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葉俊昌及抵押人謝孝德時,系爭抵押權即已隨同移轉由上訴人取得。嗣上訴人於108年12月9日已申請登記為 424號土地之抵押權人,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為系爭抵押權之移轉登記,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且九信於系爭抵押權依法已由上訴人取得,而於尚未辦理登記前,即持1689號執行事件所發之收取命令,於92年 5月12日領取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款86萬6734元,上訴人對於九信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已發生。又依九信於81年11月24日函覆上訴人無從辦理代領提存案款,及上訴人於92年10月27日發函九信表示前年已請求九信取回徵收款,而於92年初獲得部分補償等語,可知上訴人於81年間即知悉系爭建物之補償款經改制前台北縣政府辦理提存,及知悉九信領取補償款之事實,則其不當得利請求權於自92年 5月12日即得行使。上訴人以上述92年10月27日函請求九信返還補償款後,並未於6 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則上訴人遲至107年 7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已逾15年,被上訴人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從而,上訴人依債權讓與、民法第767條第2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中段、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424號土地之抵押權,及給付86萬6734元本息,非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及理由不備,且未盡闡明義務,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說明依上訴人與九信間上開往返信函,可見上訴人早已知悉徵收之情,並無不能及時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情事,上訴人既長期拖延未積極行使權利,於被上訴人合併九信多年後,證據蒐尋不易時復出而主張權利,則原審就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之時效抗辯違背誠信原則之攻擊方法,縱未說明取捨意見,亦不影響裁判結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黃 麟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