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55號上 訴 人 蘇張秀金
蘇 乙 甯蘇 振 吉蘇 玉 芳蘇 盟 評共 同訴訟代理人 錢冠頤律師上 訴 人 陳 秀 雀上 列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被 上訴 人 吳謝雨梅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亭宇律師林冠廷律師許依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字第57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陳秀雀給付,及駁回上訴人蘇張秀金以次五人請求上訴人陳秀雀其餘給付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上訴人蘇張秀金以次五人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蘇張秀金以次五人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蘇張秀金以次五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蘇張秀金以次5人(下稱蘇張秀金等5人)主張:訴外人蘇有力於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伊為其繼承人。蘇有力於88年12月間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89年間在該土地上興建同段 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供作其經營之達有塑膠有限公司(下稱達有公司)使用。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對造上訴人陳秀雀名下。蘇有力於103年1月間委託達有公司之會計即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並於104年5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即買受人邱圳鴻之子邱振義。出售系爭房地(含機器設備,以下均同)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及邱圳鴻給付之利息40萬元,扣除仲介費用88萬元、履保手續費7500元、土地增值稅12萬9141元、房屋稅12萬5415元、代書費4萬225元、貸款503 萬6059元、蘇有力已支用400 萬元後,尚餘1518萬1600元,陳秀雀或被上訴人應返還予伊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陳秀雀給付1518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給付1518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㈢上開給付,如其中1 人已為給付,就給付範圍其他人免給付義務之判決。
二、陳秀雀則以:系爭房屋係蘇有力借名登記於伊名下,系爭土地則為伊所購買,非借名登記。出售系爭房屋(含機器設備,以下均同)所得之價金1350萬749 元及利息26萬5399元,伊已全數交付蘇有力(嗣兩造不爭執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匯予1378萬5407元及利息49萬1480元),蘇張秀金等5 人不得再請求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則以:伊自95年間任職達有公司,任職期間均依蘇有力之指示處理事務,伊不清楚系爭房地是否為借名登記,亦未受蘇有力委託出售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之買賣與伊不相關,蘇張秀金等5 人請求伊返還出售該房地之價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㈠蘇有力於00年00月00日死亡,蘇張秀金等5 人為其繼承人。
系爭房屋為蘇有力所有,借名登記於陳秀雀名下;系爭房地於103年1月25日作價2500萬元(房地2200萬元、機器設備30
0 萬元)出售予邱圳鴻,邱圳鴻已付清全部價金及49萬1480元利息(下稱系爭利息)。陳秀雀以其名義於彰化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係供達有公司及蘇有力使用,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中之1378萬5407元及系爭利息均匯至該帳戶內。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系爭土地地目為田,88年12月17日買入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
記當時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蘇有力並無自耕能力。蘇張秀金等 5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蘇有力出資購買,原欲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陳聰敏名下,因陳聰敏拒絕,始借名登記於陳秀雀名下,業經陳聰敏證述在卷,並有錄音譯文為證。陳秀雀雖辯稱:系爭土地為其出資購買者。惟不僅無法說明資金來源,對於付款方式亦前後供述不一,佐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於陳秀雀名下後,蘇有力即在該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陳秀雀名下,供作蘇有力經營之達有公司廠房使用。陳秀雀自承蘇有力因擔心其賣掉系爭土地,乃於90年8 月30日在系爭土地上設定以蘇有力為權利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另於同年9月3日辦理請求權人為蘇有力、義務人為陳秀雀之預告登記,登記內容載明:為保全該標的所有權之移轉,在未完全移轉給蘇有力時不得移轉設定第三人(含法人),有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可稽,足認系爭土地係蘇有力借名登記於陳秀雀名下。是故系爭房地均為蘇有力借名登記予陳秀雀者。
㈢系爭房地原設有最高限額900 萬元抵押權,向第一銀行貸款
600萬元,於103年1月25日出售予邱圳鴻時,尚有貸款503萬6059元未清償。依被上訴人之陳述,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可知達有公司自97年4月25日起至103年12月25日止,於銀行貸款本息扣繳日前均如期匯入資金,堪認上開貸款之實際貸款人為蘇有力。陳秀雀出售系爭房地所收受之價金,已支付仲介費88萬元、履保手續費7500元、土地增值稅12萬9141元、房屋稅12萬5415元、代書費4 萬225元、返還貸款503萬6059元,及蘇有力支用400萬元,為蘇張秀金等5人所不爭執,經扣除後,陳秀雀原應返還之金額計為1527萬3140元。
