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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61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上 訴 人 吳 秋 桂訴訟代理人 張 豐 守律師被 上訴 人 賴陳金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承諾會照顧伊至終老,兩造乃訂

定婚約,伊因而於民國105年1月12日贈與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然該婚約並非有效,伊得依民法第979條之1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縱該婚約為有效,上訴人並無履約之意,且與其他男子同居及已罹患重大不治之精神疾病,爰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 2款、第4款、第7款規定解除婚約。系爭款項為履行婚約所為之贈與,伊解除婚約後,亦得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為上訴人負有與伊結婚之附負擔贈與,上訴人拒絕履行負擔,伊亦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並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等情。爰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無婚約存在,縱有婚約,伊亦無與他人結

婚、同居或罹患重大不治疾病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婚約,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並無理由;且被上訴人為該贈與時仍有婚姻關係,伊不可能與之訂定婚約。系爭款項為單純贈與,未附有任何負擔;縱為附負擔贈與,對價應是1600萬元,被上訴人未先給付1600萬元,自不得撤銷贈與;另被上訴人未催告伊履行婚約,伊無給付遲延情事,被上訴人亦不得撤銷贈與。又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款項本息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如下:

㈠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2日贈與上訴人系

爭款項;上訴人曾因重鬱症、焦慮症、頭痛、睡眠障礙,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門診治療超過10年;被上訴人原配偶賴𨚫係於106年7月27日死亡;被上訴人分別以109年2月20日、同年4 月12日之書狀送達,為撤銷贈與及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依上訴人於刑事詐欺偵查案件、另案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之

陳述,其於被上訴人提出結婚要約時,已為允諾並收受系爭款項,足認兩造就婚約之意思表示已合致,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顯然附有上訴人應與其結婚之負擔,而屬附有負擔之贈與契約。

㈢兩造雖訂定婚約,惟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2日交付系爭款項予

上訴人收受時,仍有婚姻關係,其配偶賴𨚫係於106年7月27日死亡,兩造交往多年,上訴人對此無不知之理。被上訴人於婚姻存續期間與上訴人訂定婚約,顯然違背一般社會道德觀念,依民法第72條規定,自屬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而無效。被上訴人係基於兩造婚約而贈與上訴人系爭款項,該婚約條款與贈與契約間有密切牽連關係,該婚約既為無效,該贈與契約亦因所附負擔之婚約無效而全部無效。

㈣兩造婚約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上訴人即無履行義務,被上

訴人不得以上訴人未履行婚約而撤銷贈與;且該贈與契約因婚約無效而當然無效,亦無撤銷問題。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 項規定撤銷贈與並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

㈤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

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民法第979條之1定有明文。又第977條至第979條之1所規定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979條之2亦有明定。另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同法第130 條亦有明文。兩造婚約應屬無效,惟被上訴人係於108 年11月19日始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款項,距兩造訂定婚約之105年1月12日已逾2 年。

雖被上訴人曾於107年10月9日催告上訴人返還,但未於6 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上訴人並為時效抗辯,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79條之1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亦無理由。㈥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為15年。被上

訴人係於105年1月12日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其於108 年11月19日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並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

㈦綜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係採處分權主義,因而法院應受當事人聲明拘束,

禁止訴外裁判。又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另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文。據此,如依當事人之訴之聲明及事實主張認有數項法律關係者,法院負有闡明義務,並進而釐清是否進行訴之變更、追加、反訴或法觀點之補充,若法院未善盡此一闡明義務,甚至有在未經當事人追加請求權下對之逕行裁判,即有裁判突襲之違法。

㈡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前主張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

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且表明不再主張其第一審之其餘請求權等語(原審卷80頁),原審並據此整理及簡化本件爭點⒋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79條之1請求上訴人返還600萬元有無理由(同上卷182、183 頁),似見被上訴人就本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僅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嗣原審審判長依被上訴人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於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其得主張之數項法律關係,而被上訴人倘並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款項者(同上卷 200頁),此已屬訴之追加,且上訴人對其合法性有所爭執(同上頁),即應對於該追加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之許可要件,及如符合該要件時,就該追加法律關係之成立要件及障礙要件,給予雙方當事人有陳述意見及辯論之機會,以符法制。惟核本案似未踐行上開程序,即為辯論終結(同上卷 201、202 頁),並依不當得利規定,判命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見原判決7頁4至14行),非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係主張上訴人有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解除婚約事由,請求依同法第979條之1返還系爭款項,似未依同法第976條第1項第4 款及婚約無效為由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原審對此逕予辯論、判決,然此究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笫446條第1項抑或第447 條之要件?而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亦有未明,案經發回,應注意釐清。又本件所涉法律見解未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