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54號上 訴 人 曾炳彰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被 上訴 人 王永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 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底約定各出資新臺幣(未敘明幣別者,均同)220 萬元,合資購買柬埔寨房產,並由伊出面接洽、簽約及付款等事宜,被上訴人應於106年2月20日前匯付其出資額(下稱系爭契約)。嗣伊於106年3月 5日經由代銷名喬國際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名喬公司),以440萬元之價格及換約方式,與柬埔寨OTK Property Developm
ent Co., Ltd(下稱OTK 公司)簽訂購銷協議,購買金邊之FIRST ONE-B3-7F 房產(下稱系爭房產及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日、同年4月2日、同年6月間,給付名喬公司100萬元、142萬元、80萬元,合計322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詎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出資款,迭經催討,僅於106年4月11日匯付50萬元,致伊無力支付系爭房產其餘買賣價金,遭OTK 公司於同年9月15日沒收系爭款項,伊因而受有出資額272萬元及得將系爭房產回租OTK公司3年租金57萬3,407 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應如數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 1項、第232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29萬3,407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從未告知投資購買房產門牌、坪數及價金,兩造間無一起出資購買系爭房產之合意;且上訴人未舉證支付系爭款項及遭OTK 公司沒收金額;縱伊未給付出資款,惟伊不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給付期限及違約效果,系爭款項遭沒收係不可歸責於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底約定各出資220萬元,合資購買不動產,並由上訴人評估及選定投資標的,被上訴人則應於106年2月20日前匯付出資款,為兩造所不爭。又上訴人於106年9月12日以其名義及美金9萬7,950元之價格,經名喬公司與OTK 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回租契約,並給付美金15萬6,139元,核與名喬公司銷售經理陳振瑋、OTK公司副總經理黃睿杰證述情節相符,有系爭買賣契約、回租契約可稽。徵諸陳振瑋證稱不知兩造間合夥情況等語,另上訴人主張其於被上訴人給付投資款前,已給付系爭房產買賣價金242萬元,超逾上訴人應付出資額;且上訴人於106年7月4日與訴外人李艷秋簽訂合夥契約書,各出資370萬元、110萬元,亦約定合夥投資系爭房產,由上訴人負責處理一切有關事務,合夥期間自106年2月1日起至111年1 月31日止,若逾期未賣出,上訴人即以143 萬元扣除李艷秋之股份收益買回;或待系爭房產達720 萬元售出,扣除相關費用後依出資額比例分配盈餘等語,可見上訴人係就系爭房產與被上訴人、李艷秋分別成立隱名合夥契約、合夥契約,並由上訴人擔任出名營業人、執行合夥人。則上訴人僅得依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未給付之出資額,不得請求其損害賠償。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9萬3,407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依民法第704條第1項規定,並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事務。
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又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而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認定後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陳述之拘束,亦不因當事人就其契約標的與他人另訂契約而更異其定性。查兩造於105 年底約定各出資220 萬元,合資購買不動產,並由上訴人評估及選定投資標的,嗣上訴人於106年9月12日以其名義與OTK 公司就系爭房產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回租契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且被上訴人自承:「反訴被告(即上訴人)…向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要約共同投資柬埔寨房屋,二人各出資半數」、「曾炳彰(即上訴人)於105 年底左右以投資柬埔寨之不動產為由,要約反訴原告一同出資」等語(見一審卷第62頁、第161頁、第216頁),似見兩造係約定共同出資投資柬埔寨房產,非約定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經營之事業出資。另被上訴人陳稱:「王永銘(即被上訴人)於107 年
8 月15日與友人一同前往柬埔寨…建商推由黃睿杰出面…雙方最後並未簽署任何書面資料…未達成何更改付款條件,或將系爭房屋將來的登記名義人由曾炳彰改為王永銘之合意」、「黃睿杰雖…表示…王永銘若將60%餘款繳清後,OTK公司同意將系爭購銷協議(即系爭買賣契約)換約為王永銘之名義…最終並未達成…登記名義人…改為王永銘之合意」等語(見二審卷㈠第339頁、卷㈡第110頁),證人黃睿杰證稱:
「王永銘有說他願意支付後續的價金尾款,請求…換約更名成他的名字…他跟曾炳彰是股東關係,一起投資房地產…王永銘說讓他展延尾款」等語(見二審卷㈡第48、49、55頁),被上訴人似亦實際出面與兩造共同投資系爭房產之交易相對人OTK 公司磋商協調履約事務。則兩造成立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為何?究係約定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或經營共同事業?或一方對於他方經營之事業出資?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合資契約,與隱名合夥相異等語(見二審卷㈡第98頁),是否全無可採?均非無詳加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就此未遑詳為勾稽,徒以上訴人以其名義與OTK 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另與訴外人李艷秋就系爭房產訂立合夥契約,及證人陳振瑋不知兩造合夥情況,遽認系爭契約為隱名合夥,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