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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76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761號上 訴 人 林汝聰訴 訟代理 人 林佳怡律師

林伸全律師

參 加 人 林國棟

林竑宇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陳保源律師被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林欽兼法定代理人 林煌城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王有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林煌城均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林欽(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市○○區公所(下稱太平區公所)於民國100年2月16日核發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列31名,下稱100年全員證明書),嗣林煌城於同年月21日以其於同年月18日經派下現員林敏生、林孟樵、林伯樵、林季樵、林湘源、林湘深、林湘浩、林立峰、林福城、林炳城、林國城、林煌城、林慧育、林江陵、林森雄、林建章、林建文(除林建章外,下合稱林敏生等16人)書面同意選任為管理人,申請該公所備查。惟當時派下員實有35人,且林伯樵、林孟樵、林季樵(下合稱林伯樵等3人)、林建章、林湘深同意書非真正;林煌城於101年12月7日補提林湘欽、林湘田、林湘吉(下稱林湘欽等3人)同意書,已逾100年全員證明書核發日起1年,不生補正選任效力。另林煌城於106年3月9日以其經派下員林敏生等16人及林敏聰、林惠玲(林湘田繼承人)、林湘吉、林湘欽、林江楓(林敏聰以次下合稱林敏聰等5人)書面同意(下稱系爭21份同意書)選任為管理人,扣除林江楓否認同意書真正外,僅有20人同意,未達當時派下現員43人之半數,亦非合法選任等情。爰求為確認林煌城與系爭公業間管理權不存在之判決(第一審判決確認林煌城與系爭公業間自100年2月18日起至101年12月6日止之管理權不存在,僅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未繫屬本院)。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公業於100年間派下員為35人,林煌城於同年2月18日、101年12月7日獲林敏生等16人、林湘欽等3人過半數書面同意合法選任為管理人;復在第一審審理時,於106年6月14日提出同年3月9日以後取得林敏生等16人、林敏聰等5人系爭21份同意書同意其擔任管理人,自屬合法選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係以:系爭公業係兩造先祖林大木、林西山、林炎於日據時期設立,其等死亡後,子孫分別繼承房份,惟未再召開派下員大會改選管理人,嗣林煌城於100年間以派下現員共31人,申請太平區公所於同年2月16日核發100年全員證明書,並於同年月21日以其經林敏生等16人、林建章書面同意選任為管理人申報備查獲准,有同意書等可稽。按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又同條第3項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可知其備查無確定私權之效力,仍不妨利害關係人另訴或於訴訟中以攻擊防禦方法為爭執。查訴外人林昭香為原派下員林澄洲之養女,經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確認其派下權存在確定;林秋玉、林秀麗,林秀樺、林佳琦(下合稱林秋玉等4人)各為派下員林以智、林進六之女,亦經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確認其等派下權存在確定;另林建章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之80年1月25日死亡,其派下權應由其子林倉儀繼承,其女林媺倩則無派下權。以此計算100年2月21日時派下員應為100年全員證明書所列31人扣除林建章,加計林秋玉等4人、林倉儀共35人(加計林昭香為36人),林煌城僅得林敏生等16人同意,未達派下員過半數。惟林煌城嗣於101年12月7日另案取得林湘欽等3人同意書,自斯日起已達過半數派下員書面同意合法選任其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雖派下員林秀麗於103年9月7日死亡,由其子女呂明賢、呂明瀚、呂育玲(下稱呂明賢等3人)繼承,其配偶呂東昇則不得繼承;林有義於104年11月25日死亡,由子女林青柳、林年通、林照紘、林年科、林光翊(下稱林青柳等5人)繼承;林湘田於105年3月24日死亡,由養女林惠玲繼承,惟對林煌城已經合法選任為管理人不生影響。再者,系爭公業於106年間派下員為原35人,扣除死亡之林秀麗、林有義、林湘田3人,加計其等繼承人呂明賢等3人、林青柳等5人、林惠玲及林昭香共42人,林煌城於106年6月14日另提出系爭21份同意書,加計林倉儀於107年9月12日於系爭公業另案以原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1號(下稱第31號)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事件中所出具管理人選(續)任同意書,合計過半數22人同意選任其為管理人。至上訴人主張應扣除林江楓、林伯樵等3人之同意書,係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於第31號事件中所提,其同意書日期、記載內容與系爭21份同意書不同,且對照原判決附表所示派下員提出之印鑑證明,可知系爭21份同意書作成後,林伯樵等3人始於107年10月24日、同年11月10日由公證人林政德作成認證書記載其等不同意選任林煌城為管理人,林江楓則於同年11月22日於第31號事件證稱同意書不像其筆跡云云,益證渠等於106年間選任林煌城為管理人之同意書確符其等真意,當不可扣除。縱其等嗣後不同意林煌城任管理人,亦未達解任所需派下員之定額數。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林煌城自101年12月7日起就系爭公業管理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上訴人主張:「林湘深…所簽具之(100年2月18日)選任同意書…顯然與其(106年3月9日)同意書上的簽名…顯然不符」等語(見一審卷㈢第66頁);參加人陳稱:林湘源曾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案證稱其曾於99年間找不到林湘深,及代其簽署100年2月18日選任同意書等語(見原審更一卷㈡第13、14、112、113頁),並提出另案筆錄1件為證(見同上卷㈡第29頁),則林湘深是否簽署100年2月18日選任同意書,攸關林煌城是否自101年12月7日起取得19名過半數派下現員書面同意選任其為系爭公業管理人,自屬上訴人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審認,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已有可議。次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系爭公業106年3月間共計21名派下員出具同意書(即系爭21份同意書)選任林煌城為管理人等語,並未提及林倉儀之同意書(見原審更一卷㈠第325、329頁)。原審認系爭公業於106年間派下現員共42人,竟以林煌城取得系爭21份同意書,加計林倉儀於107年9月12日在第31號事件出具選(續)任同意書,因認林煌城已得過半數派下員書面同意選任為管理人,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有認作主張事實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