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638號上 訴 人 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宏章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林重仁律師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建上字第20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地政局給付如附表一項次13「雙喜公司上訴本審範圍」欄所示金額本息之上訴,㈡命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地政局給付如附表一項次1、2、4、9至11、13及附表二項次1、2「原審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各本息,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兩造其他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喜公司)主張:
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臺南市南台南站副都心第一期區段徵收工程(南工區)」(下稱系爭工程),嗣系爭工程於105年4月18日竣工,並於107年1月4日驗收完畢,然對造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認定伊於「鋪築級配碎石料」工項(下稱系爭工項)所使用之級配碎石料(下稱系爭級配碎石)摻有焚化爐底渣,不符系爭契約約定,要求伊於製作竣工結算書時將系爭工項以減價扣款新臺幣(下同)1126萬8377元方式辦理結算,否則不願辦理竣工結算。伊雖認為系爭級配碎石符合系爭契約約定,然為使結算順利完成,只得依地政局要求將系爭工項記載為減價扣款,嗣地政局又併同扣減該工項所衍生利潤、管理費及營業稅(下稱管理費及利稅)共208萬7796元。惟系爭級配碎石經辦理「清洗試驗」等試驗,結果均認屬天然級配,無摻雜焚化爐底渣,經抽樣送請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亦認符合合約及規範要求,不影響結構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地政局給付系爭工項遭扣減之上開工程款暨管理費及利稅,合計1335萬6173元。再者,系爭工程因前置工程進度落後、天候不佳,及辦理第2次設計變更書圖、第3次變更設計議價作業等因素,展延工期及停工依序182日、160日,均不可歸責於伊,而可歸責於地政局,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第13條第9款、第14條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地政局給付因此所增加如附表
一、二「本審審理範圍」欄所示金額,合計1822萬1949元等情。爰求為命地政局給付3157萬8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地政局則以:系爭契約明訂系爭工項僅得使用天然級配粒料,雙喜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自不得請求系爭工項之款項,且兩造就系爭級配碎石是否不符規定及減價金額等事項已成立和解契約,雙喜公司無從請求伊給付遭扣減之系爭工項工程款、管理費及利稅。又就雙喜公司主張展延工期及停工部分,其中台電管線遷移(展延34日)與自然力作用無關,雙喜公司復未證明伊未盡協力義務或該展延可歸責於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系爭工程其中變更設計及新增工項後增減之工程款,均已充分考量雙喜公司因此增加或減少之成本及合理利潤,雙喜公司不得重複請求此部分工程款。又雙喜公司就各項目之請求,僅以單價分析表之單價乘以日數計算,並未證明有實際支出,且關於天候影響展延3日部分,自無可能增加施工照相及攝(錄)影暨施工測量放樣等費用。雙喜公司不能證明其於展延工期及停工期間有增加支出工地辦公室及設備租金、水電費用。另雙喜公司就請求工地交通維持、安全及環保費用部分,僅能證明其於104年5月至105年4月期間(下稱系爭期間)有執行一般安全檢查,其餘項目之執行並非在展延工期期間,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至雙喜公司請求履約保證金延期利息8萬2993元,不符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於102年10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雙喜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預定540日曆天內竣工,系爭工程於102年11月19日開工,105年4月18日竣工。雙喜公司請求㈠系爭工項扣款部分:系爭契約議定總價為2億4920萬3280元,結算驗收扣款1335萬6173元,結算總價為2億3309萬422元。