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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63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637號上 訴 人 黃雅絹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被 上訴 人 黃光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13日結婚,被上訴人婚後情緒控制不佳,屢因子女教養或生活瑣事怒罵伊,甚至於104 年5月5日誤認伊對其母親不敬而出手毆打伊;並由伊負擔全部家庭生活開銷及2 名子女教育與生活費用,致伊罹患憂鬱症。被上訴人於106 年11月26日將伊趕出兩造共同居所,兩造即分居迄今,惟為了所生子女仍持續聯繫及外出,於108年5月27日一同至汽車旅館慶生時,因伊不同意發生性關係,被上訴人即以簡訊發送以前所偷拍伊裸照予伊,復數次威脅將之散佈在網路上,伊自斯時起即不再與被上訴人聯繫,上開情節自屬無法維持兩造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應歸責於被上訴人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婚後因工作、債務等問題罹患廣泛性焦慮症。兩造婚姻期間,伊負擔家庭生活開銷及子女扶養費用,並包容上訴人情緒,其情緒問題並非伊導致。上訴人於

106 年11月26日無正當理由自行搬離兩造共同居所,惟兩造仍頻繁出遊、至汽車旅館共度,上訴人知悉伊拍攝其裸照,伊未曾表示要將之散佈於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於92年12月13日結婚,嗣上訴人於

106 年11月26日搬回娘家居住,兩造分居迄今。被上訴人雖曾傳送甚為粗鄙不雅之簡訊,然傳送期間自108年7月起至同年10月間,無前後文,無從知悉傳送以及指摘之對象究為何人,其餘簡訊係擔憂兩造所生之女生活、教養及所養之寵物狗健康狀況,並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屢因子女教養或生活瑣事怒罵其等情。另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紀錄表及家庭暴力通報表,僅知上訴人於 104年5月5日報案,事由為遭被上訴人毆打,惟未記載上訴人遭毆打過程及是否受傷等情,尚難逕認被上訴人於當日確有毆打上訴人。再上訴人所提能清安欣診所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上訴人於108 年12月23日因罹患憂鬱症就診一次,無從證明上訴人於何時罹患憂鬱症以及患病原因,且距離上訴人所主張遭被上訴人毆打已4 年餘,無從遽認上訴人係因遭被上訴人毆打而罹患憂鬱症。又被上訴人固於108年6月16日、同年8月27日傳送予上訴人裸照2幀及私密影片1 份,並謂「我今天不惜一切代價公佈(誤載為怖)這些影片、讓大家評評理、裡面的對話內容跟行為我有勉強過誰嗎?有人是受強迫的嗎?是不是一般夫妻的正常行為?天地可證……」,乃被上訴人在探問上訴人為何兩造關係變成疏離,並情緒低落,表示擬將以前親密影片全部留給上訴人,未見有恫嚇、要脅上訴人要將之散佈於眾之情事。上訴人自此未再與之聯繫,兩造缺乏良性溝通,上訴人因而有所誤認。此外,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外流其裸照行為,108年6月16日兩造通話中所提及裸照或上傳網路等內容係夫妻爭執中為刺激對方之言語,尚無從認被上訴人有恫嚇上訴人或上傳裸照公佈於眾等情為真。再上訴人所提購物、補習費用、醫療費用收據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仍無從證明其獨力負擔家庭生活開銷及兩造子女生活、教育費用。至於被上訴人固曾一度同意與上訴人離婚,隨即反悔,或因情緒無法接受所致,無從認為被上訴人有意願離婚。又上訴人自承於106 年11月26日因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而自行離家,非遭被上訴人趕離家門。又上訴人不否認其與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7日尚一同至汽車旅館慶生,及被上訴人所提108 年2月7日、同年月9日、同年4月26日照片暨兩造於108 年2月17日起至同年5月27日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可見兩造間無重大爭執,於106 年11月26日分居後仍持續聯繫、見面、聚會及閒話家常,被上訴人既仍有維持婚姻意願,兩造婚姻非無協商溝通改進之可能,亦可藉由專家協助學習溝通之道,化解彼此隔閡,再啟婚姻合作之門,顯未達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難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其與被上訴人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准兩造離婚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按兩性平等乃普世價值,亦係「世界人權宣言」目標之一,係指兩性應享有在政治、經濟、社會和家庭中,互相平等對待之權利。我國因而陸續訂立頒布性別工作平等法、性別平等教育法等。查上訴人於106 年11月26日自行離家,惟迄108年6月16日前,仍頻繁與被上訴人聯繫及外出。108年7月至同年10月間被上訴人所傳送之簡訊(群組)雖有粗鄙不雅之詞,然無從知悉傳送及指摘之對象,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兩性平等法律之行為,上訴人復未證明其所主張被上訴人暴力相向,由其獨力負擔家計或有恫嚇或於網路上傳其裸照等情,兩造間並無重大爭執,難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原審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