其次,審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陳稱:系爭彰銀帳戶係供達有公司使用,存摺均放在達有公司,帳戶內之支出均係伊經蘇有力同意提領或轉帳,存摺上手寫文字都是伊轉帳當時所寫的,帳戶於104年4月29日、同年5月5日、同年5 月15日、同年6月2日分別支出30萬元、140萬元、30萬元、350萬元款項,是分別匯入達有公司之乙存帳戶或甲存帳戶,另系爭彰銀帳戶104年6月3日至同年月18日轉帳7筆款項,均是訴外人何明仁向蘇有力借錢,蘇有力同意後,指示伊匯到何明仁之子或配偶等之帳戶等語,核與彰化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南台南分行、安南分行函文所檢附之交易明細資料、存提款傳票交易資料、轉帳交易傳票資料等互核相符;衡以兩造不爭執系爭彰銀帳戶係供達有公司及蘇有力使用,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378萬5407元及利息49萬1480元均匯至該帳戶內,則扣除系爭彰銀帳戶餘額313萬700元,及陳秀雀自陳系爭彰銀帳戶曾匯予其200 萬元後,堪認匯入系爭彰銀帳戶內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及利息,至少供蘇有力使用914 萬6187元,加上陳秀雀自陳該金額包含蘇有力已支用金額400 萬元,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及利息於系爭彰銀帳戶內供蘇有力使用之金額應為
514 萬6187元。則陳秀雀抗辯出售系爭房地價金中已返還蘇有力465 萬4707元,自非無憑。綜此,陳秀雀原應返還蘇有力1527萬3140元,扣除已返還465萬4707元,尚餘1061萬843
3 元,蘇張秀金等5人得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陳秀雀返還,逾此之請求,則非有據。
㈣蘇張秀金等5 人未舉證證明蘇有力曾委託被上訴人出售系爭
房地,復未陳明及證明被上訴人究受有何利益,致其受損害,而蘇有力就系爭房地買賣取得之價金及利息,於扣除相關費用後,依前述應由陳秀雀返還,則蘇張秀金等5 人依不當得利及委任、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18萬1600元,核屬無據。
㈤綜上,蘇張秀金等5人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陳秀雀給付1061萬8433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再給付456 萬3167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18萬16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蘇張秀金等5 人請求陳秀雀給付1061萬8433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命陳秀雀如數給付,並維持第一審所為蘇張秀金等5人其餘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院判斷: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關於陳秀雀部分):
⒈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不僅應與
卷內資料相符,且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該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以間接證據推論待證事實者,需與待證事實具關連,其推論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
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定有明文。惟此係以雙方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為前提。另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惟借名者將不動產借名登記予出名者,與借名者委任出名者出售借名登記之不動產,要屬不同事實。系爭房地係蘇有力借名登記予陳秀雀者,固經原審認定,惟如何能從借名登記房地之事實,進而推論蘇有力亦有委任陳秀雀出售系爭房地之事實,原判決理由付諸闕如。原審未認定蘇有力有委任陳秀雀出售系爭房地之事實,遽以系爭房地係蘇有力借名登記予陳秀雀之不同事實,逕認陳秀雀應將出售系爭房地收受之價金,扣除相關費用後之餘額,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交付予蘇有力之繼承人即蘇張秀金等5 人,未免率斷,並有認定事實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又原審認定邱圳鴻已付清出售系爭房地之全部價金及系爭利息,惟清償之時點為何?係蘇有力生前或死後?倘全部價金及系爭利息,係邱圳鴻於蘇有力生前支付,且經蘇有力指示交予陳秀雀,或其2 人間曾有分配款項之合意者,蘇張秀金等5 人究有何得請求陳秀雀返還買賣價金餘額之法律依據?倘價金及系爭利息之一部分,係蘇有力死亡後,邱圳鴻始交付者,蘇有力與陳秀雀間如何成立及其內容如何之委任契約?均欠明瞭。
⒊原審先謂:陳秀雀以其名義開設之系爭彰銀帳戶係供達有公
司及蘇有力使用,且出售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2500萬元,其中1378萬5407元(及系爭利息)已匯至該帳戶。繼謂陳秀雀原應返還蘇有力金額為1527萬3140元云云。何以陳秀雀匯入系爭彰銀帳戶之款項非屬給付予蘇有力者,原審前後論述互相牴觸,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出售系爭房地後固支付仲介費、履保手續費、土地增值稅、房屋稅、代書費、返還貸款款項,及蘇有力支用之400 萬元,亦為原審所認定;原審又認蘇有力至少尚使用該帳戶內914 萬6187元,如此事實究有何關連性,而得推論陳秀雀就出售系爭房地價金,另返還蘇有力465萬4707元之事實?亦待釐清。
⒋上開事項均有不明,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逕認陳秀雀應將出
售系爭房地價金中之1061萬8433元本息,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交付予蘇張秀金等5人;及蘇張秀金等5人不得請求陳秀雀再給付456 萬3167元本息,所為各不利陳秀雀、蘇張秀金等5人之判決,均欠允洽。陳秀雀、蘇張秀金等5人上訴論旨,就此各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為有理由。
㈡關於駁回蘇張秀金等5 人其他上訴部分(即關於被上訴人部分):
原審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定蘇張秀金等 5人未舉證證明蘇有力曾委託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復未陳明及證明被上訴人究受有何利益,致其受損害,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18萬1600元本息;因以上開理由,就此部分為不利蘇張秀金等5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該5人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陳秀雀之上訴為有理由,蘇張秀金等5 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