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771號上 訴 人 黃敏雄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律師被 上訴 人 林世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合夥帳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字第20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並非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4-6所示公司之股東或董事;其雖係編號2、3、7 所示公司之登記股東,惟綜合上訴人所提民國107年5月11日投資合夥契約書及證人洪素珍、陳志雄證述,堪認該合夥契約書僅係草擬文件,其後並未成立,無從證明上訴人為系爭7家公司之合夥人。又上訴人並非編號1、4-6 所示公司之股東,且編號2為股份有限公司,無從行使公司法第109條第1 項準用第48條規定之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監察權;另上訴人為編號3、7所示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依法為該2 家有限公司執行業務之人,亦與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之要件不符。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675條、公司法第109條第1 項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帳簿表冊供其查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背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