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60號上 訴 人 陳 閃
陳惠林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吳中仁律師
張益隆律師被 上訴 人 台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孟潔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羅誌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昌公司)為非公開發行股份公司,亦未發行股票,股份總數為32萬股,於民國74年6月1日解散,並選任訴外人陳錦標為清算人。嗣陳錦標於95年10月29日死亡,被上訴人林孟潔、訴外人陳永傑(下合稱林孟潔等2 人)雖繼承取得陳錦標之股份,但未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辦理股份變更登記,自不得行使台昌公司股東之權利。林孟潔原持有台昌公司 2萬5000股,未超過台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陳永傑則非台昌公司股東,未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 項規定,其等於109年5月2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屬無權召集,其作成一致推舉林孟潔為清算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係屬無效或不成立。退言之,於陳錦標死亡後,亦應以全體董事即上訴人陳閃、陳惠林、訴外人陳宏憲及林孟潔為清算人,林孟潔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亦未經陳閃、陳惠林、陳宏憲之同意,其召集程序亦違反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則系爭決議亦屬得撤銷。
爰先位依選擇合併,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或不成立。備位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且系爭決議既屬不成立、無效或經撤銷,林孟潔即非台昌公司選任之清算人,爰另求為確認台昌公司與林孟潔間自109年5月29日起選任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下稱系爭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未經辦理股份轉讓登記者,僅係對抗要件,若公司已知悉繼承之事由,尚不得拒絕繼承人行使股東權。林孟潔原持有台昌公司股份 2萬5000股,另繼承陳錦標之 8萬2500股,加計陳永傑繼承陳錦標之 7萬5000股,合計18萬2500股,已逾台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2萬股之半數,其等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 項規定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屬有權召集。且林孟潔及陳永傑委託代理人陳孝昌出席,亦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是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並無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且台昌公司合法選任林孟潔為清算人,系爭委任關係亦無不存在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等第一審之訴,係以:台昌公司為非公開發行股份公司,股份總數為32萬股,自73年3月5日迄今,董事長陳居住持有 6萬股、董事陳閃、陳惠林、陳宏憲、陳錦標、林孟潔各持有 2萬股、 2萬股、2萬5000股、14萬5000股、2萬5000股、監察人陳天持有 2萬5000股,並無任何移轉讓與登記。台昌公司於74年6月1日登記解散,並選任陳錦標為清算人,陳錦標嗣於95年10月29日死亡時,台昌公司尚未清算完結,亦未再選任其他清算人,且該公司章程未就選任清算人為特別規定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扣除已死亡之陳錦標及陳居住(75年 3月29日死亡)外,台昌公司之董事為陳閃、陳惠林、林孟潔及陳宏憲,均為法定清算人,各有代表台昌公司之權。陳錦標生前除自有股份外,另繼承其父陳天所持有之台昌公司股份2萬5000股中之1萬2500股,合計持有15萬7500股,其死亡後,由其配偶林孟潔及次子陳永傑各繼承8萬2500股、7萬5000股(陳錦標其餘子女陳孝昌、陳玉玲均拋棄繼承),林孟潔與其原持有台昌公司股份 2萬5000股,合計10萬7500股,加計陳永傑繼承之 7萬5000股,共18萬2500股,已逾台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2萬股之半數。又台昌公司係家族經營型態之公司,各股東間彼此互有血親或姻親關係,是以陳錦標死亡時,其股份由林孟潔及陳永傑繼承之事實,陳閃、陳惠林或陳宏憲等股東應無不知之理。參以林孟潔、陳永傑於109年5月15日寄發予上訴人及陳宏憲之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及郵件回執,已表明其等為持有台昌公司已發行股份過半數之股東,而陳閃以109年5月18日(109)閃林字第006號復函說明欄所表明台昌公司尚餘之董事已剔除原董事陳錦標。且證人陳宏憲於一審作證亦非以林孟潔持股數不足,認其無資格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等情,均足以證明其他法定清算人即董事陳閃、陳惠林及陳宏憲已知悉林孟潔、陳永傑繼承陳錦標名下台昌公司股份之事實,等同台昌公司業已知悉。雖林孟潔與陳永傑繼承陳錦標之台昌公司股份,未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然此僅為對抗要件,並非生效要件,不影響林孟潔等2 人行使股東權利。又林孟潔等2人已符合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台昌公司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要件,自得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 項規定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且經濟部109年11月19日經商字第10902430510號、110年1月7日經商字第10902436080號函亦說明清算中公司之股東仍得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清算人。至經濟部109年1月21日經商字第10902400
