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785號上 訴 人 凱旋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廖進隆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被 上訴 人 東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怡萱被 上訴 人 姚秋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 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大樓由被上訴人東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峰公司)及地主訴外人黃祥穎、黃桂芳與被上訴人姚秋旺(下稱黃祥穎等3 人)合建。興建期間,於東峰公司與房屋承購戶所簽「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5條,黃祥穎等3人與車位承購戶所簽「車位預定買賣契約」第1 條並附有劃分車位之地下室平面圖(下稱車位分配圖),載明系爭大樓地下室(下稱系爭建物)之權屬,共同使用部分由房屋承購人共同使用,非屬共同使用部分得設置停車位闢出獨立單位,出售予車位承購人使用,堪認東峰公司、黃祥穎等3 人與房屋承購人、停車位承購人,就系爭建物非共同使用部分存有如車位分配圖所示之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管契約)。迨系爭大樓於民國80年10月28日建竣,系爭建物於81年1月3日辦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為黃祥穎等3 人),黃祥穎等3 人依車位預定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建物持分移轉予車位承購人後,尚餘未出售部分仍屬其3 人專用,其後輾轉讓與東峰公司、姚秋旺(依序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532/30000、3766/30000),車位分配圖尚餘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及編號E、F、G、H所示之車位位置,應分別由東峰公司及姚秋旺專用,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人應受系爭分管契約之拘束。上訴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將上開編號A至H位置予以占用劃分如附圖二所示,排除被上訴人之專用權,妨礙其等使用收益,則被上訴人依分管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