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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63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630號上 訴 人 陳進榮

陳佩琪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杜 微訴訟代理人 柯連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國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及更正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之子陳信吾於民國108年7月9日晚間7時40分在臺灣鐵路彰化站搭乘莒光號521 車次(下稱系爭列車)南下,因被上訴人管理疏失,致該列車第4 車廂(下稱系爭車廂)緊鄰第3 車門之右側車門(下稱系爭車門)於行進中開啟,致陳信吾自系爭車廂墜落,顱內、胸腹腔出血休克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其遺體在花壇站第1 月台之北側發現,陳進榮、陳佩琪依序受有新臺幣(下同)245萬1,264元(扶養費145萬1,264元、慰撫金100 萬元)、273萬2,432元(扶養費173萬2,432元、慰撫金100 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 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陳進榮245萬1,264元本息、陳佩琪273萬2,432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列車未有車門故障報修紀錄,該車門均正常使用無開關鬆脫自行開啟之虞,伊員工於列車進出各站時均確認各車門係關閉狀態,系爭車廂車門上方及左右兩側醒目處,設有「危險!禁止站、坐車門口」、「車輛行駛中請勿開啟車門」等警語(下稱系爭警語),並在列車行駛中及進站前廣播旅客站穩握好扶手、勿開啟車門、倚靠或站立車門口等。詎陳信吾於108年7月9日上午6時12分許,購買田中站往二水站復興號車票1張,同日晚間7時40分自彰化站搭乘系爭列車南下,經花秀路平交道時,無視上開警語攜帶行李違規站立開啟之系爭車門旁,恐其隨意開啟車門不慎摔落致死,伊就其死亡並無過失,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訴,係以:陳信吾於108年7月9日上午6時12分許於田中站售票機購買田中站往二水站復興號車票1 張,於同日晚間7時40 分自彰化站搭乘系爭列車南下,於翌日凌晨零時35分,在花壇站第1 月台之北端發現其遺體,因受有顱內、胸腹腔內出血之傷害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依沿路攝影影像顯示,系爭列車於當日晚間7時45 分經花秀路平交道時,陳信吾站立在開啟之系爭車門門口,經花壇站後之明德街平交道時,系爭車門已無陳信吾之影像。依系爭列車於系爭事故發生2至3個月前之檢修單、臨修紀錄單,無車門故障報修紀錄,且系爭列車自基隆七堵站駛往高雄新左營站,於晚間7 時37分、7時42 分進彰化站及經彰化站後之南美路平交道時,系爭車門均為關閉狀態,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車門可正常開啟關閉使用,並無開關鬆脫自行開啟之虞,其員工已落實關閉車門,堪可憑採,系爭事故可排除因機械故障或行駛中搖晃而自動開啟車門之因素。又系爭車門內部上方及左右兩側醒目處均設置系爭警語,提醒乘客避免危險、注意安全,列車行駛中及進站前後均廣播列車搖晃,請旅客站穩握好扶手,列車行進間勿隨意開啟車門,車門右側下方亦設置安全扶手供乘客使用,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已維護乘客安全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應堪採信。鐵路法第62條第1、2項規定係採推定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已證明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上訴人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5萬1,264元、273萬2,432元本息,洵非正當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四、按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查原審認系爭車門於系爭列車行進中開啟之原因,可排除機械故障或行進中搖晃之因素,係以系爭事故發生前該車門無故障報修紀錄,及系爭列車於108 年7月9日晚間7時37分、7時42分進彰化站、經南美路平交道時,該車門係處於關閉狀態為憑據。似僅見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車門未因故障報修,及於各該時點係處於關閉狀態,何以認定該車門於該列車當日7時45 分經花秀路平交道時開啟之原因,亦得排除機械故障或列車搖晃等因素所致?顯滋疑問。又卷內似無陳信吾開啟系爭車門之證據資料。果爾,上訴人主張系爭列車未安裝行進中封鎖車門系統,於行進中因系爭車門故障開啟致陳信吾不慎跌落車外等語(見原審卷第123 頁)是否毫無足採?該車門於行進中開啟之原因及具體情形究竟如何?倘因故障開啟致陳信吾墜落死亡,是否非被上訴人可預見,且應採取具體措施防免危險發生?非無詳加審認之必要。原審關此事實之認定,未詳為調查審認,遽認被上訴人已盡注意義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