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51號上 訴 人 黃國禎訴訟代理人 枋啟民律師
繆 璁律師商桓朧律師洪貴叁律師被 上訴 人 謝秋閩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分別於民國93年2月、3月15日向上訴人借款人民幣120萬元及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500萬元(以當時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4.06元匯率計算,共人民幣123萬1,527元),合計借款人民幣243萬1,527元(即新臺幣987萬2,000元)。兩造於同年3月14日以書面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伊應於94年3月15日清償1,20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並將伊所有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吳端文名下坐落改制前臺北縣○○鄉○○○段○○○小段1316-1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544地號,嗣分割出同段544-1至544-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供作信託之讓與擔保(下稱系爭讓與擔保契約),並於同年月31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清償期限屆至後,伊欲清償系爭債務,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但未獲置理。上訴人更於108年1月3日將544-1、544-2、544-4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544-1地號等3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慈美,並於同年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因上開土地之市價為4,054萬1,079元,伊積欠之本金及遲延利息僅2,040萬元,抵償後剩餘之價金甚多,僅先一部請求240萬元。系爭讓與擔保契約因系爭債務受清償而不存在,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該契約。又上訴人未經催告,擅自出售544-1地號等3筆土地,侵害伊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且無從回復,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與積欠上訴人之系爭債務相互抵銷後,請求上訴人賠償240萬元等情。爰依系爭讓與擔保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於原審追加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尚未出售之544、544-3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第544地號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240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抗辯:伊於93年3月16日委由訴外人簡德隆與吳端文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買受系爭土地;縱認兩造間有系爭讓與擔保契約,因被上訴人尚未清償人民幣300萬元,仍不得請求返還;被上訴人長達15年怠於行使權利,其權利已失效,不得行使等語。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理由如下:
㈠依證人吳端文之證述,系爭協議書上記載之1316-22地號,
為1316-11地號之誤載;證人即見證人柯佐融亦證述被上訴人係為擔保系爭債務之清償,始將登記在吳端文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衡諸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下稱鑑定人)鑑定系爭土地於93年3月間之交易市價高達5,836萬1,607元,當時被上訴人已取得上訴人交付之全額借款,依系爭協議書於94年3月15日應清償之金額僅1,200餘萬元,其無賤價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以清償債務之必要。另參酌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吳端文係受被上訴人委託出賣系爭土地予上訴人,金額收受與吳端文無關;買賣價金1,200萬元,與系爭協議書記載被上訴人應清償人民幣300萬元之金額相近等情,被上訴人係為擔保系爭債務,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讓與擔保契約。
㈡依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應於94年3月15日清償1,200萬元
,並非人民幣300萬元。上訴人於108年1月3日出售544-1地號等3筆土地予陳慈美,同時受償被上訴人積欠之債務,該日為被上訴人之清償日,自94年3月16日起至108年1月3日止,被上訴人之清償遲延13年9月又19日;以借款本金987萬2,000元依法定利率即按週年利率5%計算結果,遲延利息為681萬2,694元,與本金1,200萬元合計為1,881萬2,694元。上訴人出售544-1地號等3筆土地予陳慈美之價金為2,000萬元,足以受償被上訴人積欠之借款債務本息,尚剩餘118萬7,306元。被上訴人既已清償系爭債務,讓與擔保之目的即已消滅,其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讓與擔保契約,則上訴人保有544地號等2筆土地之所有權及上開剩餘款118萬7,306元,即屬不當得利。又自93年迄108年1月間,難認有何政策或經濟因素,影響544-1地號等3筆土地市價,故鑑定人之估價報告就系爭土地93年3月鑑定之交易市價仍屬可採,即544-1地號等3筆土地之市價分別為3,694萬9,716元、218萬4,515元、140萬6,848元,合計4,054萬1,079元。上訴人未履行變賣或協議估價程序,逕將544-1地號等3筆土地以低於市價甚多之2,000萬元變價出售,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土地不能返還之損害2,054萬1,079元(即4,054萬,1079元減去2,000萬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121萬2,694元(即240萬元減去118萬7,306元),亦有理由。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5日起訴前,多次聯絡上訴人,且無其他積極行為足使上訴人信賴其將不再行使權利,自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㈢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讓與擔保契約及民法第179條、第22
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544地號等2筆土地之所有權,並給付24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則不另論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
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2條定有明文。
次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388條之規定自明。
㈡查原判決先謂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4年3月
15日清償人民幣300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乃又謂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意旨,被上訴人應於前開時間清償者為新臺幣1,200萬元,並非上訴人抗辯之人民幣300萬元(見原判決第9頁第12-14行),前後論列不一,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約定:「…抵押期至2005年3月15日還款金額總計人民幣參佰萬元整…」、「…謝秋閩同意償還人民幣參佰萬元整…」(見一審卷第15頁),其意義為何?倘係給付額之約定,依民法第202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新臺幣給付之;倘係訂明以人民幣為給付,依同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則應以人民幣為給付。兩造就此部分之約定似非明確,對於被上訴人有無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是否已合法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系爭讓與擔保之目的是否已消滅?被上訴人得否合法終止系爭讓與擔保契約?進而請求上訴人移轉544地號等2筆土地之所有權及變賣544-1地號等3筆土地之剩餘款等,所關頗切。原審未予闡明,曉諭兩造就此為適當及完全之辯論,遽以被上訴人已於108年1月3日清償完畢,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欠允洽。次查,被上訴人自認應以1,200萬元為本金,計算自94年3月15日起至108年1月3日止之遲延利息為840萬元,其應給付上訴人之本息合計為2,04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6-447頁、卷二第164頁)。乃原審逕謂:應以借款本金987萬2,000元計算,遲延利息金額為681萬2,694元,二者合計為1,881萬2,694元等語(見原判決第9頁第23-25行),與被上訴人之自認不符,有認作主張之違法。再者,上訴人變賣544-地號等3筆土地所得價金係2,000萬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然上開金額似仍不足以清償被上訴人所自認其應清償之2,040萬元本息。乃原審竟以被上訴人已清償完畢,讓與擔保之目的已消滅,被上訴人並已合法終止系爭讓與擔保契約,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被
上訴人雖曾主張以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惟於110年7月21日後之書狀及準備程序期日,似未再為主張(見原審卷二第121-122、125-127、132、163、166-168頁),案經發回,宜併予釐清。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邱 瑞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張 翔 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