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613號上 訴 人 詹富盛訴訟代理人 曾婉禎律師被 上訴 人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裴 偉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劉書妏律師羅聖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29日至同年4 月12日,在網址https://www.mirrormedia.mg/ 之鏡週刊網站上刊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所示6 則報導(下合稱系爭報導),有關:㈠伊為病患施行「臉部拉皮」手術導致其死亡(下稱106 年醫療事故),並非抽脂手術;㈡伊另因醫療糾紛遭病患訴請賠償(下稱99年醫療事故),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9年度訴字第607 號判決(下稱607 判決)駁回請求,並非判命伊與訴外人吳振宇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報導均有不實,應予更正或刪除,又未經授權擅自引用伊網頁相片,侵害伊之人格權、肖像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求為命被上訴人㈠將系爭報導標題及內容中之「抽脂」更正為「臉部拉皮」;㈡將附表編號1 報導關於「嘉義地院判詹富盛和吳振宇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記載刪除;㈢將附表編號2、3、4、5報導,重製或翻攝自上訴人臉書網頁之相片移除之判決(上訴人逾前開請求之訴,第一審為其敗訴判決後並未上訴,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報導與公共利益有關而可受公評,目的在警示讀者,出於善意,且拉皮手術常伴隨抽脂醫療行為,並非憑空杜撰,伊已善盡查證義務,607 判決肯認上訴人應與吳振宇連帶賠償,系爭報導並無不實,上訴人為公眾人物,系爭報導重製或翻攝自上訴人臉書網頁供公眾瀏覽之相片,對其肖像、隱私等人格權侵害甚微,且未逾合理使用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上訴人於106年3月15日下午在嘉義市未辦職業登記且設備不完備診所內,為熊女施行臉部拉皮手術,致生 106年醫療事故,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嘉義地院107 年度嘉簡字第45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刑確定,關於106年醫療事故報導部分應屬事實陳述而非評論,上訴人現仍從事醫美業務,以臉書介紹醫美專業並參與公開活動而屬公眾人物,抽脂補臉為進行臉部手術常見方式之一,與臉部拉皮手術並非截然可分,證人即記者馮緯瀚於系爭刑案證稱,報導前已向熊女轉送之醫院急診室醫師及在外等候之人查證,欲向上訴人求證,又因其出國而未能接受採訪,上訴人亦自陳於手術後2、3天即出境等情屬實,被上訴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並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醫偵字第3 號起訴書並未提及為患者進行拉皮手術之方式及細節,客觀上無從據此確認報導有誤,又99年醫療事故依607 判決記載,上訴人雇用不具醫師資格之吳振宇進行醫療業務,因疏失致患者受傷,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經扣除吳振宇與患者和解給付之10萬元後,已無餘額,因而駁回請求,患者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0年度上易字第92號判決,亦為相同認定,附表編號1 報導雖與判決主文不符,但與判決理由主要內容相符,並無不實,而該報導與公共利益相關且未逸脫醫美議題,難謂有何不法行為,另系爭報導所選取使用上訴人臉書上之照片,每則至多1 張,且是上訴人以醫師身分出席公開活動之相片,而與報導議題相結合,已兼顧比例原則,又為報導之公益目的,處理未逾越必要範圍,具有正當性及合法性,自可阻卻違法,不能認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肖像等人格權,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1條第2 項之保護他人法令,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前開請求,均無理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不予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名譽權與言論自由均為憲法所保障人民之基本權,然其保
障並非絕對,非不可以法律加以限制,當兩者利益發生衝突時,言論自由非當然優位於名譽權,惟新聞自由保障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又於事實陳述之言論自由侵害,具有可證明性,而為落實新聞言論自由之保障,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之報導,如能證明為真實或與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與真實分毫不差,且如已盡查證義務,或經查證所得資料,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新聞媒體業者在自己的公開網站刊載報導,倘事涉公益而無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者,自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新聞自由,任何人均無權請求移除,否則,將侵害新聞自由與社會大眾知的權利。
㈡原審以系爭報導關於106 年醫療事故部分核屬事實陳述,上
訴人以臉書介紹醫美並參與公開活動而成為公眾人物,被上訴人報導前已查證,並因上訴人出境而未能向其求證,不能認未善盡合理查證義務,並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99年醫療事故經法院判決肯認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雖因吳振宇先與病患和解而於主文諭知駁回請求,然附表編號1 之報導仍與主要事實相符,該報導與公共利益相關且未逸脫醫美議題,難謂有何不法行為,又系爭報導每則僅選用1 張上訴人臉書上以醫師身分出席公開活動之相片,被上訴人基於公益之目的所為照片之蒐集、處理均未逾必要範圍,與報導又具有正當合理關連,本於法益衡量與比例原則審酌,不能認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肖像權,或有違反個資法第11條之保護他人法律,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㈢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不
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因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且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無經言詞辯論必要,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