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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75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758號上 訴 人 戴進來即暉泰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林于椿律師被 上訴 人 許家瑋訴訟代理人 張婉娟律師

邱懷祖律師鄭家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40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則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證人即上訴人前會計陳美玉及曾於暉泰企業社工作上訴人戴進來之弟戴于騰證述:暉泰企業社之財務狀況不佳、實際負責人為戴進來與戴于騰之父戴萬軍、戴萬軍曾請陳美玉想辦法借錢週轉等語;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41-43所示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到退票等情,足認暉泰企業社確有資金需求而須對外借款情事。陳美玉以暉泰企業社戴進來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40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時間持續長達2年餘,並陸續兌現,且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305萬元,上訴人應無不知之理。被上訴人係受陳美玉委託,以系爭支票向其友人借款,扣除利息後所得之款項,分別匯入上訴人之帳戶,或以現金交付予陳美玉,其並未受有利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1萬4,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始提出之附表2廠商付款統計表第2頁〔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第1頁(見原審卷第145頁)〕、附表3至5、上證6、8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9年6月1日函(係回復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另案108年度重訴字第174號事件之查詢,惟本件卷附之上開事件影印卷宗僅至10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證7、10「公司渣打銀行帳戶(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上證10中除本院卷第237頁之000000000號支票存根上訴人曾於一審提出(見一審卷二第63頁)外,其餘部分均未曾提出〕及上證9「公司華南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均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均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邱 瑞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