雙喜公司於107年1月15日前填具竣工結算書向地政局請領工程款,並於「舖築級配碎石料─減價扣款」之「結算複價(調解後)」欄位內記載減價1126萬8377元,嗣經地政局同意而於同日填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惟雙喜公司之真意並非對於系爭工項是否符合契約約定已無爭議而同意減價扣款,兩造就系爭工項之工程款最終應扣款之金額並未達成和解。雙喜公司針對系爭工項依減價扣款後之金額結算,核屬單方虛偽意思表示,且為地政局所明知,依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應屬無效。系爭工項經變更設計後,雙喜公司實際施作數量為1萬2394平方公尺、單價979元,總工程款為1213萬3726元。雙喜公司施作系爭工項固有使用非天然級配之違約情形,惟系爭級配碎石經相關檢試驗及鑑定結果,均認符合相關規定,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地政局雖於檢討後認不必拆換,然仍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㈠項約定按工料差額辦理減價收受,並處以減價金額3倍之違約金。雙喜公司係以490元/立方公尺之價格購入級配碎石料,而兩造於第2次變更議訂契約時約定級配碎石材料費為857.6元/立方公尺,嗣於106年11月23日就系爭工程「預鑄RC陰井框蓋」履約爭議調解成立後調整為909.18元/立方公尺,可知工料差額為419.18元/立方公尺,以之計算減價金額為519萬5317元,違約金為1558萬5951元,而地政局實際扣罰之違約金僅為607萬3060元。若雙喜公司刨除路面重新以天然級配進行施工鋪設,所耗費之時間、金錢等應高於前開違約金金額,難認該違約金過高。地政局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扣減系爭工項材料部分之工程款1126萬8377元,及所衍生管理費及利稅共208萬7796元,符合前開約定,是雙喜公司不得請求地政局給付系爭工項所扣減之工程款1335萬6173元。㈡因展延工期及停工部分:⒈兩造約定地下物之清除應由地政局負責,則因台電管線遷移落後致影響工程進度網圖要徑作業而展延工期34日,係可歸責於地政局,雙喜公司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第8目約定,請求地政局負擔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兩造因履約爭議進行調解,並辦理第3次變更設計,致展延工期40日,此係可歸責於地政局所致,雙喜公司亦得依同條款第8目約定,請求地政局負擔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系爭工程因鐵路界面協調會決議排水箱涵暫緩施工,符合同條款第5目之情形,又因辦理第3次變更設計作業,確無工項可供施作,此係可歸責於地政局,雙喜公司得依同條款第5目約定,請求地政局負擔因停工160日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綜觀系爭契約第4條10款第4目、第8目、第12條第1款第1目、第21條第10款第1目等約定,兩造於訂約時應有意排除可以預見且得以合理防範之自然力作用,就可預料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將此部分所生之必要費用,排除在得向機關請求之範圍。而臺灣每年多有颱風、豪雨情形,雖因而無法施工,雙喜公司並非不可預見,亦得在事前合理防範,且本件因天氣因素展延日數僅3日,影響非大,工區因而停工,縱或有部分費用產生,應當非鉅,貫徹系爭契約約定,難認顯失公平,雙喜公司不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第4目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因天氣因素而展延工期3日之必要費用。另於系爭契約成立後,因鐵道東移致需為第2次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108日,此非可歸責於兩造,雙喜公司無從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第8目約定,請求地政局負擔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惟此既難認係兩造當初立約時所得預料,而展延之108日即為原有工期5分之1,倘由雙喜公司自行負擔因此增加之費用,顯有失公平,應認雙喜公司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地政局給付因此增加之費用。則經扣除展延工期其中重疊之3日後,雙喜公司得請求因展延工期179日及停工160日所增加之費用。⒉因展延工期179日所生之費用:①施工照相及攝(錄)影費用2萬8282元部分:雙喜公司於展延工期期間仍須繼續支出承租該工項之器材、設備、材料等費用,且該工項係以一式計價,則雙喜公司自得請求按該工項依系爭契約約定之金額8萬5320元除以原工程期日540天,再按展延179日計算所增加之費用2萬8282元。②工地辦公室及設備租金35萬9561元部分:雙喜公司於展延工期期間,仍有繼續支出該工項費用之必要。而依系爭契約約定,每日租金為2008.72元(下稱系爭每日租金),雙喜公司自得請求展延179日所增加之費用35萬9561元。