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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62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629號上 訴 人 李王麗美訴訟代理人 許凱翔律師被 上訴 人 謝 智 富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48號),提起上訴後,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同法第47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亦不得為訴之追加。查上訴人以謝煥騰、謝文國、謝俊賢、謝温南、謝群偉、謝陳秀鳳、謝雅如、謝佳玄、謝彥絨(下稱謝煥騰等9人)為被告,請求確認其與謝煥騰等9人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366之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謝文國應剷除系爭土地上樹林,謝煥騰等9 人應返還土地予上訴人。經原審認定上訴人與謝煥騰等9 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追加非系爭土地承租人之謝智富為被告,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