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686號上 訴 人 黃明山被 上訴 人 羅一順(即黃安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字第2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但該聲請業經本院以111 年度台聲字第121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1年2月7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可認其明知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要件有欠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爰不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王 金 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