③施工測量及放樣費30萬4613元部分:施工測量放樣為系爭工程開始時所進行之工作,雙喜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有因展延工期而增加該工項費用,自不得請求此部分給付。④工地即時監控系統15萬4980元部分:雙喜公司於展延工期期間仍有繼續錄影而支出該工項費用之必要。經以78萬6658元扣除纜線及安裝費(含移設)23萬9340元、軟體使用費7萬9780元等一次性之費用後為46萬7538元,除以原工程期日540天,每日金額為865.81元(下稱系爭每日監控費用),雙喜公司得請求展延179日所增加之費用15萬4980元。⑤建築物與構造物保護費2萬5951元部分:此工項應於施工前完成,縱有展延工期,亦不因時間而增加費用,雙喜公司復未舉證證明有因展延工期而增加該工項費用,應不得請求此部分給付。⑥施工中臨時抽導排水費用17萬9168元部分:雙喜公司未舉證證明有因展延工期而增加該工項費用,即無從請求給付。⑦品質管理作業費4萬6324元部分:此部分費用與施作數量相關,不因時間而增加費用,雙喜公司亦未證明有增加該費用,自不得請求給付。⑧管理費453萬8236元部分:雙喜公司係以「承包商利潤、管理費及保險費複價16,572,727元-保險費140,000元」除以540日,再乘以182日計算,然利潤係指施作契約原訂工項所得利潤,與工期無關,且雙喜公司主張有因展延工期而增加管理費,僅提出員工薪資資料為證,而該等資料顯與後開工程管理人力費用之請求重複,雙喜公司復不能證明有增加管理費,即不得請求給付。⑨履約保證金延期利息8萬2993元部分:原保證書到期日為104年10月31日,然因展延工期及停工,雙喜公司需請銀行延長履約保證期間,因此增加支出保證手續費8萬2993元,雙喜公司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請求給付。⑩臨時水電費用17萬1679元部分:雙喜公司於展延工期期間,為維護工地現場,自有繼續支出水電費之必要。依其所提相關單據,其須負擔於104年4月至105年5月期間之臨時水電費共32萬2606元,雙喜公司自得請求其中之17萬1679元。⑪工程管理人力費用175萬1449元部分:系爭工程原訂竣工日為104年5月25日,嗣因展延工期、停工,實際上於105年4月18日竣工。而雙喜公司於展延工期及停工期間仍有義務管理施工材料與機具設備,管理施工工地、維護施工品質,自有繼續聘僱工程人員之必要,確會增加工程管理人力(或待命)費用。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工程人員均專任於系爭工程,於系爭期間各有簽到紀錄,並分別領有如該附表所示薪資,足認雙喜公司於系爭期間就系爭工程之工程人員薪資支出為260萬9975元,平均每日工程人員薪資支出為7131元(下稱系爭每日薪資),是雙喜公司得請求因展延工期179日所增加之工程管理人力費用127萬6449元。⑫總公司管理庶務費50萬元部分:雙喜公司總公司並非僅處理系爭工程,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尚有承攬其他多項工程,自難將其總公司之庶務費用概由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即地政局負擔,雙喜公司不得請求此項費用。⑬工地交通維持、安衛及環保費用524萬6919元部分:雙喜公司於展延工期期間,仍有繼續支出該工項費用之必要。然依第2次變更契約詳細價目表,如附表三所示項目之金額,均屬一次性之費用,不因展延工期而增加支出,是此工項依系爭契約約定之金額2068萬8871元,扣除上開一次性之費用後,除以原工程期日540日,再按展延日數179日計算所增加之費用為249萬7225元,雙喜公司自得請求地政局給付。⒊因停工160日所生費用:①工地辦公室及設備租金32萬1395元、②工地即時監控系統13萬8530元部分:雙喜公司於停工期間仍有繼續支出此部分工項費用之必要,是其自得請求地政局給付分別依系爭每日租金、系爭每日監控費用計算停工期間所增加之此部分費用。③管理費286萬8779元部分:雙喜公司不能證明有增加管理費,自不得請求給付。④臨時水電費用15萬927元部分:雙喜公司於停工期間仍有繼續支出水電費之必要,且其確有支出,則扣除前開已判命地政局給付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之臨時水電費用後,雙喜公司尚得請求15萬927元。⑤工程管理人力待命費用135萬2163元部分:雙喜公司於停工期間,仍會增加工程管理人力待命費用,則其得請求地政局給付按系爭每日薪資計算因停工160日所增加之114萬960元。從而,雙喜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第14條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地政局給付632萬2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9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駁回雙喜公司請求地政局給付632萬2981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命地政局如數給付;其餘部分判予維持,駁回雙喜公司其餘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㈠駁回雙喜公司請求地政局給付如附表一項次13「雙喜公司上訴本審範圍」欄所示金額本息;㈡命地政局給付如附表一項次1、2、4、9至11、13,附表二項次1、2「原審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各本息):
