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782號上 訴 人 陳柏霖(原名陳振嘉)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被 上訴 人 中帆塑膠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霈茹即林玉飛
葉承豐即葉明輝被 上訴 人 劉淑芳
劉家瑋劉淑婷劉 揚上 列一 人法定代理人 游瑞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重上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及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中帆塑膠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帆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劉楚(即被上訴人劉淑芳以次4 人之被繼承人,與中帆公司合稱中帆公司等2人)於民國102年6月8日與上訴人簽訂委任授權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委託及授權上訴人代為處理中帆公司等2 人與訴外人廖棋梓、特麗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麗帆公司)間股權移轉等糾紛。嗣因中帆公司等與特麗帆公司等於同年11月17日簽訂和解書,相關糾紛業已解決,劉楚遂於102 年11月27日與上訴人簽訂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委任酬金結算契約書」(下稱系爭酬金結算書)。該結算書乃當事人就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報酬條款,有再商議必要而重行約定,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委任契約所載之委任事務,中帆公司等2 人於締約時交付上訴人現金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其餘酬金則迨「中帆公司所有台中市○○區○里段○○○○○○○號等3 筆土地(下稱系爭3 筆土地)以塗銷抵押權之價格出售,扣除增值稅及過戶應納費用後之金額10%計算,中帆公司等2人應於收到各期價金同時支付予上訴人」,說明酬金之計算標準,且寬限中帆公司等2人於系爭3筆土地出售收到價金時始給付其餘酬金,應係清償期之約定。依證人簡川哲證述,劉楚生前對於系爭3 筆土地之出售並無不配合,其不同意以低價出售,難認有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土地出售之行為。劉楚嗣於107年1月13日死亡,中帆公司所有系爭3 筆土地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執行署)查封拍賣,由該執行署代中帆公司出賣,難認土地之出售已屬不能致清償期屆至。又系爭酬金結算書第1、2條約定,業已取代系爭委任契約第3 條委任報酬約定,則上訴人依系爭酬金結算書第2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劉淑芳以次4人連帶給付,並與中帆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744萬1980元本息,為無理由。系爭3 筆土地現由臺中執行署代中帆公司出賣中,將於拍定時代為收取價金,亦無從認中帆公司等2 人之酬金支付已陷於給付不能,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