890 號函釋:「股東死亡,其繼承人應向公司辦妥股票過戶手續後,始有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 項規定之適用」等語,僅為原則性規範,並未說明繼承人如檢附相關證明資料,將繼承事實通知公司,申請變更股東名簿之登記而公司未予變更,或公司已知悉繼承之事由、清算中公司無清算人或代表人時,是否仍須向公司申辦股票過戶手續始得行使股東權,上開函釋並未詳明,且台昌公司並未發行股票,上開函釋於本件訴訟無從適用。另系爭股東臨時會係於109年5月29日合法召開,由林孟潔及陳永傑委託之代理人陳孝昌出席,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並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選任林孟潔為台昌公司清算人,並未欠缺股東會決議成立之要件,則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或不成立,並無理由。又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林孟潔等2人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所召開,並非以台昌公司法定清算人身分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自無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經過半數清算人同意之必要,則其召集程序並未違法,上訴人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亦無理由。又林孟潔業已同意擔任清算人,其與台昌公司間成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是上訴人另請求確認系爭委任關係不存在,亦非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繼續3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以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或第3 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同法第173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持有過半數股份股東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特別規定,故除有特殊情形外,例如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股東為變更登記,否則持有股份總數是否過半數,以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倘股東臨時會係由未辦理過戶之股東所召集,縱其事實上為股份過半數之股東,因其餘公司股東既無從得知其有無召集權限而無法決定是否出席,基於公示原則及維持法律關係穩定之考量,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以避免不必要之紛爭。從而,公司之股東死亡發生股份當然繼承之情形,繼承人既未向公司辦理股份變更登記,自難僅以其為事實上持有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即得依上開規定,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此與繼承人得否以公司已知悉繼承之事實,而對公司主張行使股東權,應屬兩事。本件台昌公司為非公開發行股份之公司,其股份總數為32萬股,原有董事陳錦標、林孟潔分別持有股份14萬5000股、 2萬5000股。台昌公司於74年6月1日登記解散,並選任陳錦標為清算人,嗣陳錦標於95年10月29日死亡,尚未清算完結。且陳錦標持有之台昌公司股份,其繼承人並未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向台昌公司辦理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台昌公司於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所定停止股票過戶時之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林孟潔持有股份數僅 2萬5000股,陳永傑則未持有股份,與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似有未符。原審未遑細究,遽以林孟潔等2 人自有之持股連同繼承取得陳錦標之股份,合計逾台昌公司已發行股份過半數,即認其等得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 項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並合法選任林孟潔為清算人,其所持法律見解,已有可議。況原審雖認定陳錦標死亡時,其繼承人除林孟潔等2 人外,其餘繼承人陳孝昌、陳玉玲均已拋棄繼承之事實,倘未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辦理股份變更登記,則台昌公司其餘股東即使知悉原清算人陳錦標業已死亡,仍未必得知陳錦標之股份僅由林孟潔等2 人繼承。原審未說明其心證所由得,僅以台昌公司之股東均有親屬關係,及陳閃要求林孟潔等2 人停止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復函已剔除陳錦標等情,即認其餘台昌公司股東當然知悉陳錦標之股份僅由林孟潔等2 人繼承之事實,林孟潔等2人無待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 項規定辦理股份變更登記即得召集股東臨時會,遽為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之判決,亦嫌疏略。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釐清,則原審就其備位之訴所為之裁判,亦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黃 麟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