㈠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係以有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為其要件之一,是倘當事人就某種情事之發生於訂約時已有所預見,並約定其權利義務關係或給付內容者,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查於系爭契約成立後,因鐵道東移致需為第2次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108日;另兩造因履約爭議調解,並辦理第3次變更設計,致展延工期40日,為原審所認定。參諸地政局所提第2次變更契約詳細價目表及雙喜公司所提結算總表暨結算詳細價目表(見原審卷㈥第195至197頁,一審卷㈠第75至99頁),分別載明第2、3次變更設計各工項之契約金額增減情形,似見兩造於第
2、3次變更設計時,已分別就各工項之金額增減為約定。倘若屬實,則地政局抗辯:兩造因第2、3次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依序108日、40日部分,就變更設計及新增工項後增減之工程款,均已充分考量雙喜公司因此所增加或減少之成本及合理利潤,不得重複請求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9頁、卷㈥第157、159頁),是否毫無足取?即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究明,遽就雙喜公司如附表一項次1、2、4、9至11、13「原審判准金額」欄所示請求部分為地政局不利之判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雙喜公司所請求工地辦公室及設備租金,應按該工項依系爭契約約定之金額108萬4707元計算;再工地即時監控系統費用,經以78萬6658元扣除纜線及安裝費(含移設)23萬9340元、軟體使用費7萬9780元等一次性之費用計算;另工地交通維持、安衛及環保費用,則應以此工項依系爭契約約定之金額2068萬8871元,扣除如附表三所示項目之金額等一次性之費用計算,均為原審所認定。參諸結算總表及結算詳細價目表所示,各該工項關於原契約單價暨複價、第3次變更設計單價暨複價、結算複價(調解後)等欄位之金額均不相同,經對照上開資料與地政局於原審所提單價分析表〔變更契約〕、第2次變更契約詳細價目表節本,似見原審就「工地辦公室及設備租金」工項所認定依系爭契約約定之金額108萬4707元,為原契約複價(與其單價相同);就「工地即時監控系統」工項所認定之總價78萬6658元,係第3次變更設計單價(複價為74萬7768元),另所扣除纜線及安裝費(含移設)23萬9340元、軟體使用費7萬9780元等一次性之費用,則係依上開單價分析表〔變更契約〕所載各該工料名稱之複價(均與其單價相同);就「工地交通維持、安衛及環保費用」所認定依系爭契約約定之金額2068萬8871元,為原契約複價,另所扣除如附表三所示項目之金額等一次性費用,則係依第2次變更契約詳細價目表記載之金額計算(見一審卷㈠第75、96至99頁,原審卷㈥第193、195、197頁)。乃原審就附表一項次2、4、13及附表二項次1、2所示各工項費用及應扣除之一次性費用之計算基礎為何,未向兩造闡明釐清,亦未說明理由,遽採用不同之標準計算,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雙喜公司請求地政局給付系爭工項之扣減款項1335萬6173元、因天氣因素停工3日所生之必要費用及如附表一項次3、5至8、11、12,附表二項次3、5「雙喜公司上訴本審範圍」欄所示金額各本息;㈡命地政局給付如附表二項次4、5「原審判准金額」欄所示各本息):原審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定雙喜公司施作系爭工項有使用非天然級配之違約情形,地政局雖於檢討後認不必拆換,然仍得依約扣減系爭工項款項1335萬6173元。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10款第4目、第8目、第12條第1款第1目、第21條第10款第1目等約定,雙喜公司不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第4目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地政局給付因天氣因素停工3日之必要費用。又雙喜公司不能證明於展延工期及停工期間有增加支出如附表一項次3、5至8、11、12、附表二項次3、5「雙喜公司上訴本審範圍」欄所示金額之費用,自無從請求地政局給付。另雙喜公司已舉證證明於停工期間有增加支出如附表二項次4、5「原審判准金額」欄所示之必要費用,自得請求地政局給付,因而為兩造此部分各自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許 秀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