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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61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611號上 訴 人 邱 定 輝

花曹阿伴徐 友 弘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 正 一律師被 上訴 人 楊 孟 振訴訟代理人 楊 雅 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6年間,擬購買土地種植林木、盆栽以出售獲利。被上訴人先購買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下稱南榮段土地),擬再購買同市○○段○○○○○號土地(下稱石山段土地,與南榮段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惟資金不足,而約定由伊等出資購買,被上訴人則以南榮段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為對價,換取石山段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使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4(下稱系爭約定)。嗣兩造於79年9月6 日簽訂「不動產信託登記協議書」(下稱信託登記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管理其上植栽;如有收益,則由兩造平均分配。其後,兩造合意出售石山段土地,伊等並以起訴狀終止兩造就南榮段土地之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移轉南榮段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辯以:南榮段土地為伊買受,而登記為所有人,兩造未有系爭約定,亦未訂立信託登記協議,就南榮段土地並無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未證明信託登記協議上,被上訴人之印文為真正;且

該協議所載簽訂時間為79年9月6日,距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石山段土地所有權人,已近5 個月,復未載明系爭約定內容,其中第2 條所載南榮段土地,乃兩造共同出資購買,更與事實不符,難認兩造間訂有信託登記協議。

㈡被上訴人既不爭執石山段土地為兩造共同購買,並登記為被

上訴人所有,兩造應有權利各1/4 ,嗣依比例分配出售取得之買賣價金,乃被上訴人依約履行,不得憑此推認信託登記協議所載為真。至依兩造不爭執之還款資料內容,僅足認被上訴人於94年6 月10日以南榮段土地為擔保,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其中 150萬元係由上訴人花曹阿伴之子花元山收受,由被上訴人帳戶按月扣繳本息。惟花元山應依取款比例負擔3/4 本息之事實,純屬被上訴人與花元山間之借貸關係,與其他上訴人無關,無從推論上訴人就南榮段土地有所有權應有部分3/4。

㈢南榮段土地為被上訴人於76年4月2日出資購得,與上訴人無

涉;又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20日將該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邱定輝、徐友弘及花元山、徐友弘之弟妹林貞婉(下稱邱定輝4 人)。嗣於94年7月4日以清償為登記原因塗銷上開抵押權,旋於同年月11日再次設定抵押權予邱定輝4 人,擔保債權額 600萬元,邱定輝、花元山、徐友弘、林貞婉之債權額比例,依序為4/12、4/12、2/12、2/12,並於抵押權設定契約(下稱94年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約定事項載有:「本抵押權設定係為確保權利人之所有權而設定」(下稱抵押權約定事項)內容,該抵押權迄未塗銷,為兩造所不爭執。

㈣94年抵押權設定契約訂立時,石山段土地業已分割,並以買

賣為原因,由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及被上訴人,各自取得分割後土地之所有權,則抵押權約定事項非擔保被上訴人不會變賣石山段土地。然上訴人何以未於79年出資購買石山段土地,並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時,即要求於南榮段土地設定抵押權,遲於91年12月20日始首次設定?與常情有違。㈤稽諸石山段土地異動情形,可知兩造甚為積極及頻繁處理石

山段土地相關登記及權利事項。倘確有系爭約定存在,攸關上訴人權益重大,焉有不清楚載明買賣價金、交換土地之作價金額之理。又南榮段土地為何未於石山段土地登記為共有,或分割後移轉登記為單獨所有之時,同時辦理共有或分割移轉?均難認抵押權約定事項與系爭約定相關。

㈥參諸被上訴人於78年11月10日所簽發,面額 350萬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南榮段土地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相互以察,堪認系爭本票開立時間較諸兩造購入石山段土地而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早;且為擔保該筆債權於系爭本票簽發翌日所設定之抵押權,亦於89年9 月21日因清償而塗銷;被上訴人自購入南榮段土地後,曾數次設定抵押權予銀行,故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及因此而設定之抵押權,與上訴人主張之石山段出資額並無關係。

㈦綜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證人劉華證言,系爭約定事項所載

內容、石山段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等件,足徵石山段土地於100年1月18日出售予第三人前,上訴人仍委託被上訴人管理種植林木,而有排除其占用,擔保取回石山段土地之實益,故抵押權約定事項,可能為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石山段土地行使物上請求權,無從以之推認系爭約定存在。

㈧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成立系爭約定,其依信託或借名登

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南榮段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㈠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南榮段土地於91年12月20日、94年7月4日先後2次設定抵押權予邱定輝4人,擔保債權額60

0 萬元,邱定輝、花元山、徐友弘、林貞婉之債權額比例,依序為4/12、4/12、2/12、2/12;抵押權設定契約,載有抵押權約定事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通觀94年抵押權設定契約全文,可見該抵押物為南榮段土地,接續於提供擔保權利種類、擔保權利總金額等制式欄位後,特別於申請登記以外約定事項欄,載明抵押權約定事項(見一審卷232 頁),衡諸一般經驗,該約定事項所稱之「確保權利人之所有權」,倘指他筆土地之所有權,自應載明其地號以為特定。乃上開抵押權約定事項未予特定,能否謂該「所有權」係指他筆土地而非南榮段土地,已非無疑。況且,石山段土地於該抵押權設定契約前之93年6 月28日,即辦妥分割登記為兩造或其指定之人所有一節,亦經原審認定。倘抵押權約定事項所稱之所有權,係指石山段土地是實,則該土地之所有權何賴抵押權約定事項為保障,亦待釐清。另上訴人為擔保其交由被上訴人占有石山段土地之物上請求權,因而於南榮段土地設定 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對價是否相當,尤待調查審認。原審徒以兩造為抵押權約定事項時,石山段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占用,該事項「可能」為擔保上訴人就石山段土地之物上請求權,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不免速斷。

㈡法院應依證據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待證事實,此證據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通觀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且須合於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兩造共同購買石山段土地,惟被上訴人並未出資,而於79年4月9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實各有應有部分1/4 ,該土地嗣經分割,並登記為兩造或其指定之人單獨所有,嗣於100年1月18日將之共同出售予第三人,被上訴人取得1/4買賣價金;又被上訴人於94年6月10日以南榮段土地為擔保,向臺灣銀行抵押貸款200萬元,其中150萬元係由花元山收受,被上訴人僅取得其中50萬元,花元山應依取款比例負擔3/4 貸款本息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則依被上訴人就石山段土地並未出資而獲得利益分享,就南榮段土地設定抵押所取得之貸款,僅1/4 供己使用各節;佐諸抵押權約定事項,載明該抵押權係為確保抵押權人之所有權等情以觀,似見上訴人就南榮段土地非全無權利,且與被上訴人取得石山段土地之所有權,亦非全無關聯。倘若如此,能否謂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約定乙節,全無足採?亦非無進一步斟酌之餘地。原審未綜合上開間接事證,詳查細究,復割裂觀察,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違反證據、論理法則。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