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781號上 訴 人 黃雪卿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上 訴 人 黃憲文訴訟代理人 楊昀芯律師
許博凱律師被 上訴 人 李貴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即上訴人父親黃固榮生前於民國103年8月23日在新光醫院病房內,意識清楚,明示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贈與被上訴人之意,並於贈與契約2 紙(下合稱系爭贈與契約)上簽名、捺印,且以國語念出契約上文字;系爭贈與契約於翌日交付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允受,雙方已成立系爭贈與契約。黃固榮其後於同年9月3日在系爭遺囑上簽署,惟其未口述該遺囑內容,僅以「嗯」、搖頭、點頭方式回應,不符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要件,不生代筆遺囑之效力;復經法官勘驗當時錄影檔案,以黃固榮與在場人簡維能、黃勝吉、黃信義之對話,其當時主觀意識欲撤銷之標的不包括系爭贈與契約。系爭贈與契約仍屬有效,黃固榮嗣於000 年0月0日死亡,且系爭土地業經其繼承人即上訴人與原審共同上訴人黃陳富美、黃雪貞、黃雪容、黃雪莉、黃貝瑜、黃貝琪、黃貝玲(下稱黃陳富美等7人)於107 年1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及黃陳富美等7 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及於繼承黃固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0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有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