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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75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57號上 訴 人 劉俊志

劉淯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高亦昀律師葉育菁律師曾彥鈞律師被 上訴 人 劉 俐

劉孟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家上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被繼承人劉茂津於民國108 年4月0日死亡,伊父即劉茂津之長子劉俊良先於劉茂津死亡,伊與上訴人劉淯誠之父劉憲璋、上訴人劉俊志、訴外人劉俊廷為劉茂津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及伊之特留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附表二、三為劉茂津之遺產。伊於108 年12月1 日查得附表二編號1、2土地(下依序稱甲、乙土地),於同年11月18日各以遺贈登記、遺囑繼承登記(下合稱系爭登記)為原因,分別登記為劉淯誠、劉俊志所有,伊之特留分受侵害,得行使扣減權等情,爰依民法第828條、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分別塗銷系爭登記之判決。

二、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未以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共同被訴,當事人不適格。劉俊良生前受有劉茂津之特種贈與新臺幣(下同) 1,150萬元,應予歸扣。被上訴人代位繼承所得之遺產,超過應繼分,其特留分未遭侵害等語。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登記之訴,改判命上訴人分別塗銷系爭登記,理由如下:

㈠扣減權屬物權性質之形成權,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

使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並非必要共同訴訟。被上訴人主張劉茂津以遺贈或分割方法之指定,超過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致其應得之遺產數額,不足特留分而行使扣減權,則以扣減義務人劉淯誠、劉俊志為被告,當事人即屬適格。

㈡劉茂津於108 年4月0日死亡,遺有附表二、三所示遺產。劉

俊良於91年6 月00日死亡,被上訴人、劉俊志、劉憲璋、劉俊廷為劉茂津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及被上訴人特留分如附表一所示。劉茂津以遺囑將甲土地贈與劉淯誠;指定乙土地由劉俊志繼承,並分別辦理系爭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依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戶籍謄本,可知位於臺南市○區○○

路○○號之房屋(下稱大學路房屋,與坐落之○○段土地合稱大學路房地,單指土地則稱大學路房屋基地)係劉茂津於68年11月25日贈與劉俊良。劉俊良斯時為學生,並無結婚、分居或營業之情事,難認劉茂津係因劉俊良結婚、分居或營業而贈與。參諸劉茂津之父劉泰吉之遺言書(下稱遺言書)、手寫稿內容、大學路房地謄本內容,足見遺言書所載臺南市○○○段○○○○○○○○○○○○號土地(下稱竹篙厝段土地)為劉茂津應得額,乃劉泰吉依「將遺產留一部分給長孫」之民間習慣,將之歸入劉茂津該房;大學路房屋基地未曾登記為劉茂津所有,係由訴外人劉茂宜、劉茂煌、陳慶裕、許雪玉(下稱劉茂宜4人)於68年6月14日移轉登記為劉俊良所有;父母居住於子女名義房屋,商請子女同意該房屋、土地抵押借款,以為資金利用,符合常理各節,可見上訴人徒以劉茂津於78年清償大學路房地之抵押貸款事實,主張大學路房地乃劉茂津所有,借名登記為劉俊良所有,78年始贈與劉俊良等情,並非可採。職是,大學路房屋基地非劉茂津對劉俊良所為之特種贈與。

㈣劉茂津署名之聲明書、家書,並無其因劉俊良營業而贈與20

0 萬元之記載。稽諸手寫稿所載內容,可認劉茂津與劉俊良間互有資金往來,上訴人未能證明劉茂津確有交付 200萬元予劉俊良,難認劉茂津有因營業贈與 200萬元予劉俊良。況劉俊良早於劉茂津死亡,非劉茂津之繼承人,其有無受劉茂津之特種贈與 1,150萬元,與被上訴人無涉,亦與應繼遺產無關。

㈤兩造協議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發給之劉茂津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計算遺產價值共計為2,021萬7,402元,加計劉憲璋受贈取得應歸扣之 400萬元,被上訴人應得之特留分數額應各為151萬3,588元(元以下4捨5入,下稱特留分數額)。然劉茂津遺產扣除甲、乙土地後,總額僅為165萬8,545元,依上訴人應繼分計算,僅各得 20萬7,318元,不足特留分數額,系爭登記顯侵害被上訴人應得之特留分,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6日對上訴人行使扣減權,自屬有據。

㈥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

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塗銷系爭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㈠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

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法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此觀民法第1173條第1 項本文、第1140條規定即明。由是而論,代位繼承制度係為求房份之公平,而由代位繼承人承襲被代位人之應繼分,故被代位繼承人死亡前,如自被繼承人處受有上開特種贈與,代位繼承人亦應負歸扣之義務,始符房份公平繼承之目的。原審以劉俊良早於劉茂津死亡,非劉茂津之繼承人,其有無受特種贈與,與被上訴人無涉,即認該特種贈與不應予歸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已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㈡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 項規定自明。查大學路房屋係劉茂津於68年11月25日贈與劉俊良,大學路房屋基地從未登記為劉茂津所有,係由劉茂宜4人於68年6月14日移轉登記為劉俊良所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觀諸大學路房地登記謄本,似見大學路房屋基地原由劉茂宜4人於68年2月13日登記為所有人,嗣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劉俊良所有;而大學路房屋則為4 層住商用房屋,於68年11月10日建築完成,69年3月1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劉俊良所有(分見原審卷一

101、109至111、119至121頁)。則劉茂宜4人願將其名下大學路房屋基地贈與劉俊良,原因為何,已待釐清。佐以劉泰吉遺言書、計算書(見原審卷一311至313頁)所載內容,竹篙厝段土地似本即為劉泰吉欲分配予劉茂津之遺產。如果無訛,則上訴人辯稱:竹嵩厝段土地原為劉茂津所得遺產,先登記為劉茂宜所有,嗣出售該筆土地,結算其中350 坪價金予劉茂津,劉茂津則持以購買大學路房屋基地及建築大學路房屋一節(見原審卷二46至47頁),是否全無可採,即有進一步斟酌之必要。原審未詳予勾稽上開證據,徒以劉茂津從未登記為大學路房屋基地之所有人,即謂該土地非劉俊良自劉茂津受贈而得,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不免速斷。

㈢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

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即令屬實,亦不足以影響法院心證裁判基礎而言。苟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某證據方法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更不得未予調查而不說明理由。細繹大學路房地登記謄本,可知劉俊良於69年5月6日為擔保劉茂津之債務,將大學路房地設定 180萬元抵押權予債權人,該抵押權於78年8月10日因清償而塗銷,同日則另設定840萬元之抵押權予劉俊良之債權人(見原審卷一113至115、123 頁)。參以戶籍謄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案件歷史資料查詢結果明細(見原審卷一199至202頁),似見劉俊良於76年4月3日結婚、79 年6月11日戶籍遷入大學路房地,並於該址經營漢儒居餐館。倘若如此,上訴人辯稱:劉俊良畢業後於臺北就業,76年結婚、78年辭職返回臺南開業,於此之前,大學路房地1樓為劉茂津營業、2至4 樓出租學生,僅先借名登記為劉俊良所有,78年間始實質贈與劉俊良,以利其於上址營業等情,並聲請訊問劉憲璋、劉俊廷、劉俊志為證(見原審卷一160至161頁、卷二52至54頁),即攸關大學路房地是否為劉俊良自劉茂津處所受之特種贈與,乃重要之防禦方法,自待釐清。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逕認無上訴人所指之借名登記關係,再以時序顯有不符為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除不適用上開規定外,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特留分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