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45號上 訴 人 丙○○
己○○丁○○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律師上 訴 人 甲○○
戊○○被 上訴 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事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丙○○以次4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甲○○、戊○○,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庚○○於民國105 年6月4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壬○○(與甲○○代位繼承癸○○之繼承權),應繼分、特留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庚○○之子即第一審共同被告A○○(第一審為補充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經訴外人B○○收養,就系爭遺產並無繼承權,惟庚○○生前於104年10月20日立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一「系爭遺囑記載」欄所示方式,指定繼承人之分割方法。系爭遺產共新臺幣(下同)5209萬6361元,伊特留分比例為372萬1168元,惟依系爭遺囑僅分配69萬6429元,自受侵害。
㈡伊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分割遺產
事件(下稱另件)行使扣減權,惟上訴人以「遺囑繼承」為由,聲請地政機關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登記僅由丁○○、甲○○(下稱丁○○等2 人)繼承,編號4至6所示土地,登記由丙○○、己○○、戊○○、乙○○(下稱丙○○等4 人)繼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1.塗銷丁○○等2 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107年3月26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登記;2.塗銷丙○○等4 人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土地,於107 年6月4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三、上訴人抗辯:㈠丙○○等4 人部分:庚○○於89年8月30日贈與被上訴人500
萬元,及於98年3月26日贈與價值242萬7250元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1358分之9709(下稱3282地號土地),合計742萬7250元,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予歸扣。況庚○○於系爭遺囑已表明不再讓被上訴人繼承遺產,被上訴人之特留分並未受侵害。縱有侵害,亦僅生由遺產扣減結果,伊願以金錢補償,土地則由伊繼承登記,以符庚○○之意。又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7日知悉系爭遺囑,惟於另件方行使扣減權,丁○○於107 年6月4日收受其在另件所提民事答辯暨反請求狀,而丙○○、己○○、乙○○則於108年3月18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才知悉其行使扣減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甲○○部分:伊係於105年7月25日經己○○以簡訊告知,方
知有系爭遺囑,不同意丙○○等4 人依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同意被上訴人之主張。
㈢戊○○未為陳述或聲明。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庚○○於105 年6月4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兩
造及壬○○,應繼分、特留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同意以國稅局核定之價額計算不動產價值。A○○經B○○收養,就系爭遺產並無繼承權。庚○○生前立有系爭遺囑,將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一「系爭遺囑記載」欄所示方式,指定繼承人之分割方法。上訴人以「遺囑繼承」為由,於107年4月10日,聲請地政機關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登記僅由丁○○等2人繼承,編號4至6所示土地,則於同年6月11日聲請登記由丙○○等4人繼承。庚○○之喪葬費用等共519萬6355元,應由系爭遺產支付。庚○○曾於89年8月30日匯與被上訴人500萬元,復於98年3月26日贈與328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係於105年6月27日知悉系爭遺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受贈之財產,應加入繼承開
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者,僅以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受贈者為限,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綜合丙○○等4人之陳述,證人C○○之證述,卷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附投保資料表及系爭遺囑記載內容,參互以察,難認庚○○贈與被上訴人500萬元及3282地號土地,係屬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即非屬得歸扣列為庚○○之應繼遺產。
㈢系爭遺產共5729萬2716元,扣除兩造同意由該遺產支付之51
9 萬6355元,尚餘5209萬6361元,被上訴人之特留分比例為
372 萬1169元。依系爭遺囑所載,被上訴人僅分配69萬6429元,堪認系爭遺囑違反被上訴人應得特留分比例之繼承權,被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
㈣被上訴人於107 年6月4日在另件以民事答辯暨反請求狀,表
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觀諸丙○○等4 人於同月25日在另件所提答辯狀表示,被上訴人不能再主張特留分等語,足見上訴人在該日之前,已收受被上訴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意思表示,自未罹於2 年除斥期間。又被上訴人就系爭遺囑對盧明義所為附負擔遺贈,及指定繼承人分割遺產方法,其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非不可分;況A○○已依遺贈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此部分已非被上訴人行使扣減權應予回復之範圍。
㈤按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
各個標的物上,與應有部分係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者,有所不同。特留分被侵害者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遺產上,並非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行使扣減權之效果雖已發生,然僅於侵害其特留分之範圍內,使系爭遺囑所為對上訴人前開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因而回復之特留分,概括存在於如附表一「特留分權利範圍」欄所示遺產上,其因而繼承取得如附表一「特留分權利範圍」欄所示遺產所有權,即與上訴人及壬○○就上述範圍之遺產公同共有,惟既經上訴人依系爭遺囑所示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塗銷「遺囑繼承登記」,而非丙○○等4 人所抗辯,其得以金錢為補償而已。至上訴人所舉其他個案得以金錢補償之情形,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㈥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並依同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上開遺囑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二者法律概念意
義有所不同。「違反」特留分者,固為立遺囑人,「侵害」特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二者主體並不相同。因遺贈而侵害特留分時,侵害特留分者為受遺贈人,因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侵害特留分者為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之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依遺囑內容實施結果,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該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有規定,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 項規定。惟所謂繼承人知悉特留分權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而受侵害,依前揭法理說明,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此因遺囑內容如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亦無從據以起算其期間之始日。上訴人以「遺囑繼承」為由,於107年4月10日,聲請地政機關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登記僅由丁○○等2 人繼承,編號4至6所示土地,則於同年6月11日聲請登記由丙○○等4人繼承,而被上訴人係於107 年6月4日在另件以民事答辯暨反請求狀,表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自未罹於除斥期間。
㈡原審綜據相關事證,合法認定庚○○生前贈與被上訴人 500
萬元及3282地號土地,非屬得歸扣列為庚○○之應繼遺產,而系爭遺囑違反被上訴人應得特留分比例之繼承權,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尚未罹於2 年除斥期間。又被上訴人就系爭遺囑對A○○所為附負擔遺贈,及指定繼承人分割遺產方法,其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非不可分,而特留分被侵害者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遺產上,並非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因認被上訴人回復之特留分,概括存在於如附表一「特留分權利範圍」欄所示遺產上,其因而繼承取得如附表一「特留分權利範圍」欄所示遺產所有權,即與上訴人及盧皇仁就上述範圍之遺產公同共有,惟既經上訴人依系爭遺囑所示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塗銷「遺囑繼承登記」。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理由雖欠妥適,然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㈢上訴論旨,泛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就
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暨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重要性,爰不經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